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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學] 清代民法语境中“业”的表达及其意义(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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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酒當歌 發表於 2012-3-8 15:32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来源: 中华文史网
立卖契金能五、金学先祖遗园地一片,计四号,坐落土名陈村住基,系良字乙千五百廿四号,计地卅九步;良字乙千五百卅五号,计地廿步;良字乙千五百卅六号,计地十八步八分四厘,良字乙千五百卅七号,计地十四步八分五厘。四号地共计九十贰步二分九厘,共计税四分六厘三毫四系五忽。先年父叔手将地立契出当与王  名下为业,今因急用,自情愿将父名下该业一半,共计地四十六步三分四厘五毫,该税贰分三厘乙毫七系贰忽五,一并绝卖与王  名下为业。(例7)(注:张传玺主编:《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第1233―1234、1314页。)


    这一契约所记载的是金能五与金学先二人的父辈将契中的土地当给了王氏,而现在金能五和金学先又将该出当的土地中的一半绝卖给王氏的事实。契约在三个不同的地方使用了“业”的概念:金能五和金学先的父辈将土地当给王氏后,对王氏所获得的权利称之为“业”,其表达为“当与王  名下为业”;对金能五和金学先的父辈将土地出当后剩下的权利也称之为“业”,在该契约中要绝卖的正是这一“业”,其表达为“父名下该业”;而绝卖后王氏所获得的权利也被称之为“业”,其表达为“一并绝卖与王  名下为业”。


    另一个契约实例是嘉庆十一年安徽省休宁县吴惟大的卖佃契:


    立杜卖佃契人贰十六都四图吴惟大,今因急用,自愿央中将承祖遗下佃业乙号,坐落土名马颈坳,计佃贰亩贰分,计田大小四丘,凭中出卖与贰十七都贰图朱  名下为业……其佃即交买人管业,另发耕种。(例8)(注:张传玺主编:《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第1233―1234、1314页。)


    该契所出卖的标的也是永佃权,与前述例4所不同的是,例4中的卖主拥有对土地的完整的权利,田骨与田皮并未分离,卖主以该契将土地租种权出卖与他人,并且言明“永不许增租押借夺佃”,“一地二养,子孙世守”,从而形成永佃权;而在本例中,卖主对土地并不享有完整的权利,其从祖上继承下来的仅仅是“佃业”,可见田骨与田皮已经分离,现在卖主将其所享有的“佃业”卖至朱姓“名下为业”,出卖后“其佃即交买人管业”。这一契约表明,清人不但称佃权为“佃业”,而且这种“佃业”一旦形成,还可以转让,是一种独立的权利。


    清代四川自流井(后同贡井合称自贡)盛产井盐,其生产方式已经与农业生产有了很大的差别。在盐业生产过程中遗留下了大量的民间契约。(注:据有学者称,仅自贡市档案馆就存有约三千件,参见吴天颖、冉光荣:《四川盐业契约文书初步研究》,载自贡市档案馆等合编:《自贡盐业契约档案选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5年,第21页。)与农业地区相比,盐业生产地区有着自己独特的习惯用语,例如在农业地区的土地租佃契约中常见“租与某人名下永远为业”这样的习惯用语,但在盐业生产地区的出租契约中常见的却是“租与某人名下淘办推煎”,或“租与某人名下淘锉推煎”,而并不多见使用“业”的概念。但是在有关盐业生产的契约中,也可以看到“业”的概念的三种使用方式,分别如下:


    立杜卖地脉井日份文约人王绍宽、王绍酞、王绍 三房人等,原祖遗留新挡周家冲洪井每年每月水火地脉日份叁拾天,万顺号锉办见功……情因负债难偿,禀明祖母,请凭中证,将存留地脉水火日份壹天零叁时,扫卖与堂叔王培信名下,子孙永远管业。(例9,同治七年契)


    立承佃字约人郑凤山,今凭中证佃到王书元子孙五房名下先祖所留熟土一股,地名五家坡,此业分派王绪礼名下。比日五房老少人等当面言明,甘愿出佃与郑凤山平地开锉盐井一眼,更名济龙井……其有天地二车、一井三基,井基、灶基、车基、柜房、财门、偏厦、牛棚、R桶、风篾庄(桩)等,任随客人郑姓修立,挖石取土一概王姓业内,其有抬锅运炭、倾渣放卤、开沟放水、进出笕路、牛马出入路径,概无阻当,如有阻当,地主五房承担,不与客人相染。(例10,同治六年契)
立出绝顶子孙业井份并廊厂牛只家具约人曾义顺,情因先年出名,佃得□□狮子山郑铨康、郑仕康、郑绍雍业内复淘子孙业盐井壹眼,更名源涌井。每月除地脉日份肆天、曾义顺占乾日份贰天,不出工本;下余日份贰拾零肆天,派逗工本锉办。邀得桂磬乾做日份拾陆天,曹德扬做日份贰天,刘荣村做日份贰天,曾义顺已下做日份肆天。迄今义顺无力煎办,愿将项下每月做得昼夜水火油井份肆天,每月应占昼夜水火油乾日份贰天,并照日份应占天地二车、筒索、廊厂、牛只、家具、铁器、货物等件股份,毫无提留,概行绝顶与桂磬乾名下承顶锉办推煎。(例11,同治六年契)(注:载自贡市档案馆等合编:《自贡盐业契约档案选辑》,第484―485、339、484页。)


    在例9中,立契人将其在盐井合伙中的份额称之为“业”,并且将其出卖与王培信。对业的这种表达与例5契有相似之处,但是清代盐井合伙中的业有着比会股或一般合伙经营中的股更为复杂的内涵,笔者无法将其在本文中展开,拟另文专门讨论。例10是承首(注:承首是指清代四川盐业生产中负责组织合伙组织,并管理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向井基地所有人“佃”(注:清代的民间契约中都将此种关系称之为“佃”,其实是井基地所有人以井基地入伙的关系。)井基地的契约,该契约称其项下的土地为王姓家族分派到王绪礼名下的“业”,这与单纯的土地交易中称地权为业也是一致的。例11中则将盐井合伙本身作为一个整体称之为“业”,即“子孙业井”。清代四川地区的盐井合伙分为年限井和子孙井两种类型,年限井作为一种业是有期限的,而子孙井则是“永远管业”的,但无论是否有年限,均被称之为业。


    至此,大致可以对清代民间契约中“业”的概念下一个初步的定义:“业”是指能够给权利人带来收益的权利,这种权利与物有关,但并不必然表现为对物的权利。在清人的观念中,权利人对物的关系被包含在“管业”概念中,即通过对物的管理来获得收益。日本学者寺田浩明也注意到了“业”这一概念在明清时期中国习惯法中的独特含义,他认为在当时土地法秩序中成为交易对象的并不是具有物理性质的土地本身,而是作为经营和收益对象的抽象的土地,即“业”,而土地交易仅仅是一种经营收益正当性的移转过程。(注:参见寺田浩明:《权利与冤抑》,载滋贺秀三等:《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第197―20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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