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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研究] 漢朝法律制度探考[轉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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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章 發表於 2010-10-11 12:41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公元前206年,秦朝被農民起義推翻,曾參加起義的劉邦稱漢王。經過四年的楚漢戰爭,劉邦於公元前202年正式稱帝,建立漢朝,定都長安,史稱西漢。公元8年,外戚王莽一度取代西漢政權,建立新朝,推行改制新政,但不久即被綠林、赤眉大起義推翻。公元25年,南陽豪強地主劉秀,利用農民戰爭的勝利成果,重新建立漢朝政權,定都洛陽,史稱東漢。

    兩漢時代,是統一的君主專制主義中央集權國家的再次重建時期,也是繼秦朝之後法律制度發生轉折變化時期。從社會制度和國家體制來說,『漢承秦制』,  秦漢之間是一脈相承的;但就其立法思想和法律制度而言,秦漢之間既有繼承發展,又有改進更新。西漢初年,推行休養生息、寬省刑罰的黃老無為政策,社會經濟迅速恢復起來,但社會問題也急劇增多。針對嚴峻的政治現實,漢武帝採納董仲舒建議,罷黜百家,獨尊儒術,繼承了西周時期以禮為法、禮刑並用的傳統,將儒家所倡導的禮儀道德規範納入法律制度,確立了引禮入律、禮法合流的原則,使西漢法律制度的發展開始了儒家化的進程,影響和決定了後世封建法制的發展方向。因此,漢朝堪稱我國古代法律制度的重要發展時期。

    立法思想與立法活動

    一、德主刑輔法律思想的確立
    西漢政權是在經歷長期戰亂之後建立起來的,由於戰爭對生產造成的嚴重破壞,漢初的社會經濟呈現一派凋敝景象。為了儘快恢復生產,發展經濟,鞏固新生政權,漢初統治者吸取秦朝滅亡的歷史教訓,採取『休養生息』、『與民休息』的黃老無為政策,確立了『務在寬厚』、『約法省刑』的政治法律思想,以緩和尖銳的階級矛盾與社會矛盾。在這一思想政策的指導下,經過漢初約七十年的發展,國家積累起雄厚的物質財富。但隨着社會經濟的恢復,嚴重的社會問題也接踵而來。在諸侯坐大為害於內的同時,社會上又產生了一批雖無官職爵位卻橫行不法、驕奢淫逸的豪富吏民,嚴重破壞了社會等級秩序,直接威脅着建立不久的西漢王朝。嚴峻的政治現實,迫使西漢政權面臨一個改變思想政策與統治方法的抉擇。對此,尊奉黃老無為思想的漢初統治者,只是一味地重在因循而輕視改作,根本無意、無志、亦無力甚至阻撓進行大刀闊斧的改革創新。

    漢武帝即位後,尤其信奉黃老思想的竇太后死去,全面改革社會弊端的活動正式提上議事日程。為適應這一改革需要,針對上層建築意識形態領域的指導思想,董仲舒率先提出『【春秋】大一統』的政治學說,並由此建議『罷黜百家、獨尊儒術』,得到漢武帝的賞識和採納。這一學說的核心,實際是要按照儒家所倡導的禮義道德觀念,建立一套上下、尊卑、貴賤、親疏的社會等級秩序,要求地方豪強、商賈吏民、封土王侯等嚴格遵守政令法度,服從君主朝廷及郡縣長吏的統一控制。作為維護社會等級秩序的專政工具,當時的立法思想與法律制度遂開始向儒家化方向轉變。

早在西周時期,吸取夏商兩代酷虐而亡的教訓,統治者就提出了『明德慎罰』、禮刑並用的法律思想。進入西漢初年,鑑於秦朝暴政酷法二世而亡的教訓,一些地主階級政治家又提出了改變統治方術的『更化』  問題。陸賈即明確提出:『文武並用,長久之術也』;主張『行仁義,法聖』。  賈誼也曾闡述『積禮義』、行德教的思想。  但由於當時推行黃老無為政策,儒家思想尚無全面實施的條件。漢武帝即位以後,面對社會形勢的巨大變化,已不滿足於黃老無為的思想政策,決心進行社會改革。於是,董仲舒提出的『德主刑輔』思想,便迎合了漢武帝的需要而被採納,成為統治階級的立法指導思想。

