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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科技] 明代徽州批契与其法律意义(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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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受學 發表於 2011-6-9 13:10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来源: 艺术中国


   二、批契的特点与其所发生的领域     


  根据以上内容可以看出,以批契形式进行财产转移主要发生以下三个领域。     


  (一)从批契1、批契2可以看出,这两张批契带有明显的遗嘱文书性质。它们是谢翊先临终之时,对于其后事(主要是财产)的安排。它是以谢翊先个人意志表现出来的单方面法律行为,批契采用的是单契的形式。从这一点可以看出批契与徽州文书中大量存在的分家书是不一样的。分家书(又称分书、标书、标单、分家合同等)是必须经由族众、长辈合议,按照习俗、惯例进行分割,它是由多人共同画押,常常采取合同契方式。而批契则是以个人意志表现出来的,将财产批给指定的继承人而书立的文契,以保护指定继承人的权益,避免日后“争讼”。因此批契1、批契2具有遗嘱文书的性质。     


  (二)批契是一种预先处置家产的文书,带有“生前继承”的性质,批契3、4、5、7就是这种性质的文书。这几张契约都是立批契人在世时,预先将其财产的一部或全部批给其儿子、女儿、女婿或者侄儿,使其子侄在批契人在世时就拥有一部分家产。在传统礼制下,一般家庭“父母存,……,不有私财”〔17〕,理论上不存在着生前继承问题。秦汉时期,生前继承曾一度合法化〔18〕,唐律则明文规定:“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又规定:“若祖父母、父母令别籍及以子孙妄继人后者,徒二年,子孙不作。”〔19〕以法律的形式限制“生前继承”行为。元朝时规定:“如祖父母、父母在,许令支析者听,违者治罪。”〔20〕到了明代,法律规定:“凡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立户籍、分异财产者杖一百,”同时还规定:“须祖父母、父母亲告乃坐。”〔21〕元明两代,法律并不限制受父母之命而“别籍异财”的行为,所以清人薛允升评论明律时说:“以别籍异财为无足轻重之事矣!古今风气不同如此。”〔22〕正是基于这个背景,当时民间父母尚在,而子孙自己拥有财产的现象也是很多的。当然,这种以批受形式获得的财产,受批的子侄在处置该财产时,还应得到立批契人或相关之人的同意或认可。例如,成化十一年,休宁县胡瑾在出卖其父亲批与的“无粮荒塘”的卖契中,胡瑾的父亲胡家祥作为“主盟”在契约中签字画押〔23〕。还有“建文三年休宁胡社卖田赤契”,由于胡社出卖的土地来源于“妻伯朱铁干批拨”,所以契中写明了“同妻母李氏商议”〔24〕。可见,处置“批受”而来的财产,常常会受到一定的限制。     


  (三)就批契6而言,这是一种家族内部的捐赠行为。批契6是程宗尧想到其侄儿和侄孙家境贫寒、读书无资,因此将其田产的一部分批给其侄儿与侄孙,“以为灯油纸笔、考费之资”,这是一种“义举”。这种“济弱抚贫”的行为,在宗族制度盛行的徽州地区是屡见不鲜的。而批受成为实现赠与行为的财产转移的方式之一。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批契作为实现财产转移的法律文书,它的主要特点在于其财产转移的无偿性,因此,“批受”多发生于家族内部,亲戚之间,它既不同于土地买卖,也与家产分析有着许多不同。从现存的大量徽州文书中可以看出:有明一代,至少在徽州地区,“批契”作为一种成熟的法律文书,在财产(主要是不动产)转移中占有一定的地位。     


〔1〕〔16〕此类文书见于《明清徽州社会经济资料丛编》第1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的有:“宣德元年祁门县谢桢详等卖山赤契”、“正统四年休宁县汪存义卖田赤契”、“正统十一年休宁县吴云卖田赤契”。见之于《明清徽州社会经济资料丛编》第2 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的有:“建文三年休宁胡社卖田赤契”、“永乐十三年祁门李永成等卖山赤契”、“成化十一年休宁胡瑾卖塘赤契”、“正德七年黄镒卖田赤契”、“嘉靖四十二年王兴旺等卖山白契”、“万历十年郑天章卖田白契”。     


