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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學] 略谈汉唐间的租佃关系(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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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受學 發表於 2011-6-21 09:09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来源: 历史千年
三、汉唐间租佃关系的若干问题  

    最后,想讨论一下汉唐间租佃关系中诸如租佃农民的身分地位、地租形态、剥削方式、剥削率及租佃契约之类的问题。  

    如前所述,汉唐之间,在正常情况下,租佃农民主要由两类情况组成,第一类是无地农民,第二类是少地农民。就其身分地位而言,这两类租佃农民是有所区别的。  

    《盐铁论・未通篇》估计,西汉的赋役总量相当于“一人之作,中分其功”。王莽的估计比这重:“实什税伍”①。汉唐之间,农民的赋役总量有些变化,但并不大。第一类租佃农民若再承担赋役,不要说维持简单的再生产,即使生存条件也被剥奔殆尽了。他们只有逃避赋役,才能获得生存条件。最常见的便是脱漏版籍,客流他乡后佃种土地。他们基本上一无所有,甚至种粮、农具等也要仰仗地主,被迫与地主“共营作”或“共治”土地。地主要确保对他们的剥削,势必要想方设法庇护他们规免赋役,最常见的是将他们“隐匿”起来。彼此之间是隐匿和被隐匿、庇护和被庇护的关系,必然无平等可言,依附关系的发展,身分地位的低下势所难免。“奴客”、“僮客”、“私属”、“附隶”、“徒附”之类的名称,真实地反映了他们的身分地位。鉴于此类状况无限制的发展,对地主阶级的整体利益不利,所以当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强大时,虽然难以根除,但会受到遏制的;相对削弱时,便会予以认可,但在数量上也尽可能地限制,要他们“皆注家籍”,以便依据户籍核查。魏晋南北朝的合法依附民便是如此。隋唐时期,“皆注家籍”的依附民在实际社会生活中虽然日益稀少,但只要有第一类租佃农民,其身受的超经济强制必然明显,以后也会这样。这是由封建经济的基本规律和他们的经济地位决定的。  

    ① 《西汉会要》卷51《食货・田租》。  

    农民的个体经济虽然脆弱,其破产是经常性的,但只要一线尚存,便能在极端困难的状况下艰难竭蹶地维持下去。因此他们又具有顽强性和相对稳定性,同时又具有浓重的聚族而居和安土重迁的时代特征。客流他乡,寻求隐匿,只是他们了无生路、万般无奈的选择。在政治较为清明,赋役较为正常时,少地农民的出路是宁愿保持编户的身分,靠佣工或佃种少量土地来维持生计。当他们佃种少量土地后,便成了第二类租佃农民。地主役使的租佃农民中,往往拥有大量同宗族成员或土著居民中的贫困者,便是由他们组成的。他们的身分地位会因佃种土地的多寡和田主的身分地位呈现出各种差异。如大谷文书1121、2368、2373、2864等号文书中的张满信、何元师、董玄护、周苟尾、索武海、匡海达、张备丰、成点仁等人,他们也是租佃农民,佃种小块土地,业主往往是二人、三人或四人,有的其至互相佃种,就很难说他们依附于谁,他们之间应是较为平等的。若只是佃种一人的土地,量又比较大,就有可能产生不平等。.若业主是大地主权势者,身分地位就会下降,从而具有编户和第一类租佃农的双重身分,介于编户和第一类租佃农民之间。当他们身处“暴君慢吏、赋重役勤”或乱世时,会和第一类租佃农民一样寻求庇护和隐匿,借以逃避赋役。不要说他们,那怕“全丁大户”,有时也会“类多隐没”①。这时,他们的身分地位会进一步下降,直至类同于第一类租佃农民。当他们寻求庇荫时,他们的土地将怎么办?估计有两种可能。其一,除了将自己的劳动所得年年无偿地奉献给地主外,甚至还包括其不足以糊口的土地。其二,只要年年奉献劳动所得,并听命于地主的驱使,便可获得庇荫。似乎后者的可能性较大。如果地主以土地所有权的转让作为提供庇荫的条件的话,第二类租佃农民不见得会“多乐为之”。因为在封建时代,土地的重要性是人所共知的,无需多言。何况地主所提供的庇荫又是不稳定的呢。史籍所载也可证明后者的可能性大。《三国志・吴书・步骘传》载,步骘和卫旌初到江东,种瓜为生。他们生息之地恰为焦征羌的势力范围,为求取焦征羌的庇护,他们只是自认身分地位比焦征羌低,无偿地奉献了他们的瓜,并没有涉及到他们的瓜地。《梁书・良吏・沈r传》载,余姚“县南又有豪族数百家,子弟纵横,递相庇荫,厚自封殖,百姓甚患之”。这里的庇荫显然是规免租赋,不存在土地的转让。《通典》所言隋初输籍法后,“浮客悉自归于编户”,也应以保有原先土地的使用权和所有权为前提,否则他们也无从归为编户了;杜佑盛赞的“隋代之盛,实由于斯”也就无所谈起。封建政府的上计、案比、括户、土断、大索貌阅、输籍法、团貌之类的措施,主要是针对此类现象。鉴于这类举措符合地主阶级的整体利益,所以往往能收到一定的成效。若是彻底,会使财政大为改善。从杜佑盛赞隋初输籍法可以看到,他们是租佃农民中最大量的部分。  