    董仲舒認為,當時出現嚴重的社會問題,主要是由於沒有及時地改變統治政策。要想扭轉這一局面,必須改弦『更張』,  既要拋棄秦朝推行的法家重刑主義的嚴刑峻法傳統,也要擯棄漢初奉行的黃老無為政策。因此,他主張以儒家的學說理論作為政權建設與法制改革的指導思想。在儒家學說的指導下,董仲舒以陰陽五行理論為基礎,正式提出了『德主刑輔』的法律思想。他指出,天道宇宙是由陰陽二者變化而成的,彼此缺一不可,但雙方地位並不相同,陽為主,陰為輔。就陰陽二者與德刑二者的對應關係而言,陽為德,主生;陰為刑,主殺。根據天人感應學說,統治者治理國家,必須遵循天道而行事。這樣,以陽主陰輔理論為基礎,便產生了德主刑輔的法律思想。它強調以德禮教化為主,刑罰懲治為輔,貫徹先德後刑、德刑並用、禮法結合的原則。其實質是以儒家所宣揚的倫理道德與綱常禮教,作為調整人們各種社會關係的基本準則,要求民眾自覺遵守,使其『曉於禮誼而恥犯其上』,  達到減少犯罪以維護專制統治的目的。

    德主刑輔法律思想的確立,反映出西漢統治階級的政治策略、法制經驗和治國手段日趨成熟,開始由單純強調刑罰鎮壓的一手,發展成為德禮教化與刑罰懲治相結合的兩手。因此,對後世產生了深遠的影響,始終貫穿於歷代統治者的立法活動與司法實踐中。它所倡導的德、刑兩手,亦被長期奉為至寶,充分發揮了教化與鎮壓相結合的雙重作用。

    二、漢律的制定與修訂
    (一)漢律六十篇的制定
漢朝法律的主體部分,是以【九章律】為核心的漢律六十篇。據【晉書•刑法志】載,李悝著【法經】,商鞅『受之以相秦。漢承秦制,蕭何定律』,增【興】、【廄】、【戶】三篇,合為【九章律】。『叔孫通益律所不及,【傍章】十八篇』。武帝時期,又增『張湯【越宮律】二十七篇,趙禹【朝律】六篇,合六十篇』。漢律六十篇是漢初高祖與武帝兩代制定的,但具有相對的穩定性和連續性,是兩漢時代沿用近四百年的基本法規。在此期間的其他立法活動,大都是漢律六十篇的補充。

    1.【九章律】
    公元前206年,劉邦率部進入關中。針對當地民眾長期遭受秦朝嚴刑峻法的殘害,為了爭取民心,建立政權,遂與百姓約法三章:殺人償命,傷人與盜竊抵罪,其餘秦法一律廢除。  這是西漢政權立法的開端,但它只是一種臨時的權宜之計。隨着形勢的發展,約法三章的簡單內容顯然不能適應不斷變化的統治需要。於是,西漢政權正式建立後,相國蕭何等人便首先制定了【九章律】。其篇目內容,是在李悝【法經】六篇的基礎上,直接承襲秦律,新增【興】、【廄】、【戶】三篇而成的。因此,它作為一部以刑為主的綜合性法典,是漢律最早也是最基本的核心部分。正如【漢書•宣帝紀】文穎注所說:『蕭何承秦法所作為律令,律經是也。』

    2.【傍章律】
    西漢政權建立之初,秦朝儀法已廢,新的禮儀法度尚未確立,朝廷秩序雜亂無章。每逢朝會,『群臣飲爭功,醉或妄呼,拔劍擊柱』。  劉邦十分厭惡,卻又無可奈何。博士官叔孫通徵得同意,依據先秦古禮及秦儀,主持制定朝廷禮儀,附於【九章律】之後,由高祖正式頒行,此即【傍章律】十八篇。與【九章律】以刑為主、重在罰罪的內容不同,【傍章律】十八篇的內容則是朝廷、宗廟、君臣、貴賤等禮儀法度與等級秩序方面的法律規定。此外,高祖時期,還分別進行過軍法、章程等方面的立法活動。據【漢書•高帝紀下】載:『初,順民心,作三章之約。天下既定,命蕭何次律令,韓信申軍法,張蒼定章程,叔孫通制禮儀。』

