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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學] 秦漢律令中的完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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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櫝還珠 發表於 2011-6-18 09:30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來源: 【中國史研究】 作者:韓樹峰
【睡虎地秦墓竹簡】和【張家山漢墓漢簡】[1]中屢次出現『完城旦舂』這一刑名。關於『完』的解釋,古代學者歧義迭出,近現代學者各踵其說,爭論紛紜。概括言之,比較有代表性的觀點共三種:一、古人江遂、應劭及近人程樹德認為『耐』即『完』,今人劉海年亦謂『耐與完是一種刑罰的兩種稱呼』。[2]二、鄭司農與班固認為『髡』即 『完』。[3]三、孟康認為『完』為保持身體髮膚完好無損之意。【漢書】卷二【惠帝紀】孟康注『完』:『不加肉刑髡剃也。』【說文】解釋『剃』曰:『盡及其身毛曰剃。』按孟康的說法,『完』為既不加肉刑又不加髡刑與耐刑,保持身體髮膚完好無損,現代學者多持此種觀點。[4]
對於前兩種觀點,法學家栗勁先生一一進行了反駁。關於『完』不是『耐』,栗氏認為,有單獨使用的『耐刑』,卻沒有單獨使用的『完』刑,因此,『完』不等於『耐』。關於『完』不是『髡』,栗氏以【說文】『髡』即『剃髮』為依據,認為如把『髡』與『完』等同,『那只有把「完」也解釋成「剃髮」,而這是極為困難的』,因為這不符合【說文】對『完』即『全』的解釋。[5]由於栗氏的反駁較為系統全面,對『完』的解釋頗為符合我們現代人對『完』的理解,所以栗著出版後,其觀點為大多數現代學者所接受,關於『完』的爭論基本銷聲匿跡。
完刑不能單獨使用已經被【秦簡】和【漢簡】證明,偶有其例也是『完隸臣妾』的省稱。[6]栗勁所云耐刑能單獨使用是否符合實際情況呢?就【秦簡・法律答問】中單獨出現的耐刑而言,也有省稱的嫌疑(為以後論述方便,筆者在竹簡前加上序號):
1.『士五(伍)甲盜,以得時直(值)臧(贓),臧(贓)直(值)過六百六十,吏弗直(值),其獄鞫乃直(值)臧(贓),臧(贓)直(值)百一十,以論耐,問甲及吏可(何)論?』
2.『司寇盜百一十錢,先自告,可(何)論?當耐為隸臣,或曰貲二甲。』
3.士五(伍)甲盜,以得時直(值)臧(贓),臧(贓)直(值)百一十,吏弗直(值),獄鞫乃直(值)臧(贓),臧(贓)直(值)過六百六十,黥甲為城旦,問甲及吏可(何)論?甲當耐為隸臣,吏為失刑罪。
簡2中的司寇偷盜屬於罪人犯罪,本應加重處罰,但因其自首,得到減刑,判為耐隸臣。簡3中的甲所盜贓物只值一百一十錢,只因主管之吏沒有即時估價,才誤判為黥城旦。當案情明確後,當然要按盜一百一十錢定罪,遂改判為耐隸臣。按簡2、簡3推論,在秦朝盜一百一十錢當判為耐隸臣妾。秦朝的這一法令為漢初政府繼承:『不盈二百廿到百一十錢,耐為隸臣妾。』[7]簡1中的甲所盜贓值即為一百一十錢,按秦漢律令,不應該只判耐刑,此處的『耐』應為『耐隸臣』的略語。秦漢律令中其他一些被判為『耐刑』的例子,看作略語似乎更為合適:
