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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史] 以經治國與漢代法律(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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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坡 發表於 2010-12-2 16:56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來源: 鳳凰網
另外,在關於刑罰的寬嚴和時間上,漢王朝根據經學強調,用刑還必須同陰陽五行和四季變化等相符合。【鹽鐵論・紹聖】載文學曰:『春夏生長,聖人象而為令。秋冬殺藏,聖人則而為法。』又【白虎通・五刑】:『刑所以五何?法五行也。科條三千者,應天地人情也。』如建始元年,因祖廟火災和出現彗星,成帝便引【書】下詔說:『【書】云:「惟先假王正厥事。」群公孜孜,帥先百寮,輔朕不逮。崇寬大,長和睦,凡事恕己,毋行苛刻。』(【漢書・成帝紀】)又建武五年,因旱、蝗頻發,光武帝亦明確提出並規定:


    久旱傷麥,秋種未下,朕甚憂之。將殘吏未勝,獄多冤結,元元愁恨,感動天氣乎?其令中都官、三輔、郡、國出繫囚,罪非殊死一切勿案,見徒免為庶人。(【後漢書・光武帝紀下】)


    至於應時誅罰,史載諸葛豐被元帝所降職,就是一個典型事例:司隸校尉『豐以春夏M人,在位多言其短。上徙豐為城門校尉』(【漢書・諸葛豐傳】)。哀帝之赦免劉立,也是如此。【漢書・文三王傳】記載,成帝時,梁王劉立與其妹淫亂,並殺、傷八人,『哀帝建平中,立復殺人』,遣廷尉、大鴻臚執節訊。哀帝雖斥責『與背畔亡異』,亦仍以冬月已盡,『其春大赦』而不治。至明帝時,凡重刑不於春、夏、秋季執行即成為定製。所謂『永平舊典,諸當重論皆須冬獄,先請後論,所以重人命也』(【後漢書・襄楷傳】。按:關於應時誅罰,由於其獨特而鮮明的司法形式和內容,也引起了西方學者的注意。例如對『秋冬行刑』問題,美國學者D・布迪、C・莫裏斯便饒有興致地進行了研究,並認為這是一種法律『自然化』的表現。詳請參看【中華帝國的法律】,江蘇人民出版社1995年中文版,第33頁)。


    除了以上所說,【周禮】所謂『八議』(議親、議故、議賢、議能、議功、議貴、議勤、議賓)、『五聽』(辭聽、色聽、氣聽、耳聽、目聽)、『三宥』(弗識、過失、遺忘)、『三赦』(幼弱、老g、蠢愚)等,在漢代也都有一定的影響。班固在【漢書・刑法志】中便把這些規定完全照抄下來。以『八議』為例,自武帝之後,關於貴族、官吏的優待法令越來越多。甚至有些王侯犯了殺人罪、亂倫罪和通姦罪等,往往都可以寬免。如前引江都王劉建,所行淫亂可以說駭人聽聞,但在沒有試圖謀反前,雖然其弟曾予告發,廷尉亦不予治罪。樂成王劉萇『驕淫不法』,安帝以『八議』僅把他貶爵為侯,也是一例。【後漢書・孝明八王傳】載安帝詔曰:


    萇有t其面,……乃敢擅損犧牲,不備芬。慢易大姬,不震厥教。出入顛覆,風淫於家,聘取人妻,饋遺婢妾。毆擊吏人,專己凶暴。衍罪莫大,甚可恥也。朕覽八辟之議,不忍致之於理。其貶萇爵為臨湖侯。