    3.【越宮律】與【朝律】
    自高祖時期的立法活動之後,繼立的惠帝、呂后、文帝、景帝各代都奉行『鎮以無為』、『務在寬厚」,  的統治政策,未再進行大的立法活動。直到漢武帝即位以後,由於『外事四夷之功,內盛耳目之好,徵發煩數,百姓貧耗,窮民犯法,酷吏擊斷,奸軌不勝』。  為了穩定社會秩序,鞏固專制政權,遂又進行大規模的立法活動。據【魏書•刑罰志】載,當時共增立律文五十餘篇。其中最重要的是張湯、趙禹分別主持制定的【越宮律】二十七篇和【朝律】六篇。前者是關於宮廷警衛方面的專門法律,後者是關於朝賀制度的專門法律。
    以上漢律六十篇,分別是各方面的專門法規。其中【九章律】作為最基本的刑事法典,系最主要的核心和主幹;其他三部法規,則均為【九章律】的重要補充。它們共同構成了漢律的主體和基礎。

    (二)武帝以後立法的發展變化
漢律六十篇形成以後,兩漢立法及其法律內容又有一些發展變化,大體經歷了四個階段。

    1.武帝以後法律的擴充
    自武帝時期開始,西漢政權又進行過一些立法活動,各類法律大為擴充。據【漢書•刑法志】載,,當時共有律令三百五十九章,大辟之刑四百零九條一千八百八十二事,死罪決事比一萬三千四百七十二事,故『文書盈於幾閣,典者不能遍睹』。到成帝時期,更增至律令百餘萬言,大辟之刑千餘條。這種狀況一直持續到西漢末年。

    2.光武帝時期漢律的恢復
    西漢末年,王莽尊奉周禮,實行復古改制新法,漢律遭到廢棄和破壞。東漢政權建立以後,光武帝廢除新制,『務用安靜,解王莽之繁密,還漢世之輕法』,  重新恢復了西漢舊律。

    3.章帝時期漢律的刪簡
    光武帝時期,雖然恢復了漢律,但其『漢世之輕法』仍極繁苛嚴酷。章帝即位後,尚書陳寵遂建議刪簡漢律,廢止了部分繁雜科條,但仍未改變其嚴刑峻法性質。到和帝即位時,律令中已有死刑六百一十條,耐罪一千六百九十八條,贖罪以下二千六百八十一條。故陳寵任廷尉後,再次刪簡律令,僅定大辟之刑二百條,耐罪與贖罪二千八百條,合計為三千條。不過,這次大規模的刪修律令未及實施,陳寵便因涉嫌犯罪被免職。  

    4.獻帝時期漢律的整理
    漢末董卓之亂,『典憲焚燎,靡有孑遺』,  漢律遭到一場空前的劫難。建安元年(196年),太山太守應劭對漢律進行了一次整理。他除刪定律令製成【漢儀】外,還撰具【律本章句】等二百五十篇,集成駁議三十篇。  這次整理漢律,涉及內容廣泛,是東漢時期規模最大也是最後一次立法活動。

    綜上所述,漢律創始於漢高祖時,惠帝、文帝、景帝之世無大改創;武帝以後大為擴充,確立了漢律六十篇的主幹框架;王莽復古改制,不久被光武帝廢止,漢律重又恢復;其後雖有一些刪減整理活動,漢律的基本體系並無根本變化。故【魏書•刑罰志】稱:『後漢二百年間,律章無大增減。』

    三、法律形式的定型化
漢朝的法律形式,在秦朝律、令、制、詔等基礎上,經過發展變化,逐步定型為律、令、科、比四種。

    (一)律的全面擴充
    律是最主要、最基本的法律形式,也是一種相對穩定、較為系統的法律形式。漢朝的律受秦律的直接影響,除漢律六十篇之類的綜合性專門律典外,還有各個方面的單行法規。根據文獻記載和近年來在湖北江陵張家山遺址發掘出土的漢律竹簡內容,當時還有規定諸侯貢金助祭的【酎金律】、考核地方官吏治績的【上計律】、管理租稅賦役的【田租稅律】、禁止擅自入仕諸侯的【左官律】、嚴禁竊用逾制飾物的【尚方律】、禁止私自藏書的【挾書律】、嚴禁盜鑄錢幣及偽造黃金的【錢律】與【金布律】以及【徭律】、【效律】、【傳食律】、【行書律】、【均輸律】、【尉律】、【史律】、【告律】、【賜律】等等。其內容極為廣泛龐雜,大體涉及刑事、民事、經濟、行政、訴訟等各個方面。
    漢朝的律雖然比較全面詳備,但由於它是各個時期增損修訂、逐步形成的,故以單行律居多,而且兩漢時代四百年間始終未進行過全面整理,其內容體例等諸多方面都雜亂無章,缺乏系統性,有些還互相重複或矛盾牴牾。

