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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學] 清代民法语境中“业”的表达及其意义(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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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舟 發表於 2012-3-8 15:34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来源: 中华文史网
另一方面,对寺田浩明关于“管业来历”的观点也存在进一步推敲的必要。根据寺田的见解,清代“无论国家还是社会之中,都找不到离开事实上的领有关系而证实抽象的权原存在和保护其存在的所谓‘土地所有权制度’。在国家与社会中较清楚地存在着的,只是一种通过契约文书而形成的‘土地买卖制度’。在那里,买卖时由卖主写下并交给买主的契据本身就是买主唯一的权限证书,发挥着争取来自社会的一定支持或保护这一功能”。(注:寺田浩明:《权利与冤抑》,载滋贺秀三等:《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第199―201页。)因此,土地契约成为表明其业主权的正当性,从而使“管业来历”得以合法延续的唯一手段。如果这一判断是正确的,那么在实际发生的土地交易中,卖者所拥有的“前脚”,即其前手写给他的契约便成为证明其“业”的合法来历的唯一证据,而向买者交付这一前手契约便成为土地买卖契约成立的必要要件。然而,清代民间契约中所表达的信息却表明,在土地买卖中,“前脚”的交付并非必要条件,我们经常可以看到土地契约中载明卖主因前脚丢失而既无法交付,也无法示明的情况,或者是卖主虽有前契,但是因该契与其他产契连在一起而不能交付的情况。因此,关于“管业来历”的理论构想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另一个需要讨论的问题是,作为一个被社会广泛认同的概念,“业”所表达的权利内涵是什么呢?或者说,当人们使用“业”这一概念来表达一种权利时,它意味着什么样的权利呢?


    在清代,业作为一种权利,其基本的内涵首先是获得收益的权利,即凭借对“业”的拥有便可以获得收益。在前引例1契约中,张万卿将土地卖给了尤氏为业,尤氏因此而获得了以此土地“召佃耕种”,从而获取地租的权利。在清代,当田骨与田皮合一时,地租也是合一的;而一旦田骨与田皮分离,地租便在骨主与皮主之间分割,从而被分为两个部分:骨主凭借其土地所有权而向皮主收取地租,这种地租被称为“大租”,而皮主则凭借其田面权向佃户收取地租,这种地租也称为“小租”。在例1契中,尤氏买得的土地是田骨权与田面权合一的土地,因而其获得的当是收取包括大租和小租在内的地租的权利。依照现代民法的观念,尤氏收取地租的权利来源于他通过购买行为而获得的土地所有权,这种土地所有权是一种物权,是人对物的关系,而收益权是这种物权的当然组成部分。然而在清人的观念中,人对物的权利却并非收益权的基础,或者说收益权与对物的权利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对应关系。关于这一点,笔者首先要指出的便是前面提到的例2契,在该契约中,立契人认为交易的对象并不是土地,而是地租,或者换句话说,立契人忽略了对土地的物权,而强调了收益的权利,他认为通过契约所让渡的,是土地的收益权而不是土地本身。其次,笔者还要指出,清代民间有所谓“金皮银骨”的俗称,意思是田皮的价值高于田骨的价值,凭借田面权获得的收益要远远高于凭借田骨权而获得的收益,“以至于皮主从土地所获得的收益占十之八九,田主却只得十之一二”。(注:张晋藩:《清代民法综论》,第117页。另外,中国台湾地区清末民初也普遍实行“大租小租制”,基于现代民法物权理论的理解,大租户应当被视为业主,但在20世纪初日本占领台湾时期所做的调查中发现,小租户实际上享有的权利更为强有力,事实上已获得了业主的地位。参见岸本美绪:《明清契约文书》,载滋贺秀三等:《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第284、294页。)一般而言,主要的权利当然应当获得主要的收益,在现代民法中,物权意义上的土地所有权当然是主要的权利,而收益权仅仅是物权的一种权能,但是在清代,田面权所获得的收益却远远超过土地所有权,可见在清人的观念中,如果不是认为永佃权是一项比土地所有权更为重要的权利的话,便是根本未对物权和用益物权作出区分,从而仅仅是在收益的意义上区分各种权利。再次,从永佃权与土地所有权的关系看,在设有永佃权的土地上,永佃权人享有对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多项权利,并且这种权利可以世代相承,田主不得无故剥夺,而田主却只剩下了收益权和对田骨的处分权,由于永佃权不可收回,因而其对田骨的处分权实际上也仅仅是对其收益权的转让。在清代的土地制度中发展出永佃权这种权利类型,恐怕也是与清人的观念中重视收益权而轻视对物的权利有关。


    笔者认为,业在清代的法律体系中是以能够带来收益的财产为对象而设定的权利,其权利客体与那些只能使用而不能带来收益的财产相对应。从这个角度出发,可以把清代的财产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那些可以构成业权的客体的财产,另一部分则是只能带来使用效益而不能带来收益的财产;相应地,财产权利也分为两部分,即业权和一般财产权,前者的交易需要通过契约的形式进行,而后者则并非必须通过契约进行。契约在业权转让的过程中起着确认权利转移的作用,而在交易之后则起着证明业权归属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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