    ① 《陈书》卷34《文学・褚d传》。  

    《魏书・杨椿传》载,在定州,有“宗子稻田,屯兵八百户,长年发夫三千,草三百车,修补畦堰……屯兵惟输此课,更无徭役……”那么这些屯兵缴纳的是劳役租。前引与主人“共居”“出门甚寡”的佃客,也应以劳役租为主。吴国吏户供政府及各级官吏奔走驱使,还得缴纳“限米”,佛图户“供诸寺洒扫,岁兼营田输粟”,则是劳役租及实物租兼而有之。尽管目前不乏这类实例,但汉唐之间,无论在国有土地上、还是地主土地上,实物租还是最大量、最主要的,是占主导地位的地租形态。当然,他们在缴纳实物租后,还必须为地主提供一定数量的家内劳动。所以如此,原因如下:首先,从我国封建社会形成之日起,农民就以一家一户为生产单位,承担生产的全过程。既然如此,当他们成为租佃农民后,实物租无疑比较适合这种生产模式。其次,与地主土地所有制的特征密不可分。劳役租必须建立在稳定的依附关系上,建立在分地制上。这些条件地主土地所有制并不具备。即便第一类租佃农民,他们虽然人身依附关系相当强烈,也不能和西方的农奴等量齐观。在封建政府眼中,他们必须回到编户的行列。年年进行的上计或案比,随时都可以把他们清查出来,在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强大、吏治较好时尤其如此。这样,实物租无疑对地主更有利。再次,劳役租适合较低的生产力水平,两汉时代,我国农业领域的生产力水平就不低。自此直到隋唐,新农具虽有出现,但并不多;旧有农具虽有改进,但并不大;平均亩产虽有提高,也只是略许而已。唐代是有江东犁出现,但也不能估计过高,因为1981年当我们考察丝绸之路时,两汉盛行的二牛抬杠,在河西走廊等地还屡屡可见。这一切都是两汉生产力水平不低的证明。当封建政府模仿地主来配置国有土地时,实物租也就自然地移植过来了。魏晋南北朝合法依附民,但其数量既难满足地主所需,何况实物租又由来已久,比劳役租进步,继承两汉的模式可谓是顺利成章的。  

    在实物租下,汉唐间最常见的剥削方式有定额租和分成租两类。曹魏屯田由定额租转向分成租时,侯声便说“于官便,于客不便”①。似乎定额租对租佃农民更有利一点。在定额租下,租佃农民较之分成租有较大的自主性。这两类谁较早出现,目前很难定论,基本上是同时俱存,似乎定额租在国有土地上较为多见,分成租在大地主土地上较为多见。  

    第一部分引述的居延汉简便是定额租。曹操屯田初始,采用的也是定额租。他说“孝武以屯田定西域,此先代之良式也”②。那么这种剥削方式也应与汉武帝西北屯田有一定的渊源关系。长沙走马楼出土大量租佃简牍,从已公布的来看,是定额租。租是缴给官府的,是国有土地。如果说曹魏屯田之始定额租模仿汉武西北屯田只是推测的话,长沙走马楼租佃简牍则提供了有力的物证。因为吴国的律令和建制,都因袭两汉,无明显的变更。此外,均田制实施后的北魏屯田、僧祗户耕种僧曹的土地(也属国有土地)、吏户耕种的公田和官吏的禄田,都是定额租。唐代敦煌吐鲁番文书中,佃种公廨田、职田者缴纳定额租的为数也不少。所以如此,与、封建政府征收田租本身就是定额租有一定的关系。两汉田租号称三十税一,表面上是分成,近人研究表明,实际上是定额。所以当曹操颁布田租户调令时,就干脆定额了。直到隋唐,都是这样。分成租相当麻烦,至少要关心产量。国有土地若采用分成租,就应象曹魏那样设置各级屯田官吏才成。定额租则只要亩积、土质、水利条件等项清楚,届时征收便可以了。这里决不是说国有土地不采用分成租,实际上采用分成租的也不少。曹魏屯田定制后、前燕屯田、北魏初年塞外屯田等等,都是采取的分成租。  