    (二)令的廣泛增多
    令以皇帝頒布的詔令為主要來源。【漢書•宣帝紀】注稱:『天子詔所增損,不在律上者為令。』漢武帝時的廷尉杜周也說:『前主所是著為律,後主所是疏為令。』  可見,令作為皇帝發布的政令,是律的重要補充和主要淵源,具有較大的針對性、靈活性與隨意性。在君主專制集權的漢朝,令具有至高無上的絕對權威和法律效力。它不僅可以補充律的內容,而且可以更改、代替或取消律的規定,作為判案斷獄、定罪量刑及規範各種行為的法律依據。在當時的社會條件下,專制君主的詔旨命令就是法律,並且是凌駕於普通成文法之上的具有最高效力的法律。這也是中國古代法律制度的一個重要特徵。

    由於令是皇帝隨時隨地針對某人某事發布的,因而漢朝的令數量不斷增多,涉及的範圍也相當廣泛。自漢高祖初定律令起,到武帝時已增至三百五十九章,到成帝時則達百餘萬言,以至不得不按照先後順序,分別編成令甲、令乙、令丙等等。這些令涉及政治、經濟、軍事、文化等各個方面,內容極其廣泛。例如:關於審判程序、監獄管理及刑具規定的【廷尉挈令】、【獄令】、【  令】,關於官吏秩祿與蔭襲的【品令】、【秩祿令】與【任子令】,關於宗廟祭祀的【祀令】與【齋令】,關於宮室警衛的【宮衛令】,關於府庫錢布管理的【金布令】,關於飼養馬匹的【復馬令】,等等。

    (三)科的產生發展
    漢朝的科,就法律方面的內容而言,有兩種含意:一是判處之意,如科罪、科刑等。【釋名•釋典藝】:『科,課也。課其不如法者,罪責之也。』二是法令條文,即科條、事條等。【後漢書•桓譚傳】李賢註:『科謂事條。』前者僅為一種法律手段,後者則是法律形式。
科作為一種彌補律令不足的專門規定,最早源於漢初。高祖時期,蕭何首創此制,曾制定大臣寧告之科,作為官吏行喪致哀的法律規定。  兩漢時代,科的數量與種類大量增多。東漢和帝時,已是『科條無限』,  不計其數。

   (四)比的大量援用
    比即比照援引具有法律效力的典型判例或斷案成例。秦朝以前,已有援用判例作為斷案依據的制度。這種判例,雲夢秦簡稱為『廷行事』,漢朝則稱『決事比』,即律無正條規定者,比附已決事例進行判斷。【漢書•刑法志】顏師古註:『比,以例相比況也。』【周禮•秋官•大司寇】賈公彥疏:律法『其無條,取比類以決之,故云決事比也』。

    援用比審理判決案件,較之律、令、科等更具靈活性和針對性,是司法實踐中的一條便宜捷徑。因此,漢朝的比數量、種類都極為繁多。如漢武帝時,僅死罪決事比一項,就多達一萬三千四百七十二事。其後,司徒鮑公將婚姻嫁娶辭訟方面的決事比,撰為【法比都目】一書,內容多達九百零六卷。漢末獻帝時,應劭助整理漢律,也曾撰著【決事比例】和【春秋折獄】。  