4.軍新論攻城,城陷,尚有未到戰所,告曰戰圍以折亡,(假)者,耐。[8]
5.捕盜律曰:捕人相移以受爵者,耐。[9]
6.以縣官事毆若詈吏,耐。所毆詈有秩以上,及吏以縣官事毆詈五大夫以上,皆黥為城旦舂.[10]
秦朝是一個重軍功的王朝,其爵制即與軍功緊密聯繫在一起。簡4中的軍人遲到沒有進入戰場,已是一罪,遲到後詐稱作戰死亡,弄虛作假,可謂罪上加罪。考慮到秦律的嚴密與苛酷,這樣的罪犯只判耐刑,似嫌稍輕,因此,此處之『耐』可能為『耐隸臣妾』或『耐鬼薪白粲』的省稱。簡5是一個騙取爵位的例子。【秦簡・秦律雜抄】記載有關於對軍功相移以騙取爵位進行處罰的法令,情況與簡5有相似之處:『戰死事不出,論其後。有(又)後察不死,奪後爵,除伍人;不死者歸,以為隸臣。』在這條律文中,轉移軍功幫助其子騙取爵位者被判為隸臣。簡5『捕人相移』幫助他人騙取爵位者,判為『耐隸臣』更為恰當。簡6中,縣官事毆罵有秩以上及五大夫以上,黥為城旦舂,而毆罵吏,則僅被處以耐刑。黥城旦舂僅次於死刑,其後尚有完城旦舂、鬼薪白粲、隸臣妾等刑名,與耐刑相差幾個等級,所以此處之『耐』也可能是『耐為隸臣妾』等刑名的省略。
由於資料所限,我們不可能證明所有律令中的『耐』均為『耐隸臣妾』或『耐為鬼薪白粲』的省略,但全部這樣解釋也沒有I格不通的地方,如簡1所論,至少『耐為隸臣』是可以縮略為『耐』的。從這一角度理解,我們可以說,耐刑與完刑一樣,也必須與其他徒刑結合在一起,而不能獨立使用,在這方面,『耐』與『完』沒有本質區別。因此,根據『耐』與『完』是否能獨立使用,並不能推翻江遂等人的觀點。
另外,栗氏說:『應劭既說「罪輕不至於髡」,當然要保全其頭髮了。接着又說「完其Y鬢」,當然又保全了鬢須,整個的頭髮、鬢須都完好地保留下來了,他稱之為「耐」。這樣,「耐」和「完」也就沒有區別了。』[11]在這裡,栗氏以自己對『完』的解釋來推斷應劭的意思,實際是對應劭的誤解。應劭認為『耐』與『完』相同,並不是因為二者都是保留頭髮鬢須之意,恰恰相反,在應劭看來,二者都含有『剃』之意。
栗氏認為『完』不是『髡』,但並沒有拿出有力的證據,唯一的證據就是將『完』解釋成『髡』即『剃髮』與【說文】原意不合。但以【說文】對『完』的解釋作為判斷是非的依據,顯然失之武斷。許慎為東漢人,而鄭司農和班固生活年代均早於許慎,為什麼必須以許慎對『完』的解釋為依歸?至於日本學者堀毅以『完』與『丸』同韻,二者可通用,將『完』解釋成完全剃去受刑者的頭髮,使頭為丸的形狀的觀點是否合適,[12]因筆者欠缺音韻學的知識,不敢妄加評論。但即使否定了日人的說法,也不能否定『完』與『髡』之間可能存在的關係。
那麼,『完』究竟是何含意呢?【秦簡・秦律十八種・軍爵律】載,隸臣妾可以用爵位和軍功贖免為庶人或工匠,如果『不完』,贖免後做『隱官工』,即在常人不易見到的地方做工匠。又【秦簡・法律答問】:罪犯免罪後,『已刑者處隱官』;【漢簡・二年律令・亡律】:『主死若有罪,以私屬為庶人,刑者以為隱官。』秦漢律文做隱官的對象雖有所不同,前者為免罪的罪犯,後者則為私屬,但卻均為『刑者』。【軍爵律】中做隱官工的『不完者』也就是『刑者』。【秦簡・法律答問】對『處隱官』進行司法解釋時,以斬左趾為城旦的群盜為例,據此,斬左止為城旦即為『刑』。但這畢竟只是舉例,而非總括性解釋,單憑此條難以說明『刑』的真正含義。實際上,秦及漢初的『刑』確有其特殊含義,並不包括所有刑罰。【秦簡・法律答問】及【漢簡・二年律令・具律】:
     7.葆子獄未斷而誣告人,其罪當刑為隸臣,勿刑,行其耐,有(又)(M)城旦六歲。
