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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研究] 西漢授田制度與田稅徵收方式新論(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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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衣 發表於 2011-8-30 09:02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來源: 中華文史網
這份『先令券書』按法定程序建立,由縣鄉三老和鄉里基層官吏主持,有親屬、鄰里參與,因而具有法律效力。該『先令』雲戶主朱凌先後有三個丈夫,共生有三男公文、真、方和三女以君、弱君、仙君。公文十五歲時即『自出爲姓』――大約是入贅女方,和家中素無經濟往來;其餘二子真、方均『自爲產業』即單獨立戶;三個女兒已經出嫁,但『貧無產業』,朱凌乃以『稻田一處、桑田二處分予弱君、波(陂)田一處分予仙君』。後公文犯罪家貧,弱君、仙君把分得的土地還回給母親,『讓於公文』。朱凌遂將『稻田二處、桑田二處』分給公文並約定『公文不得賣於他人』。這說明戶主朱凌生前與其子女是分居的,朱凌有財產處分權,其子、女均有財產繼承權;土地分予子女之後,子女有權出賣土地。券書之所以約定『公文不得賣於他人』是因爲公文自十五歲『出爲姓』後與母親、兄妹一直沒有往來,與其母親兄妹已不是一個家庭,本來沒有土地繼承權,在其犯罪家貧無以爲生的情況下,按照【戶律】『子謁歸戶,許之』(註:【張家山漢墓竹簡】,第179頁。)的規定才回到母親家,其獲得的『稻田二處、桑田二處』這本是其姐妹的土地,屬於非正常繼承,具有臨時濟貧性質,故約定『不得賣於他人』。若是正常繼承則有完全的買賣權。當然,因爲農民的土地均受自於官府,買賣要有相應的規範與程序。


  關於土地買賣、轉讓的條件,漢律也有著明確的規定。【戶律】:


  受田宅,予人若賣田宅,不得更授。


  代戶、貿賣田宅,鄉部、田嗇夫、吏留弗爲定籍,盈一日,罰金各二兩。(註:【張家山漢墓竹簡】,第177頁。)


  農民可以把所受田宅贈人和買賣,但不能重新授田;買賣土地要由基層官吏辦理相關手續,鄉嗇夫、田嗇夫等主管小吏拖延不辦則受罰,說明國家對土地買賣的保護和支持。當然,這些主管官吏不僅僅是辦個手續那麼簡單,他們還要審查土地買賣是否合法。【戶律】云:


  欲益買宅,不比其宅,毋許。爲吏及宦皇帝,得買室舍。


  孫爲戶,與大父母居,養之不善,令孫且外居,令大父母居其室,食其田,使其奴婢,毋貿賣。孫死,其母而代爲戶。令毋敢遂(逐)夫父母及入贅,及道外取其子財。(註:【張家山漢墓竹簡】,第177、178頁。)


  【置後律】有云:


  寡爲戶後,予田宅,比子爲後者爵。其不當爲戶後,而欲爲戶以受殺田宅,許以庶人予田宅,毋子,其夫;夫毋子,其夫而代爲戶。夫同產及子有與同居數者,令毋貿賣田宅及入贅。其出爲人妻若死,令以次代戶。(註:【張家山漢墓竹簡】,第185頁。)


  上舉律文說明對土地買賣有兩點限制:第一,除現任官吏外,購買住宅必須符合身份等級要求,現有住宅沒有達到等級標準的,可以買足,但不得超過。第二,只有戶主擁有田宅的全部處置權。律文列舉了兩種情況都說明了這一點。上舉【戶律】規定,孫爲戶主,因爲不盡或者沒有完全盡到贍養祖父母的義務而被責令出戶居住,其祖父母對其土地財產只有使用權而不能『貿賣』;子死,其母代爲戶主後,也不得驅逐其公婆、不得招夫,不得以其他方式轉移財產。【置後律】規定,寡婦爲『後』而無子,其夫代爲戶主;其夫兄弟姐妹及其子女雖然與其夫同居共財,都是同一家庭成員,但無權買賣土地。這既保護了戶主的財產處分權,又照顧到繼承權利和義務相一致的原則,也說明漢代既保護土地私有權,同時,規範土地買賣,使土地買賣秩序化。


  清楚了上述土地制度及土地政策之後,就可以進一步理解漢初土地兼併的發展特別是商人地主興起的原因了。由於按等級占田,大大小小的軍功地主可以憑藉其政治經濟特權巧取豪奪庶民的土地,如蕭何強買民田,雖然是爲了消除劉邦的懷疑,但正說明此類事件的普遍。由於只限制購買住宅而不限制購買土地,那些隸名市籍的商人自然因其富厚大肆購買土地,改變其社會地位。而在授田過程中,那些有商品意識或者有其他技能的『庶人』則選擇山川林澤以經營經濟作物,從事畜牧業、或者礦冶業而成爲富甲一方的工商業主,轉而兼併農民。農民從政府所獲得的土地難以長久維持而迅速地破產。董仲舒說的『富者田連阡陌,貧者無立錐之地』正是這一歷史圖景的真實寫照,而個體農民的迅速破產和田稅徵收方式又有著直接的聯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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