    漢律的主要內容與基本特色

    一、刑事法律規範
    (一)漢文景時期的刑制改革
    西漢政權建立以後,基本沿襲秦朝的刑罰制度,繼續使用黥、劓、宮、斬左右趾等肉刑,對勞役刑亦無明確固定的刑期規定。經過漢初二三十年的休養生息,社會經濟迅速恢復,政治形勢趨於穩定,犯罪現象大為減少。這種殘酷野蠻的刑罰制度,愈來愈不適應社會發展的客觀要求。為此,廢除酷刑,改革刑制,已成為大勢所趨。早在惠帝時,就想廢除夷三族刑,但遷延未決;高后執政後,才正式廢止。  文帝元年(公元前179年),『盡除收  相坐律令』;  不久,又廢棄宮刑。  這樣,當時已出現『禁網疏闊』,『刑罰大省,至於斷獄四百,有刑錯之風』  的局面,為文景時期的刑制改革提供了有利的社會條件。

    1.文帝時期的刑制改革
    文帝時期的刑制改革,包括兩方面的內容:一是廢除黥、劓、斬左右趾三種肉刑,減輕對受刑者的身體殘害;二是規定勞役刑的刑期,縮短刑徒的服役時間。

    ⑴廢除肉刑的改革。文帝十三年(公元前167年),齊太倉令淳于意因罪被押赴長安投入詔獄。其小女兒  縈隨行前往,向文帝上書指出:人被處死不得復活,肢體刑斷無法再生,即使想改過自新也為時已晚。為此,她請求沒為官府奴婢,以贖免父親的刑罰,使之帶罪立功,改過自新。漢文帝受此啟示,遂下詔廢除肉刑:凡應處黥刑者,改為髡鉗城旦舂;應處劓刑者,改為笞三百;應斬左趾者,改為笞五百;應斬右趾者,改為棄市。   

    這次廢除肉刑的改革,是用勞役刑、笞刑、死刑三種刑罰,分別取代黥、劓、斬左右趾三種肉刑。其總的精神是由重改輕,如黥刑改為勞役刑,劓刑與斬左趾改為笞刑。但也有由輕改重的,如斬右趾改為死刑。從刑罰執行的客觀效果來看,不僅斬右趾者改為死刑明顯加重了量刑標準,而且以笞刑取代劓刑與斬左趾也往往是笞未畢而人已死。所以,東漢班固在【漢書•刑法志】中一針見血地指出:這種改革是『外有輕刑之名,內實殺人』。應該說,廢除肉刑的改革有不可估量的積極意義,卻也留下一些消極的後遺症。

   ⑵勞役刑期的確立
   秦朝雖已設立城旦舂、鬼薪、白粲、隸臣妾、司寇、候等各種勞役刑名,基本形成了勞役刑體系,但卻未明確規定勞役刑期。當時的勞役刑,實際是一種無期刑或不定期刑。凡勞役刑徒,只有通過軍功、赦免等途徑,才能縮短或解除刑期。

    西漢政權建立後,高祖劉邦開始不定期地『大赦天下』。通過這種方式,逐步將勞役刑由無期刑變為不定期的有期刑,從而為文帝時期勞役刑期的確立奠定了基礎。

    文帝十三年,在廢除肉刑的同時,下詔:『令罪人各以輕重,不亡逃,有年而免。』  這就是說,凡勞役刑徒,只要不逃亡,按照罪刑輕重服滿一定年限,即可刑滿釋放。所以,這道詔令實際是將勞役刑由無期刑或不定期刑,改變成為有期刑或定期刑。丞相張蒼與御史大夫馮敬,遂奉命制定了勞役刑的具體刑期制度:
    ①判處完城旦舂刑者,服刑三年降為鬼薪、白粲,再服刑一年降為隸臣妾,再服刑一年釋放為平民;
    ②)判處隸臣妾刑者,服刑二年降為司寇,再服刑一年釋放為平民;
    ③判處司寇刑者,則服刑二年釋放為平民;
    ④服刑期間逃亡,或重犯耐刑以上罪者,不適用此制;
    ⑤此令頒行前,被判處附加肉刑的城旦舂刑徒,已服刑一年以上,且不屬終身禁錮罪者,可按完城旦舂的服刑期限執行。  從此,勞役刑正式成為有期刑。

    2.景帝時期的笞刑改革
    針對文帝時期廢除肉刑的改革帶來的弊端,景帝時期再度進行笞刑改革。

    ⑴減少笞數。景帝元年(公元前156年)頒令:『加笞與重罪無異,幸而不死,不可為人。其定律:笞五百曰三百,笞三百曰二百。』  在景帝看來,笞刑與死刑重罪並無差異,受刑者即使不被打死,也會終身殘疾。為此,他將笞五百與笞三百,分別減為笞三百和笞二百。
十二年後,景帝又於中六年(公元前144年),再度減為笞二百與笞一百。  