8.葆子獄未斷而誣【告人,其罪】當刑鬼薪,勿刑,行其耐,有(又)(M)城旦六歲。
9.上造、上造妻以上,及內公孫、外公孫、內公耳玄孫有罪,其當刑及當為城旦舂者,耐以為鬼薪白粲。
這三簡是對葆子和上造等特殊群體犯罪後如何減刑的規定,我們看到,無論秦代還是漢初,均將『耐』排除在『刑』之外,特別是簡9,更以『刑』與『耐』相對。不獨考古資料,文獻資料對『刑』與『耐』亦有明確區分。【漢書】卷四【文帝紀】:文帝元年,頒布賜予老人布帛酒肉的詔令,但『刑者及有罪耐以上,不用此令』。這說明,『刑』作為一個特定概念,在秦及漢初有其特定含義,並非現代意義上的刑罰。
【漢書】卷二十三【刑法志】載緹縈語曰:『妾傷夫死者不可復生,刑者不可復屬,雖後欲改過自新,其道亡繇也。』又載文帝令:『夫刑至斷支體,刻肌膚,終身不息,何其刑之痛而不德也!』緹縈和文帝對『刑』的理解是一致的,即『斷支體,刻肌膚』,受刑者『不可復屬』、『終身不息』,其改過自新的道路也完全被堵塞。如『刑』還包括『髡』、『耐』等刑,其形貌可以復原到與常人無異,自然也就稱不上『改過自新,其道無繇』了。因此,秦漢律令中所提到的『刑』,專指刖、劓、黥等殘傷肉體的刑罰,並不包括剃去頭髮、鬢須的『髡』、『耐』等刑。葆子、上造、宗室之孫等人身份尊貴,秦漢律令都規定對他們不施加殘傷肢體的刑罰。按照『刑』的這一含義,『不完者』專指受過刖、劓、黥等肉刑的人。這些人因肢體受損,形貌無法復原,與正常人的區別顯而易見,所以即使贖免為庶人或冤案得到昭雪,也只能做隱官工。【漢簡・奏讞書】記載了因肢體受損而為隱官工的兩個具體案例,可以作為『不完』專指形體受損的側證:一例是解因犯罪而被處以黥劓之刑,恢復庶人身份後成為隱官工;另一例是講被人誣告盜牛,被判為黥城旦,後重審得到改判,成為隱官工。
既然『不完』將『耐』、『髡』排除在外,與『不完』相對,『完』當然包括了『耐』、『髡』等刑。鄭司農注【周禮】云『髡當為完,謂居作三年不虧體』,看來不是毫無根據。此處『不虧體』應專指肢體不受損傷,而不能像栗勁等學者那樣解釋成身體髮膚完好無損。只要肢體保持完整,即使被髡被耐,頭髮鬢須也可以恢復原狀。在這個意義上說,與刖、劓、黥等刑相比,髡、耐二刑是可以稱為完刑的。被判耐、髡即完刑的人在恢復庶人身份以後,其重新長出的頭髮鬢須自然沒有再剃掉的理由,其外貌與一般庶人無異,也自然不應做隱官工。認為『不完者』應包括受耐刑之人,並使其做隱官工的觀點是值得商榷的。[13]
【漢簡・二年律令・具律】中有一條與『完』有關的律令,其中的『完』也應解釋成『髡』或『耐』:
10.公士、公士妻及□□行年七十以上,若年不盈十七歲,有罪當刑者,皆完之。
公士為二十等爵的第一級,庶民中年七十及不盈十七歲者屬老幼範疇,均在從輕處罰之列。最值得注意的是,律令以『刑』與『完』相對,也就是說,這些人犯罪不能施加肉刑。單看此簡,將『完』解釋成身體髮膚完好無損完全暢通無礙。但如與簡9結合起來分析,這種解釋就出現了問題。如上所論,漢代初年之『刑』,專指殘傷肢體的肉刑,不包括剃去頭髮鬢須的『髡』、『耐』等刑。上造為二十等爵的第二級,內外公孫為宗室及外戚之孫,內公耳玄孫即宗室曾孫玄孫。這些人均為有身份、有地位之人,犯罪之後雖不能施加肉刑,也不能服『城旦舂』這樣的勞役刑,但仍被『耐為鬼薪白粲』。簡10中的公士比上造爵位低,如將『完』看作身體髮膚完好無損,那就意味着在兩種犯罪主體同『當刑』,又同獲減刑的情況下,地位低的公士減免的幅度要大於地位高的上造,即公士被判保全頭髮鬢須的勞役刑,而上造卻被判剃去鬢須的勞役刑。爵位越高,判罰越重,如果真如此,具有獎賞作用的爵位授與制度在現實生活中就失去了存在的意義,這與爵位設立的初衷並不相符。
