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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科技] 明代徽州批契與其法律意義(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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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受學 發表於 2011-6-9 13:10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來源: 藝術中國


   二、批契的特點與其所發生的領域     


  根據以上內容可以看出,以批契形式進行財產轉移主要發生以下三個領域。     


  (一)從批契1、批契2可以看出,這兩張批契帶有明顯的遺囑文書性質。它們是謝翊先臨終之時,對於其後事(主要是財產)的安排。它是以謝翊先個人意志表現出來的單方面法律行爲,批契採用的是單契的形式。從這一點可以看出批契與徽州文書中大量存在的分家書是不一樣的。分家書(又稱分書、標書、標單、分家合同等)是必須經由族眾、長輩合議,按照習俗、慣例進行分割,它是由多人共同畫押,常常採取合同契方式。而批契則是以個人意志表現出來的,將財產批給指定的繼承人而書立的文契,以保護指定繼承人的權益,避免日後『爭訟』。因此批契1、批契2具有遺囑文書的性質。     


  (二)批契是一種預先處置家產的文書,帶有『生前繼承』的性質,批契3、4、5、7就是這種性質的文書。這幾張契約都是立批契人在世時,預先將其財產的一部或全部批給其兒子、女兒、女婿或者侄兒,使其子侄在批契人在世時就擁有一部分家產。在傳統禮制下,一般家庭『父母存,……,不有私財』〔17〕,理論上不存在著生前繼承問題。秦漢時期,生前繼承曾一度合法化〔18〕,唐律則明文規定:『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孫別籍異財者,徒三年,』又規定:『若祖父母、父母令別籍及以子孫妄繼人後者,徒二年,子孫不作。』〔19〕以法律的形式限制『生前繼承』行爲。元朝時規定:『如祖父母、父母在,許令支析者聽,違者治罪。』〔20〕到了明代,法律規定:『凡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孫別立戶籍、分異財產者杖一百,』同時還規定:『須祖父母、父母親告乃坐。』〔21〕元明兩代,法律並不限制受父母之命而『別籍異財』的行爲,所以清人薛允升評論明律時說:『以別籍異財爲無足輕重之事矣!古今風氣不同如此。』〔22〕正是基於這個背景,當時民間父母尚在,而子孫自己擁有財產的現象也是很多的。當然,這種以批受形式獲得的財產,受批的子侄在處置該財產時,還應得到立批契人或相關之人的同意或認可。例如,成化十一年,休寧縣胡瑾在出賣其父親批與的『無糧荒塘』的賣契中,胡瑾的父親胡家祥作爲『主盟』在契約中簽字畫押〔23〕。還有『建文三年休寧胡社賣田赤契』,由於胡社出賣的土地來源於『妻伯朱鐵干批撥』,所以契中寫明了『同妻母李氏商議』〔24〕。可見,處置『批受』而來的財產,常常會受到一定的限制。     


  (三)就批契6而言,這是一種家族內部的捐贈行爲。批契6是程宗堯想到其侄兒和侄孫家境貧寒、讀書無資,因此將其田產的一部分批給其侄兒與侄孫,『以爲燈油紙筆、考費之資』,這是一種『義舉』。這種『濟弱撫貧』的行爲,在宗族制度盛行的徽州地區是屢見不鮮的。而批受成爲實現贈與行爲的財產轉移的方式之一。     


  從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批契作爲實現財產轉移的法律文書,它的主要特點在於其財產轉移的無償性,因此,『批受』多發生於家族內部,親戚之間,它既不同於土地買賣,也與家產分析有著許多不同。從現存的大量徽州文書中可以看出:有明一代,至少在徽州地區,『批契』作爲一種成熟的法律文書,在財產(主要是不動產)轉移中占有一定的地位。     


〔1〕〔16〕此類文書見於【明清徽州社會經濟資料叢編】第1輯(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88年版)的有:『宣德元年祁門縣謝楨詳等賣山赤契』、『正統四年休寧縣汪存義賣田赤契』、『正統十一年休寧縣吳雲賣田赤契』。見之於【明清徽州社會經濟資料叢編】第2 輯(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0年版)的有:『建文三年休寧胡社賣田赤契』、『永樂十三年祁門李永成等賣山赤契』、『成化十一年休寧胡瑾賣塘赤契』、『正德七年黃鎰賣田赤契』、『嘉靖四十二年王興旺等賣山白契』、『萬曆十年鄭天章賣田白契』。     


