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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研究] 漢代的都官與離官(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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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竹客 發表於 2011-12-30 11:03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來源: 中華文史網
三、關於張家山漢簡一條簡文的注釋


    如果我們把都官定義為中央機關直屬的縣級機構,就會與張家山漢簡整理小組對下面這條簡文的注釋有牴觸:[28]


    【二年律令・置吏律】:縣、道官之計,各關屬所二千石官。其受恆秩氣稟,及求財用年輸,郡關其守,中關內史。受(授)爵及除人關於尉。都官自尉、內史以下毋治獄,獄無輕重關於正;郡關其守。


    除,【漢書・景帝紀】『初除之官』註:『凡言除者,除故官就新官也』。尉,疑指廷尉。下文之『尉』也應是廷尉。正,此處指廷尉正,為廷尉屬官。

   
    這條簡文主要針對兩種機構,一為縣、道,屬地方行政機關,一為都官,是中央直屬機構。縣、道的帳目,要向其上級單位的長官即二千石官匯報;吏員根據其官秩所應得到的定量糧食供應,以及每年的財、物開銷,郡所轄的縣、道要向太守匯報,京畿地區的縣則要向負責京畿地區行政事務的內史匯報。整理小組關於這部分的注釋沒有什麼問題。


    『受(授)爵及除人關於尉』,整理小組認為:『尉,疑指廷尉。下文之『尉』也應是廷尉。』按照這個注釋,就意味着縣、道授爵和任用官吏,都要向廷尉匯報。可是,不論是從傳世文獻的記載中,還是從考古資料中,都找不到廷尉有這方面職責的證據。【漢書・百官公卿表上】:『廷尉,秦官,掌刑辟』[29];『【後漢書・百官二】:『廷尉……本注曰:掌平獄,奏當所應。凡郡國讞疑罪,皆處當以報。』[30]都與授爵或辟除官吏無關。鑑於這條律文主要是講縣、道與其上級單位二千石長官的關係,我們有理由認為,此處的尉是指縣尉。授爵是否與廷尉或縣尉有關,由於材料不足,姑且不論,但縣、道屬吏的任用,尉是有決定權的,里耶秦簡中編號為J1⑧157的簡牘就是一例。[31]這雖然是秦朝的情況,當與漢代的情況相去不遠。因此,我們認為,簡文中第一個『尉』是縣尉,而不是廷尉。


    『都官自尉、內史以下毋治獄』一語中的尉和內史應該是指都官的屬吏。試想,如果這裡的尉指廷尉、內史指京師的地方行政長官,而廷尉和內史都是二千石官,這句話豈不是意味着不許二千石以下官員治獄?二千石以下的官員不能治獄,難道由三公來治獄嗎?這是明顯與事實不符的。郡、縣的長官都有權治獄,而其屬吏卻不一定有這個權力,如:


    【二年律令・具律】:縣、道官守丞毋得斷獄及讞。相國、御史及二千石官所置守、(假)吏,若丞缺,令一尉為守丞,皆得斷獄、讞獄,皆令監臨庳(卑)官,而勿令坐官。[32]


    根據這條律文,縣、道的令(或長)、丞是可以治獄的,而代理丞(守丞)則不能;相國、二千石官的屬吏,權限要大一些。都官是縣級單位,其長官應當可以治獄,而其某些屬吏不能治獄,這是理所當然的。因此,如果把此處的尉、內史理解為都官的屬吏,就不會出現上述悖論。我們知道,秦代和西漢前期,京畿地區的地方行政長官稱內史,後來其轄區一分為三,變成三輔,其長官的名稱也隨之改變;漢朝諸侯王國的行政長官也稱內史,直到成帝時廢。至於簡文中提到的這個『內史』,或許是對都官某些屬吏的通稱,也有可能是『令史』或其他官名的筆誤,總之文獻不足征,只好存疑。[33]但是不論從上下文的關係上看,還是從漢代郡縣治獄的實際情況上看,此處的尉、內史應當是都官的屬吏,而不可能是廷尉、京師內史這樣的高官。
夏天愛夢 發表於 2012-5-11 20:58 | 顯示全部樓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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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淚播種的人一定能含笑收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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