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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研究] 有數百臨床療效的治癌中草藥成假藥?讓制度還倪海清清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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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章 發表於 2013-6-19 10:29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五月份,在人民網登出一則令人憂心的新聞:浙江金華治癌假藥案追蹤  假藥,洗不掉的原罪。

據稱,浙江省金華市婺城區法院一審判決,倪海清因生產、銷售假藥罪一審被判處10年有期徒刑。而詭異的背景是,在此之前,倪海清因患惡性腎癌晚期,被取保候審。經其服用自行研製的藥物一個多月;而法院『認定』其腎癌已轉為良性,符合收監條件,一審宣判當天,法院變更了對倪海清的強制措施,執行逮捕。

而整個案件的事件,乃是倪海清以民間中草藥秘方為依據,研製出治癌中成藥,並行醫成十年。雖該藥物前後『救治了數百晚期癌症病人』,卻未曾獲得國家藥監部門批准,沒有生產許可證及藥品管理部門批准文號。

這裏實則涉及醫藥療效、立法、執法、司法四個方面。該案件的關鍵點,其實是執法方面。無論是公安部門依法對倪海清採取行動,還是行政部門對藥物的批准,都是屬於依法執行的執法範疇。雖然公安部門對倪海清做出的拘留、取保候審、逮捕都是依法執行:是檢察院等監督部門經檢察後,提出訴訟,又經法院等司法部門的裁判之後,依據判決結果做出的行政行為,符合依法行政的程序。但是,面對一個具有長達十年之久的臨床療效的藥物,國家藥監部門卻未曾批准,則是行政部門的執法缺失,或者說,國家藥監部門本身就是一個違悖法治程序而設置的部門:監督、執法、司法、立法、決策五大部門,必須相互獨立,環環相扣;而國家藥監部門,作為一個監督部門,居然具有批准藥物(是否合法)的權力,實際上是監督與執法的複合體,必然導致監督的缺失或執法的缺失。

藥物批准的法治程序應該是:由藥物監督部門對藥物療效及其臨床經驗進行監管驗證,通過後,向法院等司法部門提出批准的提議,經司法部門的裁判,符合法律者,則向執法部門(如藥品管理部門)發出批准並發佈生產許可證及批准文號的判決,藥品管理部門遂作出依法發佈生產許可證及批准文號的行政行為。

當然,即使中國制度中具備此五大部門,並且其行政行為完全符合法治程序,亦難免本案件的發生。這就關涉到『政府態度』或者說『法律態度』了。

何謂法律態度?簡單的對比就可以容易地理解——對比中國政府與西方政府在面對中醫時就非常明了。西方政府在面對中醫時,其態度是反中醫的,最好的,也不過是『不支持』。因此,即使西方政府是嚴謹遵循依法治國,亦必然做出,在中國是合法藥物的中草藥,在西方國家卻違法的裁決。

在以西醫學主導的現代醫學上,對一種藥的療效進行權威的論證,需要提供一套完整的數據,也有很嚴格的程序。按此般程序,倪海清的藥要取得合法身份,須經研究、試驗、審核等多個程序。一個新藥的審批是一個漫長的而且耗資巨大的過程,從臨床前試驗到臨床試驗,從專家評審到管理部門審核批准,耗時長達5至10年,投入的財力物力則是天文數字——但這或許僅僅適合對西醫藥的審批,因為西醫藥並不是針對全身體,整個系統進行治療的藥物,而是頭痛醫頭,將人體分為耳眼嘴鼻舌牙等數百個科目,不同科目不同部位,採取獨立的藥物,根本不顧及藥物對其他人體部位的作用,因此往往會出現取長補短,抓襟見肘的副作用。而審核,除了驗證其療效,更重要的是,觀察其副作用的大小,對人體其他部位的影響

中國政府,作為根植於華夏文化範圍中的政府,必須具備堅決支持中醫藥及華夏文化的態度,這是其作為合法政府存在的前提。

中醫藥學作為一個系統化醫學,經歷數千年的臨床驗證,及理論完善。其醫學診斷是對人體做出整體系統性的,而開出的中藥又是對整個人體作用的。最重要的是,中醫藥的研究、試驗等都不需要西藥領域的大堆醫療器械,而其審核,更是不需要觀察西藥所獨具的副作用。因此,中國政府應當與中醫藥學組織共同完善中醫藥的論證程序。

在本案件中,倪海清研製的中草藥,具有長達十年的有目共睹的療效,只需驗證其中醫學原理即可,如若符合醫學原理,政府則必須主動提供生產許可證及藥品管理部門批准文號。

這也有助於使得許多民間秘方獲得合法的身份,從而公開服務華夏兒女。無論如何,此案件是中醫藥,乃至華夏文化在華夏大地上生存困境的警鐘。華夏兒女有權力也有能力選擇一個端正了政府態度的法治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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