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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研究] 漢代的都官與離官(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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順天道化 發表於 2011-12-30 11:04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來源: 中華文史網
整理小組認為;『正,此處指廷尉正,為廷尉屬官。』我們則認為,此處的『正』,指的是都官之上級單位的長官。既然這條簡文的最後一句『郡關其守』是指縣、道官的獄訟審理結果要向其上級單位郡匯報,與此相對應的都官『獄無輕重關於正』,當指都官長官審理獄訟的結果,要向其上級單位的長官匯報。由於都官的上級長官都是中央某機關的大臣,如廷尉、太僕、治粟內史、少府等等,簡文中有時稱『屬所二千石官』,『正』也許是其簡稱。在【二年律令】中,縣、道官往往都是向其所屬的二千石長官匯報或請示,如:


    【二年律令・具律】:氣(乞)鞫者各辭在所縣道,縣道官令、長、丞謹聽,書其氣(乞)鞫,上獄屬所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令都吏覆之。都吏所覆治,廷及郡各移旁近郡,御史、丞相所覆治移廷。[34]


    【二年律令・置吏律】:縣道官有請而當為律令者,各請屬所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上相國、御史,相國、御史案致,當請,請之,毋得徑請。徑請者者,罰金四兩。[35]


    【二年律令・田律】:縣道已c(墾)田,上其數二千石官,以戶數嬰之,毋出五月望。[36]


    【二年律令・效律】:縣道官令長及官(?)比(?)長而有丞者□免、徙,二千石官遣都吏效代者。雖不免、送(徙),居官盈三歲,亦輒遣都吏案效之。[37]


    【二年律令・興律】:縣道官所治死罪及過失、戲而殺人,獄已具,勿庸論,上獄屬所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令毋害都吏復案,問(聞)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丞謹掾,當論,乃告縣道官以從事。徹侯邑上在所郡守。[38]


    而在一般情況下,負責向中央匯報的,是二千石官,如:


    【漢書・宣帝紀】地節四年詔:令甲,死者不可生,刑者不可息。此先帝之所重,而吏未稱。今系者或以掠辜若饑寒瘐死獄中,何用心逆人道也!朕甚痛之。其令郡國歲上繫囚以掠笞若瘐死者所坐名、縣、爵、里,丞相、御史課殿最以聞。[39]


    那麼,作為縣級單位的都官,越過其所屬的二千石長官而直接向廷尉及其屬吏匯報刑獄審理結果,好像不太可能。


    四、結論


    最後,讓我來歸納一下本文的結論:


    第一,三輔(京兆尹、左馮翊、右扶風)及其所轄各縣、邑的長官官府,屬於地方行政機關,不是都官。


    第二,公、卿等中央大員的某些下屬機構是都官,但公、卿等官員的官署本身不是都官。


    第三,只有長官為令或長的中央直屬機構才可稱為都官。


    第四,某郡如果有若干個同類性質的機構,如鹽官或鐵官,則只設一個都官,其他為離官。離官的長官,其官秩和權限比都官的長官低,並受都官長官的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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