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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學] 读《元典章》校《元史》(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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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舟 發表於 2011-8-17 09:11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来源: 中华文史网
《元史》卷八三《选举志三・铨法中》“凡减资升等”条所载略同。可以此次诏书规定“减资”者,并非所有的五品以下外任官,而只包括其中已历在外两任者。《元史・成宗纪》无端省去“但历在外两任”一语,误。
  5.《元史》卷一○四《刑法志三・盗贼》(2660页):
  诸亲属相盗,……其别居尊长于卑幼家窃盗,若强盗及卑幼于尊长家行窃盗者,缌麻小功减凡人一等,大功减二等,期亲减三等,强盗者准凡盗论,杀伤者各依故杀伤法。
    此条详见《元典章》新集《刑部・诸盗・总例・亲属尊卑相盗》:
  延v六年五月日,江西行省准中书省咨该:御史台呈:“据监察御史呈:‘切详规财物者,情莫重于盗贼;论亲属者,义莫别于服制。故盗贼有强有切,亲属有尊有卑,即今无服亲属相犯者止科其罪,免追倍赃,俱不流配刺字,有服之亲亦无减等之条,是乃轻重不伦,亲疏无别。今后凡尊长于别居卑幼家切盗若强盗,及卑幼于尊长家行切盗者,缌麻小功亲减凡人一等,大功减二等,周亲减三等,亦依上例不刺不配,免追倍赃。其卑幼于尊长家强盗,以凡人论。庶尊卑之分别,刑法之允当。’本台具呈照详。”送刑部,议得:“御史台元呈监察御史所言,‘……今后凡尊长于别居卑幼家切盗若强盗,及卑幼于尊长家行切盗者,缌麻小功亲减凡人一等,大功减一(引者按:原文如此,据文义及上文当作二)等,周亲减三等,亦依上例不刺不配,免追倍赃。其卑幼于尊长家强盗,以凡人论。’以此参详,如准所言相应。”都省准拟,咨请依上施行。
    元末沈仲纬《刑统赋疏》的“通例”部分也收录了这件文书,文句小有脱落[9]。按《元典章》所谓“周亲”,亦即《元史》中的“期亲”(周、期同义),指服丧一年的齐衰之亲。这条材料讲的是对别居亲属之间盗窃行为的处罚(同居者共财,无所谓盗)。据《元典章》文义,这类犯罪行为可分四种:一,尊长于卑幼家窃盗;二,尊长于卑幼家强盗;三,卑幼于尊长家窃盗;四,卑幼于尊长家强盗。一、二、三种犯罪,均根据亲属服制关系远近,分别比照凡人同类犯罪减刑一至三等。第四种情况,因为是卑幼强盗,出于保护尊长的角度,不再减刑,即以凡人犯罪论处。相反第二种情况是尊长强盗,仍然减刑。这是唐律以来中国古代法典“以礼入律”的表现之一。《元史》笼统说“强盗者准凡盗论”,并不确切,前面应当加上“卑幼于尊长家”的修饰语。另外校点本《元史》在标点这一段时,将“别居尊长于卑幼家窃盗”与“若强盗”断开,后者紧接“及卑幼于尊长家行窃盗”,也是错误的。“若强盗”的主语同样是“别居尊长”,故应紧接前句,而与后句断开。“若”在这里是并列连词,并非“如果”之义。
  《唐律疏议》卷二○《贼盗・盗缌麻小功财物》:“诸盗缌麻、小功亲财物者减凡人一等,大功减二等,期亲减三等。”以下的“疏议”解释说:此条只适用于“尊长于卑幼家窃盗若强盗,及卑幼于尊长家行窃盗”三种情况。如果是“卑幼于尊长家强盗”,则要按照同书卷一九《贼盗・恐喝取人财物》的规定,“同于凡人家强盗得罪”。[10]《大明律》卷一八之四《刑律一・亲属相盗》:“凡各居亲属相盗财物者,期亲减凡人五等,大功减四等,小功减三等,缌麻减二等,无服之亲减一等,并免刺。”减等之法比唐、元两朝更复杂,量刑也更轻。但紧接着又说:“若行强盗者,尊长犯卑幼,亦各依上减罪。卑幼犯尊长,以凡人论。”上述材料可以作为我们校正《元史》错误的旁证。
  6.《元史》卷一○五《刑法志四・禁令》(2680页):
    诸章服,惟蒙古人及宿卫之士,不许服龙凤文,余并不禁。谓龙,五爪二角者。
    此条详见《元典章》卷二九《礼部二・礼制二・服色・贵贱服色等第》:
  延v二年二月,钦奉圣旨,谕内外百官大小官吏军民诸色人等:“朕临宝御,励志俭勤,思与普天同臻至治。……命中书省立定服色等第于后:
  一,蒙古人不在禁限,及见当怯薛诸色人等不在禁限。惟不许服龙凤文(原注:龙谓五爪二角者)。……”
    《通制条格》卷九《衣服・服色》、《元史》卷七八《舆服志一》都有相同的记载。这条材料讲得很明白,所定服色等地,是针对汉族等被统治民族成员和一般官员的,蒙古人和怯薛成员(亦即“宿卫之士”)不受有关规定限制。但所谓“不在禁限”有一个补充规定,即“惟不许服龙凤文”。《元史・刑法志》改写不当,给人的印象是只有蒙古人和宿卫之士不许服龙凤文,其他人都可以服龙凤文,大谬。校正时只要将“惟”字的位置改动一下即可:“蒙古人及宿卫之士,惟不许服龙凤文,余并不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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