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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研究] 兩宋良賤制度的消亡及其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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順天道化 發表於 2010-5-5 11:22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來源: 光明日報
兩宋時期,伴隨着商品經濟的發展,中古時期森嚴的良賤制度也逐漸被打破。宋仁宗時賦予了私人奴婢編戶齊民的法律地位,南宋高宗建炎三年(1129年)後官奴婢制度消亡。無論是在中國封建法制史上,還是從世界中世紀法制史來看,這種取消良賤制度的創舉都是史無前例的,值得進行深入探討。
  從古代法律的層面上
講,良賤是指兩類人不同的法律地位,賤民的基礎構成是官、私奴婢。自秦至五代,歷史條件不同,奴婢的法律地位也有變化,而相因不改的是官、私奴婢來源與民事權利客體地位。秦漢時期,奴婢改變身份的條件較為寬鬆。秦朝統一後,奴婢制度基本沿用了商鞅變法後的秦律,其特點是:良賤可以通婚;奴婢改變身份的途經較多,如奴婢可因軍功獲得爵位,而爵位可贖免親屬,冗邊五年也可換取一人免賤。漢承秦制,奴婢地位沒有下降。漢初奉行休養生息政策,漢高祖劉邦五年(前202年)下詔:『民以飢餓自賣為人奴婢者,皆免為庶人。』(【漢書】卷1【高帝紀下】)東漢武帝建武十三年(37年)詔:『天地之性,人為貴,其殺奴婢,不得減罪』。同年八月詔:『敢炙灼奴婢論如律,免所炙灼者為庶民。』這些都說明漢代奴婢身體權獲得了較高重視。
  魏晉南北朝時期,奴婢的法律地位急劇下降。曹魏時恢復了對官奴婢的黥刑,黥其面以示與良人的區別,這是對西漢廢除肉刑的倒退。南北朝時期,北魏拓跋部由奴隸制向封建制轉化過程中,軍隊攻佔一地,戰俘盡為官奴婢,甚至淪陷區的平民也淪為奴婢。隋唐時期,良賤制度更加完善,良賤通過立法更加固定化。【唐律疏議】中涉及良賤身份的律疏近一百條,約佔其內容的五分之一。它與國家尊卑等級制度相匹配,將歷代的特權法皆入律,西漢的『上請』、曹魏的『八議』、南北朝的『官當』、隋朝的『例減』,並增加特權法的『贖』,即官員用錢抵刑罰的律條,強調奴婢律比畜產,良賤不能通婚。『奴婢有罪,其主不請官司而殺者,杖一百,無罪而殺者,徒一年。』主人殺奴婢的案件,因量刑過輕,引發私刑案件增多,實為奴隸制殘餘與唐初尊卑等級壓迫的禮制融為一體的產物。隨着中唐以後大土地所有制的發展以及兩稅法的實施,租佃僱傭制在工商業發展的基礎上推進了一步,良賤制度隨之發生變化,典身制類似債務奴婢,不屬於賤籍,不能轉賣。官奴婢勞作達到規定年限後准許從良。因此『兩稅法』推行後的奴婢總量少於均田制時期,但奴婢買賣依然合法。
  到北宋,隨着商品經濟的發展,良賤制度發生了巨大變化。宋太祖開寶二年(969年)詔:『奴婢非理致死者,即時檢視,聽其主速自收瘞,病死者,不須檢視。』(馬端臨【文獻通考】卷11)太宗、真宗朝,進一步保護奴婢的身體權與生命權,主人不得私自黥面及擅殺奴婢,更不能把奴婢視為畜產估價。仁宗朝,北宋進入改革期,全國普遍執行五等戶制,景v元年(1034年),政府規定商人、佃農、奴婢均為編戶齊民,這意味着壓抑下層百姓權利的種種桎梏得以剔除,而對奴婢生命權的保護亦更加深入具體了。『開封府言舊制,公私家婢僕疾病三申官者,死日不須檢驗,或有夾帶致害無由覺察』。仁宗詔令『今後所申狀內無醫人姓名及一日三申者,差人檢驗』。(【宋會要輯稿】6之31【刑法】)朝廷增設了醫生簽署死亡報告的款項,依法約束僱主。
