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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研究] 漢代『名田宅制』與『田宅逾制』論說(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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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知 發表於 2011-12-1 16:19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來源: 【史學月刊】
核心提示:這裡提到的是對王、列侯、關內侯、公主、吏民、賈人幾類主體的限田限奴方案。而同一個限田方案,【漢書・食貨志上】卻只提到上述王、列侯、關內侯、公主、吏民的占田和奴婢的限制,沒有提到對商賈名田之禁,顯然這是記史者的側重點不同而有所節略。這樣,我們不得不考慮武帝時期是不是對商賈的限田與對其他吏民的限田本爲一道詔令,只不過【食貨志下】側重於對商賈『多積貨逐利』現象的限制,而未便提及其他吏民。限於史料,我們不知道武帝時期限田到底針對的是哪些人,限田的標準是什麼,但由對商賈的限田令,我們可以肯定地說:漢武帝在元狩四年或稍後的時間裡,曾頒布過一個限田令。元封五年糾劾強宗豪右的『田宅逾制』之『制』,就是武帝本朝的限田之制。不過,武帝朝的限田令實行的時間應很短暫,否則就不會有哀帝朝引起軒然大波的限田限奴之議了。  


    但是,哀帝朝的限田方案因觸及到了外威丁、傅等權貴階層的利益,『詔書且須後,遂寢不行』[8](卷二四上,p1143)。王莽時,實行王田私屬,『皆不得賣買。其男口不盈八,而田過一井者,分余田予九族鄰里鄉黨。故無田,今當受田者,如制度』[8](卷九九中,p4111)。由於脫離現實,此方案也以失敗而告終。不過,由於西漢的幾次限田活動以及士大夫們的倡導,『田宅逾制』成爲了漢代語言中的常見詞。  


    張家山漢簡公布後,關於秦漢時期的土地制度問題成爲史學界關注的一個焦點。其中較有代表性的研究者是楊振紅和于振波兩先生。他們先後在文字刊物和網上發表見解,就漢簡中的名田宅制及其在漢代的實施情況展開了討論,把這一制度本身的研究推向了一個新的高度①。特別是對這一土地制度在漢代的實施情況兩位先生見解不同:楊先生認爲名田宅制於文帝時廢止;於先生則把時間定在元、成以後。雙方涉及的一個關鍵史實是漢武帝『六條問事』中的『田宅逾制』問題。那麼,『田宅逾制』之『制』是漢初的『名田宅制』之『制』嗎?漢初的『名田宅制』到底於何時廢止?下面本文從『名田宅制』的限額問題入手,就這一土地制度與『田宅逾制』之關係展開論述。不當之處,請方家不吝指正。  


一、名田宅制中的限額問題  


    漢初的名田宅制,是指按爵位等級的高下及身份的不同授予相應數量田宅的制度,一般認爲源於商鞅變法『明尊卑爵秩等級,各以差次名田宅』[1](卷六八,p2230)的政策。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戶律】對此有明文規定:  


    關內侯九十五頃,大庶□長九十頃,駟車庶長八十八頃,大上造八十六頃,少上造八十四頃,右更八十二頃,中更八十頃,左更七十八頃,右庶長七十六頃,左庶長七十四頃,五大夫廿五頃,公乘廿頃,公大夫九頃,官大夫七頃,大夫五頃,不更四頃,簪裊三頃,上造二頃,公士一頃半頃,公卒、士五(伍)、庶人各一頃,司寇、隱官各五十畝。不幸死者,令其後先擇田,乃行其餘。它子男欲爲戶,以爲其□田予之。其已前爲戶而毋田宅,田宅不盈,得以盈。宅不比,不得。  


    宅之大方卅步,徹侯受百五宅,關內侯九十五宅,大庶長九十宅,駟車庶長八十八宅,大上造八十六宅,少上造八十四宅,右更八十二宅,中更八十宅,左更七十八宅,右庶長七十六宅,左庶長七十四宅,五大夫廿五宅,公乘廿宅,公大夫九宅,官大夫七宅,大夫五宅,不更四宅,簪裊三宅,上造二宅,公士一宅半宅,公卒、士五(伍)、庶人一宅,司寇、隱官半宅。[2]  