〔2〕周绍泉:《徽州文书的分类》,《徽州社会科学》1992 年第2期。   

  
〔3〕《名公书判清明集》中有许多这方面的记载。 试举几例:“罗柄户计税钱伍拾余贯,正室无嗣,有婢来安生子一人。尝以批贴付之,谓吾年六十,不为继室所容,逼逐在外,女使来安有子护郎,寄在田舍,将及一岁,今以平心庵处之,拨龙岩田三千把,以充口食。”见卷之四“罗柄女使来安诉主母夺去所拨田产”。“石居易念其侄女失怙,且贫无奁具,批付孟城田地。”见卷之六“诉奁田”。“柳Z兄弟四人,久矣分析,……。Z死之日,家业独厚,生子独幼,遂以四侄贫乏,各助十千,书之于纸,岁以为常。今才五七年,而Z之妻子乃渝元约,诸侄陈论,意欲取索,就其族长索到批贴,系Z亲书,律以干照,接续支付,似可无辞。”见卷之八“诸侄论索遗嘱钱”。以上选自中华书局1987年出版的《名公书判清明集》。     


  〔4〕《徽州千年契约文书》“宋・元・明编”第1卷第42页(花山文艺出版社1991版)。这里需要说明的有两点:一是原契无标题,标题为编者所加。二是原契中简写、俗写之字,今以规范汉字列出,契中错字、别字在其后以“[]”列出正字,契中缺字以“()”补上,原契中模糊不清,无法识读之字以“□”标出。下引文同,不再一一说明。   

  
  〔5〕洪武只有三十一年,朱棣“靖难”之后,不承认建文年号,故将建文一、二、三、四年改洪武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年。批契1、批契2原写“建文元年”,后将“建文元”三字涂掉,在旁边书“洪武三十二”五字。见周绍泉《明清徽州契约与合同异同探究》,《中国史学》第三卷(1993年10月25日发行)。     


  〔6〕《徽州千年契约文书》“宋・元・明编”第1卷第43页。     
  〔7〕栾成显:《明初地主积累兼并土地途径初探》, 《中国史研究》1990年第3期。     
  〔8〕《徽州千年契约文书》:“宋・元・明编”第1卷第230页。     
  〔9〕《徽州千年契约文书》:“宋・元・明编”第2卷第123页。     
  〔10〕《徽州千年契约文书》:“宋・元・明编”第2卷第240页。     
  〔11〕《徽州千年契约文书》:“宋・元・明编”第4卷第297页。     
  〔12〕《徽州千年契约文书》:“宋・元・明编”第4卷第480页。     
  〔13〕永乐四年,谢翊先的妻子胡氏圆娘将其“承故夫批受”的山地以卖契的方式“卖”给其子谢淮安,以确保其财产不致落入外人之手。见《徽州千年契约文书》“宋・元・明编”第1卷第62 页“永乐四年祁门胡氏员孺人卖山地白契”。     
  〔14〕薛允升:《读例存疑》“户律”之“立嫡子违法”条。     
  〔15〕《徽州千年契约文书》“宋・元・明编”第2卷第385页有“嘉靖四十五年汪于祚户分业合同”。从中可以知道,汪家直到嘉靖四十五年七月“因户役重叠、家事纷纭、难累一人支持。同弟侄商议将家分析各便”。     
  〔17〕《礼记》曲礼上。     
  〔18〕中国传统礼制要求“父母在,不有私财”,不准生前继承;秦国颁《分异令》,全盘否定“父母在,不有私财”礼制;汉“异子之科”接秦之绪,法律上仍然承认生前继承。见叶孝信《中国民法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22―223页。     
  〔19〕《唐律疏议》卷第一二《户婚》。     
  〔20〕《通制条格》卷三《户令》。     
  〔21〕〔22〕薛允升:《唐明律合编》卷一二。     
  〔23〕〔24〕《明清徽州社会经济资料丛编》(第2辑),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406―407、2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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