  實際上,從北宋建國以來,奴婢的性質已發生質的變化,在正式文獻中,多採用表現僱傭關係的『人力、女使』的稱謂。仁宗嘉v七年(1062年)的『嘉v敕』以法律形式將男女奴婢稱作『人力』與『女使』。其法律地位的變化,亦可通過案例證明。如:至和二年(1055年)宰相陳執中寵妾笞女使迎兒致死,殿中侍御史趙\彈劾『執中不能無罪,若女使本有過犯,自當送官斷遣,豈宜肆匹夫之暴,失大臣之禮,違朝廷之法』(【長編】卷177)。此事導致京城開封『道路喧騰』,陳執中因而被罷相。英宗時官員劉注,坐刺僕人面,『追三官,潭州編管』(【宋會要】65之23【職官】)。官員打奴婢會斷送前程,表明宋代不再死守高官殘害奴婢依『特權法』的傳統教條。北宋後期,人力、女使法律地位進一步提高,宋徽宗建中靖國元年(1101年)對真宗天禧三年(1019年)的立法進行了修改,『主毆人力、女使有愆犯,因決罰邂逅致死,若遇恩,品官、民庶之家,併合作雜犯』(【慶元條法事類】卷16)。殺有罪人力、女使為死罪,對比真宗時殺無罪奴婢流三千裏,對僱主量刑又加重了。到了南宋,擅殺人力、女使更是唯有死罪。
  宋朝人力、女使與僱主的『主僕關係』,與以前主人奴役奴婢的關係有着本質的區別。『諸於人力,女使,佃客稱主者,謂同居應有財分者』(【慶元條法事類】卷80)。僱主重視人力、女使的品行優劣,區別對待。司馬光在【涑水家儀】中提到:『凡男僕,有忠信可任者重其祿,能幹家事次之。其專務欺詐,背公徇私,屢為盜竊,弄權犯上者逐之;凡女僕,年滿不願留者縱之。勤舊少過者資而嫁之。其兩面二舌,飾虛造饞、離間骨肉者逐之,屢為盜竊者逐之,放蕩不謹者逐之,有離叛之志者逐之』。此為僱傭關係的主流。相反,若僱主品行不端,人力、女使則處於弱勢,因按同居法,有上下之分,尊卑之義。但是人力、女使在契約屆滿後去留自由,不願留者,主僕關係自然消失。
  與前代相比,北宋官奴婢的數量相對減少,新發現的【天聖令】殘本10卷中廢棄了唐令中不少官奴婢的法令,如被視作畜產的官奴婢賞賜制度、官奴婢的勞役與供給制度、捕獲逃亡奴婢的酬賞制度(戴建國【『主僕名分』與宋代奴婢的法律地位】,【歷史研究】2004年第4期)。北宋僱傭奴婢是奴婢的主體,但是官奴婢仍然存在,【天聖令】中,有官奴婢可以作為財產,買賣、轉讓、質舉的內容。仁宗以後,逐漸減少把罪犯籍沒為官奴婢的做法。到南宋建炎以後,籍沒罪犯為官奴婢的制度得以正式廢止。
  兩宋良賤制度的消亡在法制史上佔有重要的地位,它不僅在世界中世紀法制史上是史無前例的,而且在中國封建社會也屬難能可貴。與宋代同期的遼、西夏、金、蒙古國皆存在良賤制。明朝時期,商品經濟大為發展,奴婢數量較之金、元大減,但是買賣奴婢的制度並未廢除。清朝從康熙以後諸帝都制定了一些奴婢從良的民事法規,但與宋代奴婢整體地位提高為良人仍存在較大差距,直到清末沈家本修律,與世界近代大陸法系接軌,奴婢制度方告結束。
    (作者郭尚武單位:山西大學歷史文化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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