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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學] 清代民法语境中“业”的表达及其意义(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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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坡 發表於 2012-3-8 15:35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来源: 中华文史网
当然,正如笔者前面已经指出的那样,契约本身并非业权归属的必不可少的证明,因为在清代社会中,对业权的证明是乡村社会自治的一个重要功能,但是在存在契约的情况下,它往往起着直接证明的作用。如果这样来划分清代社会中财产权利的类型,那么,在民间契约中经常出现的所谓田权、骨权、皮权、典权、佃权、永佃权、股权等等,都可以归入业权的范畴。唯一难以归类的是货币财产。以现代社会的观念来看,货币是可以带来收益的,事实上,清代社会中民间借贷,甚至高利贷的存在似乎也表明在清人的观念中货币也是可以带来收益的。和清以前的古代社会一样,在清代社会中主流的观念并不认为货币是能够带来收益的财产,这从当时人们仍然是有了钱以后就要购田置产,或者是有些地主仍然习惯于把钱埋在地下这样一些现象中可以得到印证。除了少数商品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以外,货币借贷主要被看作是在遇有急用时提供帮助的一种手段,而不是取得收益的手段。尽管清代民间借贷也是要支付利息的,但在一般村民心目中依靠贷款而获得利息并非一种可靠的谋生手段。在民间契约中也可以看到所谓“指地借钱”的现象,但这也仅是借贷双方为钱款有可能得不到归还而设定的一种救济手段。当然,笔者也认为清代已经出现了把货币看作是能够带来收益的财产这一观念的萌芽,这在土地出典关系中得到明确的体现。出典关系是田主将土地这样一种能够带来收益的“业”交付给典主,以换取对一定货币的支配权,并且以土地收益抵冲利息,而又约定在将来某个时候以典价赎回土地。在这里,土地收益与利息相对应并且相互冲抵,这就隐含着将土地这种“业”直接与典价这种货币相对应,并且相互对等交付的潜在观念。显然,在这一关系中已经包含着货币虽然具有与土地不同的存在形态,却也可以与土地相对应这样一种观念。但是,笔者认为,由于田主以土地出典获得的货币通常是用于消费而不是用于投资,因而与其说出典关系在清人的心目中被看作是以土地这种业换得了另外一种业,倒不如说是以土地这种能够带来收益的业换得了货币这种花了就会少,而根本不会带来收益的财产更为确切。在清人看来,土地作为一种业,具有比非业的货币更大的价值,也正因为如此,他们才尽一切可能要赎回土地,(注:当然,清代人们总是希望赎回土地还有其他的原因,例如有学者认为中国传统文化强调祖业不可卖,守业是尽孝的一个表现,而出卖土地是有失先辈的体面的,典卖既可照赎,因而可以免蒙出卖祖业的耻辱,因而人们非到万不得已不愿出卖土地而宁愿选择出典,并希望有朝一日能够赎回。参见李志敏:《中国古代民法》,第106页。但是笔者认为,在清代土地交易已经非常普遍的情况下,人们选择典而不是卖,应当还有其经济上的原因,即认为作为业的土地比非业的货币具有更大的价值,这大概也是为什么典主总是容忍田主一而再、再而三地找贴不绝的原因所在吧。)因此,笔者更倾向于认为在清代人们是把货币归入非业财产范畴的。清代的民间契约和审判实践表明,业权主要受民间习惯法的调整,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得到官方成文法的保护;而非业财产权较少发生转移,其转移在形式上也主要采取口头约定的方式,这种情况表明在非业财产权的领域中尚未形成完整的、定型的民间习惯法,因而主要受社会意识和伦理道德的调整。


    总之,清代民间契约展示了清人关于权利的观念和语境,使我们有可能从中把握实际存在于清代的财产权利体系。在这一权利体系中,业权居于核心的地位,它是一种能够为权利人带来收益的财产权利,权利人通过“管业”,即对与这种权利有关的物的直接使用、出租等形式来实际获得收益,而在急需大宗开支时,权利人还可以通过典当而获得业之半价,或者将其出卖而获得全部价款,甚至可能以各种形式将业权分割,与他人共享或者部分转让。在这样一种制度框架下,财产被置于统一的权利体系之中。与大陆法系将财产权区分为物权和债权的权利体系相比,中国清代的财产权利体系甚至具有更大的包容性,其最显而易见的例子,就是我们甚至难以将近现代发展起来的知识产权和股权在大陆法系的财产权利体系中合理地定位,它既非物权,也不是债权;而在清代的财产权体系下,知识产权和股权却可以很方便地归入业权的范畴,因为它能够为权利人带来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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