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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稗官野史] 古人犯了受賄罪怎麼判唐玄宗當眾打死大貪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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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啟功 發表於 2016-5-30 08:29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中國是世界各個文明古國中最早建立起一套完整的職官體系的國家,對於官吏的選拔、考核、晉升、罷免等管理制度至晚在戰國時代已經非常完備。尤其是對於官吏瀆職行爲的處罰很早就有了完整的法律規定,最典型的就是有關官吏受賄罪的規定。

有道理的固執

唐代玄宗朝的時候,有個叫裴景仙的人當了武強縣(今屬河北)縣令。他在任期間索取當地百姓的各類財物,贓值累計高達五千餘匹(唐朝是以絹帛作爲貨幣的,價值尺度、支付手段和大額流通都使用絹帛。絹帛以匹和尺爲單位,比如法律規定一個勞力工作一天的價值是三尺絹帛)。裴景仙離任後被人揭發,捉拿下獄。唐玄宗得知此案後大爲震怒,下令要將這個大貪官集眾杖殺(召集朝廷官員當場亂杖打死)。

可是主管司法審判的大理卿李朝隱上奏反對說:裴景仙觸犯的罪名是監臨主守乞取,屬於法律上的受所監臨(接受所領導的部下的饋贈)贓罪,根據法律沒有死罪。而且裴景仙是先朝貴臣裴寂的曾孫,裴氏家族在武后時慘遭迫害,僅留下裴景仙一人在世,按照法律即使是犯死罪也可以請求寬大處理,以保存該族血脈。請求陛下改處流刑。

古人犯了受賄罪怎麼判唐玄宗當眾打死大貪官

古人犯了受賄罪怎麼判唐玄宗當眾打死大貪官

李朝隱進奏圖

唐玄宗看了李朝隱的奏章,仍然親手寫手詔判決處死裴景仙。李朝隱又一次上奏:生殺之權理應由皇上掌握,但是作爲臣下有著嚴格遵守法律條文的責任。法律規定枉法贓滿十五匹處絞刑,而不枉法贓、受所監臨贓再多也只是流刑。現在如果處死裴景仙,那如果以後有枉法贓罪,再怎麼加重處罰呢?經過幾次反覆,唐玄宗最後才接受李朝隱的意見,將裴景仙改處杖一百,流放嶺外(事見【舊唐書李朝隱傳】)。

一分爲三的受賄罪處理

從這個案件的處理可以看到,我們現在法律規定的受賄罪,在中國古代法律里還要更仔細地區分爲好幾種。這裡的監臨主守乞取是一個獨立的罪名,專指官員向自己的下屬勒索財物的行爲,而要予以處罰的時候,要比照另一個受所監臨罪名的處罰規定來判刑。

至晚從商鞅變法開始,中國古代法律就把一切非法所得統稱爲贓,按照贓的數量來定罪量刑。所有的官員受賄罪名,又都按照受財枉法贓和受財不枉法贓、以及受所監臨贓這樣三種贓罪來進行處罰,處罰的力度完全不一樣。

這項法律從秦漢開始,一直被歷代沿襲。現在可以看到最爲完整的是唐代法典【唐律】中有關的規定:

受財枉法,是指主管官員收受了賄賂後違背法律做出決定。這裡的枉法並非就是指枉法裁判,而是泛指所有的公務處斷中有違反法律的行爲。根據唐律,受財枉法的行爲,按其受財贓的多少量刑,一尺杖一百,一匹加一等,十五匹絞。

受財不枉法,是指官員雖然接受當事人的錢財,但是在公務的處理上並沒有違反任何法律。按照唐律規定,凡是計贓滿一尺,杖九十;以上遞加至滿三十匹以上,處加役流。不枉法由於沒有造成枉法的結果,所以量刑上比受財枉法要輕。最多只是加役流(流放三千里,並在流放地服三年的苦役)。

受所監臨,是指官員收受自己部下及所管轄內百姓財物的行爲,而授予財物的一方也並無具體要求事項,官員也沒有違法處理公務的。凡是計贓一尺笞四十,一匹加一等,八匹徒一年,八匹以上加一等,贓滿五十匹以上,處流二千里。

古人犯了受賄罪怎麼判唐玄宗當眾打死大貪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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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疏議】

後來的宋金元各朝基本沿襲唐律的這個制度,直到明代才有所變化。朱元璋親自參與制訂的【大明律】規定:受財枉法贓,按犯罪主體身份分爲有祿人(月支俸糧一石以上的官吏)、無祿人(月支俸糧不滿一石的吏員)兩大類,前者贓一貫(一千文銅錢爲一貫)以下杖七十,一貫至五貫杖八十,以上遞加,至贓滿八十貫處絞;後者贓滿一百二十貫處絞。受財不枉法贓,合併了原來的受所監臨贓,計贓折半科罪(按照實際數額除半計贓),一貫以下杖六十,一貫之上至一十貫杖七十,以上遞加至一百二十貫杖一百流三千里。

受賄罪究竟侵犯的是何種利益?