    這是一個相當寬鬆的授田標準,不僅有爵者可以獲得大量的授田、宅院,即使無爵的公卒、士伍、庶人以及刑徒身份的司寇、受過刑的隱官等都可以獲得100畝或50畝的田、1700多平米或850多平米的宅院①。研究者也對此進行了充分的討論,如王彥輝先生從西漢初年人口與墾田的比例以及江陵鳳凰山10號漢墓出土的簡牘『鄭里廩簿』的考察,認爲【二年律令】規定的名田宅制在現實社會中不具備應有條件的支持[3]。基於此,楊先生認爲『以爵位名田宅制度是「限」(限制田宅數量)與「授」並舉,「限」的意義可能大於「授」』;於先生也認爲『當時名田制的法律標準可能只是一個限額,不是實授,既不強求也不保證每戶占有足額的田宅』。  


    那麼,這個限額是什麼性質?是限制吏民可以占有的田宅數量嗎?我認爲也不是。  


    首先,田宅的交換或買賣使土地或宅舍的占有不可能固化不變。田宅的交換起源較早,西周中期青銅器『衛B』的銘文這樣記載:  


    矩伯庶人取堇章(瑾璋)於裘衛,才(裁)八十朋,苜A其舍田十田,矩或(又)取赤虎(琥)兩、*[鹿+已]*[卉+本](h)兩、*[卉+本]k一,才(裁)廿朋,其舍田三田。[4](卷三,p127)  


    這裡,『裁』指裁斷定值。即裘衛用價值百朋的佩玉(瑾璋、赤虎)和皮衣(鹿皮披肩與雜色皮製作的蔽膝)來換取了矩伯的十三田[5](p461)。後來戰國初年中牟之人『棄其田耘,賣宅圃』[6](p280),這是關於賣宅及園圃的較早記錄。戰國趙孝成王在位時(前265~前245年),趙括『日視便利田宅可買者買之』[1](卷八一,p2447),又是關於土地買賣的早期實證。秦始皇三十一年(前216年)令『黔首自實田』[1](卷六,p251徐廣語),讓老百姓自己申報耕地數量的多少,以此爲依據來課徵田稅。如果【集解】引注徐廣的話無誤的話,這至少說明國家以法令的形式承認了私人對土地的占有權。漢初,不僅一般的田宅可以買賣,就是從國家所受之田宅的交易也是合法的。【二年律令・戶律】:  


    受田宅,予人若賣宅,不得更受。  


    顯然所受田宅是可以轉讓和買賣的,只不過一旦贈與或賣掉,國家將不再授予。簡文中有對買賣宅舍的具體規定:  


    欲益買宅,不比其宅者,勿許。爲吏及宦皇帝,得買舍室。  


    這是對宅的特殊規定。即除了國家所授之宅,想要另行購買的,如果沒有與原來住宅毗鄰,不允許。當然,如果是毗鄰,是允許購買的。這一點與宅的繼承是一致的。如有爵位者死後,其子『前爲戶而毋田宅,田宅不盈,得以盈。宅不比,不得』[2](p176)。女子爲父母后而出嫁,其夫可『以妻田宅盈其田宅。宅不比,弗得』[2](p184)。我想這可能是出於基層鄉里管理的考慮。同時,這條規定是排除吏及宦皇帝者的,他們可以任意買宅。  


    對田的購買或繼承則靈活得多,沒見到有什麼額外的限制。而且一旦買賣成功,官府會及時給以重新登記:  


    代戶、貿賣田宅,鄉部、田嗇夫、吏留弗爲定籍,盈一日,罰金各二兩。[2](p177)  


    無疑,只要有土地買賣,土地兼併就如影隨形。正像宋代袁采【袁氏世范・治家】所云:『貧富無定勢,田宅無定主,有錢則買,無錢則賣。』而田宅的買賣必然使田宅的占有不可能嚴格按爵位或身份的等差秩序保持不變。  


    其次,田宅的買賣使漢初的田宅制度存在兩個系統,即受田宅系統與私田宅系統。  


    張家山漢簡的出土,證實了漢初的確有一個國家依爵位高下授予田宅的制度,而且還是一個有授有還的系統。但是正如上引論者所言,在漢初這套制度不具備應有條件的支持。因此,國家授給應不是人們獲取田宅的惟一方式,繼承或購買可能是更爲常見且是田宅獲取的主要方式。如陸賈在呂太后用權之時『以好疇田地善,可以家焉』,乃病免家居,還分給他的五個兒子每人二百金,令其置業生產。[1](卷九七,p2699)顯然,陸氏家族的田地產業應是自行購置。   