當然,簡9、簡10兩條律令與文獻記載有不合之處。【漢書】卷二【惠帝紀】即位詔:『上造以上及內外公孫耳孫有罪當刑及當為城旦舂者,皆耐為鬼薪白粲。民年七十以上若不滿十歲有罪當刑者,皆完之。』兩相比較,詔書犯罪主體少『玄孫』、『公士』、『公士妻』,同時,庶民年齡的下限由十七歲變為十歲。我們推斷『完』不是身體髮膚完好無損之意,是將『公士』與『上造』加以對比得出的結論。如詔書所載,犯罪主體沒有可比性,『完』做身體髮膚完好無損解釋仍無窒礙。不過,結合【漢簡・二年律令】中的【具律】及【收律】有關少年犯罪的判罰規定進行分析,這份詔書可能系班固誤抄,並不十分可靠:
11.有罪年不盈十歲,除;其殺人,完為城旦舂。
12.年未盈十歲為氣(乞)鞫,勿聽。
13.年未盈十歲及(M)者,城旦舂、鬼薪白粲告人,皆勿聽。
14.罪人完城旦舂、鬼薪以上,及坐奸府(腐)者,皆收其妻、子、財、田宅。其子有妻、夫,若為戶、有爵及年十七以上,若為人妻而棄者、寡者,皆勿收。
十七歲以上的男子在漢初可能已算作成人,因此,對其刑事犯罪沒有任何減免的規定,但由於已脫離家庭而獨立,所以父母犯罪不受牽連;十到十七歲基本承擔刑事責任,但可免於肉刑處罰,同時,父母犯罪要受株連,被官府沒收為奴;十歲以下基本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因此,除殺人外,對其任何犯罪行為均不予追究,同時,所受限制更多,不能為犯罪的家人要求重審案件,不能狀告他人等。這幾條律令上下銜接、層次分明,對不同年齡的犯罪規定得嚴密周詳,反映了漢初法律的系統性和科學性。從這一角度分析,簡10中的十七歲應該沒有錯誤,而詔書中的十歲可能是班固筆誤,抄寫時漏掉了『七』字。考慮到對上造既有減輕處罰的規定,對公士也應有類似優待。簡14有『公士』及『公士妻』,使漢初法律思想顯得更為合理完整,易於為人接受,而班固抄詔書則節略失當。兩相比較,顯然【漢簡】記載的律令條文更為可信,而詔書則存在着紕漏。因此,不能根據詔書的內容將『完』解釋成完好無損。
【漢簡・二年律令・具律】還記載了刑徒犯耐罪如何處罰的規定:
15.隸臣妾及收人有耐罪,(M)城旦舂六歲。(M)日未備而復有耐罪,完為城旦舂。
此簡中的隸臣妾顯然包括了耐隸臣妾,甚至只可能指耐隸臣妾(關於隸臣妾必須與耐刑複合使用的情況,將另文論述)。由於耐隸臣妾已被判耐刑,所以犯耐罪,不能再施以耐刑,而只能在耐刑的基礎上,加重其勞役刑,即以有刑期的系城旦舂進行懲罰。同樣原因,被判系城旦舂的隸臣妾犯耐罪,也不能施加耐刑,只有將勞役刑再次升級,由隸臣妾系城旦舂上升為無刑期的城旦舂,但原來的耐刑顯然還加以保留,在刑名上稱為『完城旦舂』,此處之『完』即與『耐』等同。
上述分析說明,秦漢律令中的『完』不是身體髮膚完好無損之意,恰恰相反,解釋成『髡』或『耐』可能更符合立法者的願意。
無論剃去頭髮的髡刑還是剃去鬢須的耐刑,在停止刑罰後,均可以恢復原貌,相對於因肢體殘傷致使形貌無法復原的肉形而言,稱為完刑是恰如其分的。這也是秦與漢初完刑的真正含義。【秦簡・法律答問】載隸臣妻隱瞞其子身份,討論對其判刑的問題,『或黥顏`為隸妾,或曰完』。這是一個以『完』與『黥』進行對比的典型例子,此處的『完』顯然為『耐』,如果為身體髮膚完好無損之意,則兩種判罰輕重過於懸殊,在司法上存在着問題。