〔2〕周紹泉:【徽州文書的分類】,【徽州社會科學】1992 年第2期。   

  
〔3〕【名公書判清明集】中有許多這方面的記載。 試舉幾例:『羅柄戶計稅錢伍拾余貫,正室無嗣,有婢來安生子一人。嘗以批貼付之,謂吾年六十,不爲繼室所容,逼逐在外,女使來安有子護郎,寄在田舍,將及一歲,今以平心庵處之,撥龍巖田三千把,以充口食。』見卷之四『羅柄女使來安訴主母奪去所撥田產』。『石居易念其侄女失怙,且貧無奩具,批付孟城田地。』見卷之六『訴奩田』。『柳Z兄弟四人,久矣分析,……。Z死之日,家業獨厚,生子獨幼,遂以四侄貧乏,各助十千,書之於紙,歲以爲常。今才五七年,而Z之妻子乃渝元約,諸侄陳論,意欲取索,就其族長索到批貼,系Z親書,律以干照,接續支付,似可無辭。』見卷之八『諸侄論索遺囑錢』。以上選自中華書局1987年出版的【名公書判清明集】。     


  〔4〕【徽州千年契約文書】『宋・元・明編』第1卷第42頁(花山文藝出版社1991版)。這裡需要說明的有兩點:一是原契無標題,標題爲編者所加。二是原契中簡寫、俗寫之字,今以規範漢字列出,契中錯字、別字在其後以『[]』列出正字,契中缺字以『()』補上,原契中模糊不清,無法識讀之字以『□』標出。下引文同,不再一一說明。   

  
  〔5〕洪武只有三十一年,朱棣『靖難』之後,不承認建文年號,故將建文一、二、三、四年改洪武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年。批契1、批契2原寫『建文元年』,後將『建文元』三字塗掉,在旁邊書『洪武三十二』五字。見周紹泉【明清徽州契約與合同異同探究】,【中國史學】第三卷(1993年10月25日發行)。     


  〔6〕【徽州千年契約文書】『宋・元・明編』第1卷第43頁。     
  〔7〕欒成顯:【明初地主積累兼併土地途徑初探】, 【中國史研究】1990年第3期。     
  〔8〕【徽州千年契約文書】:『宋・元・明編』第1卷第230頁。     
  〔9〕【徽州千年契約文書】:『宋・元・明編』第2卷第123頁。     
  〔10〕【徽州千年契約文書】:『宋・元・明編』第2卷第240頁。     
  〔11〕【徽州千年契約文書】:『宋・元・明編』第4卷第297頁。     
  〔12〕【徽州千年契約文書】:『宋・元・明編』第4卷第480頁。     
  〔13〕永樂四年,謝翊先的妻子胡氏圓娘將其『承故夫批受』的山地以賣契的方式『賣』給其子謝淮安,以確保其財產不致落入外人之手。見【徽州千年契約文書】『宋・元・明編』第1卷第62 頁『永樂四年祁門胡氏員孺人賣山地白契』。     
  〔14〕薛允升:【讀例存疑】『戶律』之『立嫡子違法』條。     
  〔15〕【徽州千年契約文書】『宋・元・明編』第2卷第385頁有『嘉靖四十五年汪於祚戶分業合同』。從中可以知道,汪家直到嘉靖四十五年七月『因戶役重疊、家事紛紜、難累一人支持。同弟侄商議將家分析各便』。     
  〔17〕【禮記】曲禮上。     
  〔18〕中國傳統禮制要求『父母在,不有私財』,不准生前繼承;秦國頒【分異令】,全盤否定『父母在,不有私財』禮制;漢『異子之科』接秦之緒,法律上仍然承認生前繼承。見葉孝信【中國民法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22―223頁。     
  〔19〕【唐律疏議】卷第一二【戶婚】。     
  〔20〕【通制條格】卷三【戶令】。     
  〔21〕〔22〕薛允升:【唐明律合編】卷一二。     
  〔23〕〔24〕【明清徽州社會經濟資料叢編】(第2輯), 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0年版,第406―407、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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