    至於普通官吏,在武帝之後也增加了許多『請』和減免的規定。如高祖時『令郎中有罪耐以上,請之』(【漢書・高帝紀下】),還規定『請』的範圍須在『耐』罪以上。至宣帝時,便已取消了這一限制――『吏六百石位大夫,有罪先請。』(【漢書・宣帝紀】)到東漢光武帝時,則更加放寬,甚至規定『吏不滿六百石,下至墨綬長、相,有罪先請』(【後漢書・光武帝紀上】。按【漢書・百官公卿表】:『凡吏秩……比六百石以上,皆銅印黑綬,……比二百石以上,皆銅印黃綬。』)。這顯然是『議貴』思想的進一步體現。另據【漢書・刑法志】記載,自景帝之後,『獄刑益詳,近於五聽、三宥之意』。又宣帝規定,『自今以來,諸年八十非誣告殺傷人,它皆勿坐』。成帝亦規定,『年未滿七歲,賊斗殺人及犯殊死者,上請廷尉以聞,得減死』。平帝還明確規定,『天下女徒已論,歸家,顧山錢月三百』(【漢書・平帝紀】)。說明其『三宥』、『三赦』的思想亦有較大的影響。


    總之,隨着以經治國的推行,禮法結合的精神在漢代法律中得到了充分體現。所謂『漢律正多古意,……尚得三代先王之遺意也』([清]沈家本:【漢律摭遺・自序】,台灣商務印書館1976年版),就是對於它的概括總結。


    四、對漢代引禮入法若干問題的思考


    漢代以經治國之所以能對法律產生如此深刻的影響,是有着歷史和現實的多種原因的。從表面上看,這是漢王朝指導思想的轉變在法律中的必然反映,但從當時的具體情況看,它也確實存在着接受這種影響的可能性。


    第一,漢代經學是一種兼收並蓄、『霸王道雜之』的儒學體系,它含有豐富的法律思想,本身就能夠對法律產生作用。這從漢代經學對先秦儒學的改造中可以清楚地看出。先秦儒學原來存在着嚴重缺陷,它特別強調仁義,輕視法治。這使它在諸侯紛爭的戰國時代曾受到冷遇,而主張暴力的法家思想則受到尊崇。但是秦王朝的二世而亡又使統治者認識到,僅僅赤裸裸地使用暴力並不能有效鞏固統治。陸賈便明確指出:『秦以刑罰為巢,故有覆巢破卵之患;以李斯、趙高為杖,故有頓仆跌傷之禍。何者?所任者非也。』(【新語・輔政】)所以漢初力反其弊,在政治上採取了無為而治的黃老學說,取得了很大成效。然而黃老學說實質上還是刑名之學,只不過它主張清靜自然,不採取極端的暴力統治。事實證明,這還不是最能滿足統治者需要的思想體系。為了滿足統治者的長遠需要,也為了儒學地位的提高,從漢初開始,許多儒生便吸收各家學說對儒家思想進行改造,如陸賈、賈誼和董仲舒等。陸賈對儒家思想的改造是把道家的無為思想與儒學相結合,他主張治國貴在清靜自然,要求統治者應『進退順法,動作合度』(【新語・思務】)。賈誼則在重視禮治的前提下,將法家學說直接納入了儒學,並就禮法對於鞏固統治的作用和功能作了非常精闢的論述。他說:『夫禮者禁於將然之前,而法者禁於已然之後。』(【漢書・賈誼傳】)這是漢代儒學自我改造的一個重要環節,彌補了先秦儒學偏重仁義而又忽視刑罰的嚴重缺陷。至於董仲舒,則對儒學進行了全面改造,不僅是汲取黃老、法治、名實之學,乃至還把陰陽五行和『天人感應』論揉進了儒學。僅就法律思想而言,他在陸、賈等人的基礎上進一步提出了德刑並用、德主刑輔的系統理論。例如:


    天之道,春暖以生,夏暑以養,秋涼[清]以殺,冬寒以藏。暖暑清寒,異氣而同功,皆天之所以成歲也。聖人副天之所行以為政,故以慶副暖而當春,以賞副暑而當夏,以罰副清而當秋,以刑副寒而當冬。慶賞罰刑,異事而同功,皆王者之所以成德也。(【春秋繁露・四時之副】)


    陽之出也,常懸於前而任事;陰之出也,常懸於後而守空處。此見天之親陽而疏陰,任德而不任刑也。(【春秋繁露・基義】)