不過,秦至漢初,『完』的含義略有變化。在秦代,『髡』不是國家的法定刑罰,而是實行於家庭中的私刑,[14]所以,『完』在秦代不包括作為私刑的『髡』,而專指國家的法定刑罰『耐』。秦律中的『完城旦』或『完為城旦』實際就是『耐城旦』或『耐為城旦』。至於為何與城旦舂複合命使用稱為『完』,與城旦舂以下的刑罰複合使用則稱為『耐』,是因為初犯被判為城旦舂的,可以施加殘傷肢體的肉刑,也可以施加耐刑,為將二者加以對比,遂將耐為城旦舂稱為『完城旦舂』。但初犯被判鬼薪白粲、隸臣妾、司寇等刑罰的,則一般施加耐刑,不施加肉刑;只有再犯,才施加肉刑。由於並無肉刑和『髡』、『耐』等刑進行對比,因此,初次犯罪被判城旦舂以下刑罰、並施加 耐刑的,遂徑稱為『耐鬼薪白粲』、『耐隸臣妾』、『耐司寇』。在隸臣妻因隱瞞其子身份被判刑的例子中,由於有了『黥顏`為隸妾』的錯誤主張,所以才有與之相對的『完隸臣妾』的說法。在一般情況下,只有『耐隸臣妾』的刑名,而不會有『完隸臣妾』的刑名。