    就大地主而言,他们对于第一类租佃农民采用分成租较为多见。曹魏屯田由定额租转向分成租的理由是“大收不增谷,有水旱灾除,大不便”③,这个道理同样适用于大地主,它既说明减产减租是当时租佃关系的惯例,又表明一旦丰收,可掠夺更多的地租,对地主更有利。也应注意,这是与第一类租佃农民的不稳定性及其经济地位有关的。因为他们基本上没有生产资料,甚至种粮也不具备,只有严密监控,才能确保地主的剥削。所以大地主不仅需要一定数量的典计和管家之类,甚至还需豢养剑客死士,组织家兵部曲才能维护和扩张自身的利益。但也不排除定额租的可能性。对于第二类租佃农民,似乎定额租较合适。因为他们受着自己少量土地的束缚,总体看来地主的利益较有保障。若出现拖欠或意外,将成为兼并其土地的最好借口。若采用分成制,则首先必须将这类租佃农民自己的土地和佃种的土地进行区分,对比之下,定额租较简单易行。中小地主不具备大地主的条件,也有采纳定额租的可能。至少,对小土地出租者来说,更多地会采取定额租的,象敦煌吐鲁番文书所展示的那样。这里甚至出现了预交地租的现象。当然,也难完全排除“庭分”,即分成租的可能。  

    ① 《三国志・魏书》卷14《任峻传》注引《魏武故事》。② 《三国志・魏书》卷1《武帝纪》注引《魏书》。③ 《三国志・魏书》卷14《任峻传》注引《魏武故事》。  

    总之,在剥削方式上,可以是分成租,也可以是定额租,两者俱存,也可以互相转化,视时地、特别是地主的愿望而异。地主只可能考虑其自身的利益,哪一种对他有利,便会采取哪一种方式。所谓“见税什伍”、“实什税伍”、“大半之赋”、“中分”、“量分”和“庭分”之类本身就十分含混,既不排斥定额租,又不排斥分成租。  

    就剥削率而言,汉唐之间基本上维持在二分之一到三分之二之间。荀悦说“官收百一之税,而人输豪强大半之赋”①,《通典》说“被强家收大半之赋”,“浮客输大半之赋”,指的是三分之二左右了。国有土地也有类似现象。曹魏末年和前燕屯田,屯田客用官牛者,官八民二,用私牛者,官七民三。此外,僧祗户和大田武吏缴纳的定额租,也高达三分之二左右。“见税什五”和“实什税伍”更是常见的。马援屯垦上林苑,“与田户中分”②。《隋书・食货志》中的佃客,“其佃谷皆与大家量分”。“量分”可以释为“两分”,也即中分。《新唐书・段秀实传》载,泾州大将焦令谌“取人田自占,给与农,约熟归其半”。这些都是二分之一的实例。陆赞说:“私家收租……二十倍于官税也。降及中等,租犹半之,是十倍于官税也”③,则是指二分之一到三分之二之间了。不可能超过三分之二,这是一个临界点。达到三分之二,产子不养,自缢而死或断肢截体的事例便屡见不鲜。超过了农民更无以为生,对地主也毫无好处。既然寻求隐匿也是死路一条,农民又何苦呢。不可能低于二分之一,这是汉唐间较为通行和正常的剥削率,否则地主冒触犯刑律的风险将成为无利可图。当然,佃种国有土地或小土地出租者,也有稍低于二分之一的。  

    目前所见的租佃契约以唐代的为多。较完整的租佃契约应有土地的亩积、缴纳地租的方式及时间、地租量及租佃时限等内容,还需主佃双方和“知见人”按上指印,一式两分,主佃双方各执其一作为凭证。实质上租佃契约产生的时间应与租佃关系的出现大体相当。汉武帝元鼎六年诏令说:“内史稻田租挈重,不与郡同,其议减”。颜师古铨释说:“租挈,收田租之约令也”④。说明佃种国有土地是立有契约的。长沙走马楼出土的大量租佃简牍,应是两汉模式的继承。吐鲁番出土了一些十六国时期的租佃契约,证明私有土地同样有契约的。按理而论,私有土地的租佃契约应早于国有土地。可惜,目前尚未见到比三国更早的租佃契约原件,此一问题的解决,寄希望于考古事业的进一步发展,但至少说明契约式租佃关系是唐代租佃制进一步发展的标志之一这样的论点,是可以讨论的。  

    ① 《汉纪》卷8。② 《水经注》卷2《河水注》。③ 《全唐文》卷46。④ 《汉书》卷29《沟洫志》。  

    对比奴隶社会,封建租佃关系无疑是对生产力的解放,是一巨大进步。在封建社会内部,它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分离的问题,有利于社会经济的正常运行。但剥削是如此残酷,租佃农民生活的艰难可想而知。他们非但没有能力去发展再生产,其简单再生产也将呈现萎缩的态势。直接生产者中相当一部分处于此类状况,对社会经济必然会有消极影响。在我国历史上,至少在封建社会前期,一个封建王朝之走向鼎盛,基本上都是在土地兼并相对缓和,自耕农相对较多之时,而不是在兼并激烈、租佃关系充分发展,租佃农民大量拥现,隐匿现象相当严重之日。如若如此,后果恰恰相反,必然是阶级矛盾激化,各种社会矛盾云集,封建政府财政危机严重,社会经济日益凋疲。这一切表明,租佃关系虽有其历史的必然性和合理性,但对其作用决不能估计过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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