    這樣儒學便基本完成了改造任務,開始形成比較符合統治者口味的『霸王道雜之』的經學,從而為漢代法律接受經學的主張提供了可能。


    第二,漢代法律本身並不完備,為了彌補缺陷,它在『獨尊儒術』的思想指導下,也能夠接受經學中的法律原則。漢代法律雖然是中國古代法律的淵藪,所謂『歷代法律,皆以漢【九章】為宗』(【明史・刑法志】),但實際上它在立法制度和司法制度上,都還很不完備。這一點,漢代法律條文的不斷增多即可以證明。據【漢書・刑法志】記載,僅僅到漢武帝時期,法律條文已由漢初的【九章】劇增到『律令凡三百五十九章,大辟四百九條,千八百八十二事,死罪決事比萬三千四百七十二事』。因此,在『獨尊儒術』的既定前提下,這就為經學對法律的滲入提供了可能。一方面,原有的法律條文需要修訂,重新用經學加以解釋;另一方面,新的法律條文的制訂也必然要受到經學的影響。如宣帝規定『親親得相首匿』,明帝規定『諸當重論皆須冬獄,先請後論』等,就是根據經學對原有的法律條文進行修訂。再如前引王尊之懲治『假子』奸母案,在西漢後期尚無律可循,被稱為『此經所謂造獄者也』(【漢書・王尊傳】)。而到東漢時期,則已相應制訂出『立子奸母,見乃得殺之』的法令,並與王尊斷案的基本精神完全吻合。可見,漢代這種法律條文的劇增,確為經學的滲入創造了條件。


    同時,作為法律條文的補充,漢代法律的不完備,又使統治者推行『【春秋】決獄』並採用經學來解釋法律成為可能。趙翼就曾指出:『漢初法制未備,每有大事,朝臣得援經義,以折衷是非。』(【廿二史札記】卷二【漢時以經義斷事】)而『【春秋】決獄』則明顯是運用經學的有關原則來充實當時的訴訟和審判制度。漢代與秦不同,在法律解釋上也存在着一些缺陷。漢代沒有規定專職法律解釋人員,而是由博通法律的經學家來進行解釋,然後國家再予以認可。現在看來,這種做法固然有利於統治者對法律的任意解釋,但它更為經學對法律的作用提供了便利。事實也正是如此。史載西漢中期便已出現專門用經學來解釋法律的『律家』,如杜周、杜延年父子,所解釋法律以『大杜』、『小杜』而著稱(參看【九朝律考・漢律考八】)。以後,由於法律條文的猛增,便出現了更多的著名『律家』,以致到東漢後期竟有十幾家之多。【晉書・刑法志】云:『漢時律令,錯糅無常,後人生意,各為章句。叔孫宣、郭令卿、馬融、鄭玄諸儒章句十有餘家。』顯而易見,在這種情況下,漢代法律也就不能不受到經學的強烈影響了。


    第三,為了鞏固統治,現實的政治需要也使得經學對法律能夠產生作用。因為經學雖講究綱常倫理,其實質卻是要處理好統治階級與被統治階級、統治階級內部的關係。從漢代的實際情況看,這兩大關係始終是統治者所亟需解決的。即以前者為例,早在漢武帝時期,由於統治者的沉重剝削和壓迫,階級矛盾已經是相當激化。所謂『民不堪命,起為盜賊,關東紛擾,道路不通,繡衣直指之使奮a鉞而並出』(【全後漢文】卷七三載蔡邕【難夏育請伐鮮卑議】)。以後矛盾雖有所緩和,但即使是在宣稱『承平』乃至盛譽『中興』的時期裏,統治階級與被統治階級也仍然是處在尖銳的對立之中。所以,就連以『正統史家』而自居的班固,也不得不承認:


    考自昭、宣、元、成、哀、平六世之間,斷獄殊死,率歲千餘口而一人,耐罪上至右止,三倍有餘。……今郡國被刑而死者歲以萬數,天下獄二千餘所,其怨死者多少相覆,獄不減一人,此和氣所以未洽者也。(【漢書・刑法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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