與秦相比,漢初情況發生了變化。孝文帝時賈誼上疏提到,王侯三公『與眾庶同黥劓髡刖笞仄市之法』,說明『髡』在漢初已由私刑發展成公刑。[15]因此,這時的『完』即包括『耐』也包括『髡』。但這也帶來了概念上的混淆。『髡』、『耐』輕重不同,與城旦舂複合使用均稱為『完城旦舂』,使人很難判別到底是『髡城旦舂』還是『耐城旦舂』。這大概也是東漢人對『完』的含義發生歧義的原因。漢初政府只知繼承秦朝法律,髡刑成為公刑後,將之簡單地歸於『完』刑,遂造成司法用語混亂,這是法律發展過程中難以避免的現象。

不過,漢政府還是最終意識到了問題的存在,到文帝進行刑罰改制時,就對混亂的法律概念進行了調整。【漢書】卷二十三【刑法志】載此次改制曰:

諸當完者,完為城旦舂;當黥者,髡鉗為城旦舂。

關於這條規定的真正含義,歷來眾說紛紜,沒有定論。臣瓚主張『諸當完者』之『完』當為『髡』之誤,即文帝的改革系以『完』代『髡』,而不會以『完』代『完』。臣瓚之所以這樣解釋,是因為他將『完』理解成身體髮膚完好無損之意。栗勁亦同意這一觀點。于振波先生對『完』的解釋與栗勁、臣瓚並無不同,但他認為,此處之『完』無誤,文帝的改革只是將原來無期的『完城旦舂』改為現在有期的『完城旦舂』。[16]根據上面的考證,筆者亦認為此處之『完』非『髡』之誤,因為漢初『完』這一概念本就包括了『髡』,當然沒有必要將『完』改為『髡』。但改制後的『完為城旦舂』之『完』與以前相比卻發生了變化,即不再是『髡』或『耐』之意,而是身體髮膚完好無損之意。所以這句話的意思是,以保留頭髮鬢須的『完城旦舂』代替過去剃去頭髮鬢須的『完城旦舂』(即『髡城旦舂』或『耐城旦舂』),以剃去頭髮的城旦舂(即『髡鉗城旦舂』)代替過去的『黥城旦舂』。但這種剃髮的城旦舂不再像漢初那樣稱為『完城旦舂』,而徑稱為『髡鉗城旦舂』,以避免與改革後的『完為城旦舂』發生衝突。至於秦及漢初的『耐城旦舂』,則在這次法律改革中被取消。現在以『完』、『髡』、『耐』 等刑與城旦舂複合使用為例,將秦、漢初及文帝改制後的『完』、『髡』、『耐』等刑的變化列表如下:

  
時期


漢初

漢文帝改革後

名稱

完(耐)

完(耐或髡)

完(完好無損)

髡鉗

複合刑

完(耐)城旦舂

完(耐)城旦舂

完(髡)城旦舂

完城旦舂

髡鉗城旦舂


通過上表,可以清晰看出『完』的含義的變化軌跡,即從秦的『耐』一變為漢初的『耐』或『髡』,再變為身體髮膚完好無損。正是由於『完』的含義因時而變,才給後人理解『完』帶來了相當大的困難。可以說,無論將『完』解釋為『耐』,還是解釋為『髡』,都有其符合歷史事實的一面,但也存在着片面性的缺點。經過文帝改革,漢初『完』、『耐』、『髡』等混亂的法律用語得以釐清,三者之間有了明確的區別,此時的『完』才真正具備了孟康所說的『不加肉刑髡剃』的含義,也與許慎『完,全也』的解釋相契合。再加之以肉刑的廢除及有期刑的創立,漢律遂以更為整齊、規範、系統的面目呈現在世人的面前,這是中國法律發展史上的一大進步。

注釋:


   
[1] 【睡虎地秦墓竹簡】,文物出版社1978年版;【張家山漢墓竹簡】,文物出版社2001年版。為節省篇幅,以下分別簡稱【秦簡】、【漢簡】。
[2] 【史記】卷八十一【廉頗藺相如列傳】江遂注;【漢書】卷八【高帝紀】應劭注;程樹德:【九朝律考】,中華書局1963年版,第44頁;劉海年:【秦律刑罰考析】,【雲夢秦簡研究】,中華書局1981年版,第192頁。
[3] 【周禮・秋官】鄭司農注,【漢書】卷二十三【刑法志】。日本學者堀毅亦持此種觀點,見其【秦漢法制史論考】,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163頁。
[4] 栗勁:【秦律通論】,山東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251頁;于振波:【秦漢法律與社會】,湖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65頁。王森:【秦漢律中的髡、耐、完】,【法學研究】,1986年第1期。
[5] 栗勁:【秦律通論】第251頁、第256頁。
[6] 【秦簡・法律答問】:『女子為隸臣妻,有子焉,今隸臣死,女子北(別)其子,以為非隸臣子。ㄒ玻,問女子論可(何)。ㄒ玻?或黥顏`為隸妾,或曰完,完之當。ㄒ玻。』此處之『完』即為『完隸臣妾』的省稱。
[7] 【漢簡・二年律令・盜律】。
[8] 【秦簡・秦律雜抄】。
[9] 【秦簡・秦律雜抄】。第147頁。
[10] 【漢簡・二年律令・賊律】。第140頁。
[11] 栗勁:【秦律通論】,第255頁。
[12] 堀毅:【秦漢法制史論考】,第163頁。
[13] 于振波:【秦漢法律與社會】,第65頁。
[14] 栗勁:【秦律通論】,第253頁。
[15]【漢書】卷四十八【賈誼傳】。
[16] 于振波:【秦漢法律與社會】,第6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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