    張家山漢簡中有這樣一條簡文:  


    卿以上所自田戶田,不租,不出頃芻X。[2](p176)  


    何謂『自田戶田』?史學界目前還沒有一個滿意的解釋。人們在涉及這條簡文時往往說得很籠統,如朱紹侯先生認爲卿級爵位以上的人『不僅獲得大量的田宅,而且還給予免除田租、芻X稅的特權』。[7]高敏等先生也持同樣的觀點,認爲卿爵以上爲『不出田租和不納芻X稅的特權高爵戶』①。但是,卿爲左庶長至大庶長爵,侯爲關內侯和徹侯,屬於高爵者②。國家在授給田宅時『以爵先後』。【二年律令・戶律】:『未受田宅者,鄉部以其爲戶先後次次編之,久爲右。久等,以爵先後。』[2](p176)所以,理論上當國家有足夠的田宅可以授予時,高爵者的田宅授予是有保障的。但這不能說明,在實際執行的過程中高爵者都能優先獲得土地,要麼就不會有高祖『今小吏未嘗從軍者多滿,而有功者顧不得……其令諸吏善遇高爵,稱吾意』[8](卷一下,p54~55)的詔書了。既然國家不能保證高爵者的授田宅,而法的精神又是以『有功勞行田宅』,所以對高爵者自行解決的戶田免除租稅就在情理之中了。正是在這一層意義上,筆者以爲『自田戶田』應爲人們自行購置、被贈與或繼承的私田。  


    而私田不僅僅是庶民、普通有爵者可以置辦,即使『封君食租稅』的徹侯也置私產。如郯侯蕭何『置田宅必居窮處,爲家不治垣屋。曰:「後世賢,師吾儉;不賢,毋爲勢家所奪」』[1](卷五三,p2019)。後世列侯置私產的事例更多。武帝時武安侯田蚧『治宅甲諸第,田園極膏腴』,還看中了魏其侯的城南田,與之爭奪[1](卷一○七,p2844~2849)。成帝時丞相張禹『多買田至四百頃,皆涇、渭溉灌,極膏腴上賈』[8](卷八一,p3349)。章帝時竇憲以低價『奪沁水公主園田』[9](卷二三,p812)。不僅僅是列侯,甚至皇帝、皇子也有置私產者:成帝『置私田於民間,畜私奴車馬於北宮』[8](卷二七,p1368);東漢靈帝『還河間買田宅,起第觀』[9](卷七八,p2536);光武帝的皇子濟南王劉康『多殖財貨,大修宮室,奴婢至千四百人,廄馬千二百匹,私田八百頃』[9](卷四二,p1431)。  


    由此漢代的土地制度中存在著兩個系統,一個是國家的封國、授田宅系統;一個是個人自行購置或繼承、獲贈的私田宅系統。國家所授田宅有授有還;私產則無所謂授還。所受田宅在買賣或轉讓時要受國家監督,一旦出售或轉讓,則不再被授予;私產則自由得多,這可從出土的土地買賣契約爲私契而非官契中得到證明[10](p327)。這一點與我們現實生活中的住房制度有些相似。在福利分房的後期,國家或單位一般按級別分配給職工住房,但不限制級別低的人自行購房。在住房私有化的過程中,又產生了房改房與私產房的區分。房改房可以繼承,也可以出售,但在出售時由國家指定部門負責,並要加蓋出售人夫妻雙方單位的公章,而私產房只需要房產證與身份證即可。  


    那麼,自行購置或繼承的田宅有沒有一個法定的標準?我們從漢初有限的史料中找不到這方面的規定。秦漢之際,『任氏折節爲儉,力田畜……富者數世』;秦陽以田農而『蓋一州』[1](卷一二九,p3280~3282)。孟康在給【漢書】作注時認爲秦陽『以田地過限,從此而富,爲州中第一也』[8](卷九一,p2694注)。孟康爲曹魏時人,他的注釋無疑帶有後世限田的精神。僅從【史記】、【漢書】的記載我們只知道他們田業很大,並不能得出『田地過限』的結論。【史記・蕭相國世家】提到蕭何曾『多買田地,賤貰貸以自污』,『賤強買民田宅數千萬』,但沒有任何跡象說明他『田宅逾制』。  


    所以,名田宅制中的上限,是指國家授予田宅的限額,而非吏民可以擁有田宅總數的限額,自行購置或繼承、獲贈的田宅當不在限額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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