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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研究] 明代流刑考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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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元之治 發表於 2011-6-13 15:35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來源: 光明網理論
[56] 戴金【皇明條法事類纂】卷17【戶部類】『守掌在官財物』。
[57] 【明世宗實錄】卷,嘉靖八年九月庚戌條。
[58] 應【大明律釋義】卷1【名例律】『加減罪例』下。【續修四庫全書】影印嘉靖刻本。
[59] 張楷【律條疏議】卷22【刑律】『誣告充軍及遷徙』條下『謹詳律意』。明成化刻本。
[60] 【明孝宗實錄】卷152,弘治十二年七月甲子條。
[61] 分見高舉【明律集解附例】卷22。王樵、王肯堂【大明律附例箋釋】,萬曆四十年官刻本。
[62] 【明英宗實錄】卷1,宣德十年正月壬午條。
[63] 根據姚思仁【大明律附例註解】中所附例統計。
[64] 萬曆本【明會典】並沒有收錄嘉靖、萬曆朝全部的問刑條例。以萬曆朝論,其中收錄的主要是萬曆【問刑條例】中屬於萬曆朝新定的,或作修改的條目,與弘治或嘉靖【問刑條例】相同的條目基本沒有收錄。可參見【明會典】卷175【罪名三・充軍】
[65] 在弘治【問刑條例】中,明初充軍爲軍官軍人特設的特徵還有殘留,類似『屬軍衛者發充軍,屬有司者發口外爲民』的同罪異罰現象,據沈家本統計還有13條。(參見沈家本【充軍考】)但在弘治【問刑條例】中,還有一類軍民『同罪異罰』,即同罪之下,『屬軍衛者發邊衛,屬有司者發附近,俱充軍』,筆者統計,這樣的條例在【問刑條例】中約有15條。如果說前此13條的設定還帶有明初軍民異籍的特徵,還體現了充軍與軍官軍人之間特殊的關係,後15條更多體現了罪刑相適應的原則。軍民因爲所處的環境不同,在充軍這一刑罰面前,起點不同,發同等程度的充軍,其懲治效果其實是有區別的,民人發附近充軍顯然比軍人發附近充軍的懲治力度要強,因此,在一般的罪行中,顯然需要區別罪犯的身份特徵,以求懲治的合理。沈家本僅據前13條軍民的同罪異罰提出,弘治時期,充軍仍具有爲軍官軍人特設的特徵。顯然有失偏頗。此外,以上兩類軍民的區分也只限於一般的重罪,如果罪行更重,這種區別就會不作考慮,常常不分軍民,一概發邊衛充軍。如越訴誣告,如果本人赴京或至巡撫等官處,奏告叛逆等項機密重事不實,並全誣十人以上,則屬軍衛者,發邊衛充軍;屬有司者,發口外爲民。若代人捏寫本狀,教唆或扛幫赴京,或至巡撫等官處奏告,奏告叛逆等項機密重事不實,並全誣十人以上,則俱問發邊衛充軍。如同區分首從,初犯與累犯,在一般重罪中會予以區分,在更爲重大的罪行中,則不再區別。若持沈家本的觀點,顯然也難以解釋這種現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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