中國古代的法律將受賄罪這樣加以細分,表明立法者對於我們今天刑法學理論的犯罪客體問題已有深刻的認識。

犯罪客體是指犯罪所侵害的某一類由法律嚴格保護的社會關係。受賄罪總體而言侵害的是國家統治秩序,但是又有著程度的不同。接受了賄賂就破壞法律實施的受財枉法,是一種直接擾亂並危害統治秩序的犯罪行爲,有可能會激化社會矛盾,危及到皇朝的命運,因此必須嚴懲,必須要有死刑;而受財不枉法並未直接擾亂、危害統治秩序,只是一種對於統治秩序的潛在的、間接的危險,因此可以網開一面,不動用死刑。

而受所監臨的危害性更輕,實際上指的是官員與下屬及百姓之間的禮節性贈與禮物的行爲。它破壞的是官員與下屬之間的正常隸屬關係,有影響到法律正常實施的潛在可能性,官員可能將政事處置、法律施行當作了禮尚往來的方式。因此它是一種預防性質的法律規定,處罰力度也就相應進一步減輕。

古代也有思想家認爲,實際上受財不枉法包括受所監臨行爲涉及到的只是官員個人的操守問題,甚至可以不運用刑罰來處罰。最著名的就是明末清初思想家王夫之。

對計贓論罪的批評

王夫之在專門總結明代政治教訓的【噩夢】一書中列專題來討論計贓論罪的問題,並認定受財不枉法只涉及到官員操守、官場風紀,無須定爲罪名。

古人犯了受賄罪怎麼判唐玄宗當眾打死大貪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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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夫之

王夫之認爲計贓定罪是所謂的一切之法(一刀切的法律),違背實事求是的原則。受賄的枉法、不枉法,雖然計贓的起點、累進的程度及最高刑有區別,但仍然是按照贓的數額、而沒有按照確切的對於統治秩序的妨害程度來定罪量刑。他認爲:首先,這種法律是用劃一的法律去威嚇官吏,使得官吏幾乎人人都犯罪(比如接受下屬、親友的禮品),所以官吏也都沒有了廉恥的感覺,只顧想方設法來逃避隱瞞;上級官員也害怕因爲一些小的非法收入導致下級犯重罪,反而幫助下級開脫,結果是法律越是嚴厲官吏越是隱瞞,法與勢之必然也!

其次,受賄的多少實際上與造成的損害並沒有直接的關係。他舉例說:有個吏部官員受賄或受人囑託,將一個昏官派到要害崗位,導致激變(官逼民反)或喪師(全軍覆沒),給國家造成不可挽回的重大損失,可是受賄的數值才五十貫,不過是個徒刑罪名;而另一個吏部官員受賄達兩百貫,只不過是將一個官員委派爲倉大使(倉庫管理員)或河泊所大使(水利管理員),任何智力一般品行平平的人都可以勝任愉快,但卻要計贓處死刑。同樣,如果一個法官受贓五十貫,但聽從誣告判處一個無辜的人死刑,這個法官不過是要被判流刑;另一個法官受賄兩百貫,只是聽從誣告將一個無辜者判處了杖刑,而這個法官倒要被判死刑。

王夫之提出了改正這一法律的建議:法律可以仍然區分枉法、不枉法的罪名,但主要不是計贓定罪。枉法罪應該按照其造成的危害後果進行定罪量刑。不枉法的受賄罪僅因公科斂(以政府稅收名義向百姓收取錢財)、因所剝削(向當事人勒索錢財)按照非法所得計贓定罪。至於其他被動接受的錢財,除非是黃白狼籍、累萬盈千者,只要由吏部記過就可以了。他認爲這樣才能夠全士大夫名節,而士大夫有了名節,就有了廉恥,不會進一步主動去索賄。

傳統的延續

王夫之的議論並沒有直接影響到清朝的立法。清朝入關後基本沿用了明朝的法典,也沿用了兩大類受賄罪的區分法。只是將計贓的標準改爲白銀,銅錢的貫改爲白銀的兩。

由於明代後期的司法實踐上,將受財枉法贓的死罪改成了雜犯死罪,罪犯不一定要處死刑,可以比照五年徒刑用錢財納贖(使用錢財贖罪),連流放都不一定要執刑了。當時的有識之士就認爲,本朝的法律只是體嚴,體制上看上去極其嚴厲,實際上卻是貪贓巨萬,只要出錢就可免罰(見明人鄭曉【今言】)。清朝在入關後,修改了法律,將受財枉法贓改爲真犯死罪,不可以錢財贖罪。同時又加重了不枉法贓的處罰力度,計贓滿一百二十兩以上處絞監候(判處絞刑但不立即執行,而是將罪犯監禁至當年秋天舉行的由中央各部門長官參與的秋審,由這次會審決定是否確實需要執行死刑)。

中華民國時期的刑法在一定程度上繼承了古代的傳統。1935年公布的刑法典第121條規定不違背職務之受賄犯罪行爲,判處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第122條違背職務受賄的犯罪行爲,如果已經收受、或與人約定收受,判處三至十年的有期徒刑;已經因受賄做出違背職務行爲的判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是並沒有簡單採用計贓定罪的辦法。

只能控制無法根絕的犯罪

官員瀆職受賄,在中國古代社會是一個無解的施政難題。既然各朝代都建立起官員獨占政治權力、賦予其在統治地區對百姓有驅使、裁判、予奪大權,自然也就難以防止權力的濫用和以錢財排除或換取權力的干預。

對於朝廷來說,官員瀆職受賄實際上並非性命攸關的政治問題。朝廷專門設立的監察系統的主要職責,也不在於防止官員瀆職受賄,而更著重於檢測官員對朝廷的忠誠度。

因此歷代統治者立法非常明確,瀆職受賄罪名的設置目標不在於消滅此種犯罪,只是試圖將其控制在一個合理的範圍之內。這個合理的範圍就是防止官員受賄後任意違法做出行政或司法決定,從而影響到朝廷的統治秩序穩定,因此這種受財枉法罪名就必須要以死刑相威脅。而對於不直接影響到統治秩序的受賄行爲,就沒有那麼重要,可以網開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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