    ⑵頒定【  令】
    為進一步改革笞刑,景帝中六年還正式頒定【  令】,明確規定:  即笞杖長五尺,寬一寸,末端厚半寸,以竹板製成,須削平竹節;笞打部位限於臀部,中間不准更換行刑人。  這道法令不僅規定了笞杖的規格,而且限定了行刑的程序,進一步減輕了法定笞刑。

    3.文景刑制改革的意義
    文景時期的刑制改革,是古代法律制度不斷發展的產物,具有重要的社會意義。

    首先,文景時期的刑制改革,從法律上正式廢除了肉刑。這是法律制度方面的重要變革,是刑罰制度發展史上的巨大進步。肉刑作為夏商周刑罰制度的主要內容,殘害人的肢體,破壞生理機能,致人終身殘廢,是一種極其野蠻殘酷的刑罰。它通過對勞動力的人身傷害,破壞了生產力的健康發展,阻礙了社會經濟的正常運行。在個體小農階層已成為廣泛社會基礎,個體小農經濟已構成主要經濟成分的兩漢時代,這種刑罰制度是不能適應社會要求的,也不能滿足統治階級日益增長的對勞動力的剝削需要。因此,文景時期廢除肉刑的改革,不僅使刑罰制度由極端野蠻殘酷向相對寬緩人道轉變,而且也擴大了剝削對象,增加了物質財富的社會來源,有利於生產的發展與經濟的恢復,客觀上促進了社會的進步。

    其次,文景時期的刑制改革,明確規定了勞役刑的刑期和笞刑的刑制。這是繼廢除肉刑之後又一減輕刑罰的重要變革。從此,漢朝的法定刑罰制度,除死刑等外,主要成為勞役刑與笞刑,並且縮短了勞役刑期,減輕了笞刑強度。這不僅使刑罰制度進一步向寬緩人道方向發展,也為後世確立笞、杖、徒、流、死的封建五刑體系奠定了基礎。因此,這次刑制改革,是奴隸制五刑制度向封建五刑制度轉變過渡的顯著標誌,是中國法律制度發展史上具有劃時代意義的重要事件。

    (二)改革以後的刑罰制度
    經過文景時期的刑制改革,漢朝的刑罰制度發生了較大變化。總的發展趨勢是逐漸減輕簡化,但也有一些反覆,因而仍較繁雜。

    1.死刑
    漢朝死刑以斬刑為主,亦稱『殊死』,又分斬首與腰斬兩種。景帝中二年(公元前148年),改磔刑為棄市。  此後的法定常用死刑,主要為腰斬、棄市、梟首三種。

    2.肉刑
    文帝時期廢除肉刑以後,宮刑與斬右趾刑又逐漸恢復起來。宮刑亦稱腐刑或下蠶室,是肉刑中最野蠻殘酷的一種,僅次於死刑。文帝十三年廢除肉刑以前,宮刑曾被廢止。但景帝中四年,將宮刑作為死刑的代用刑予以恢復,  遂為兩漢時代所沿用。斬右趾刑於文帝十三年改以棄市代之,後嫌此舉為由輕改重,便又恢復了斬右趾刑。

    3.笞刑
    文景時期廢除肉刑,笞刑成為一種法定的獨立刑罰。但由於執行人員濫施淫威,致使受刑者非死即殘,故笞刑實為一種變相肉刑。

    4.勞役刑
    漢朝勞役刑己確立固定刑期,據東漢衛宏【漢舊儀】所載:髡鉗城旦舂為五年刑,完城舂為四年刑,鬼薪白粲為三年刑,司寇為二年刑,隸臣妾及罰作、復作為一年刑。另外還有一些不定期的勞役刑,如輸作左校、輸作右校、輸作若盧等,即將某些刑徒送付將作大匠或少府等官署所掌管的宗廟、陵園、宮室、道路、苑囿等工程建設中,從事某些勞役或雜役。

    5.徙邊
    徙邊本系秦制,漢朝相沿不改。當時,出於『以全人命,有益於邊』  的多重目的,將徙邊作為減死一等的代用刑,把大批重犯連同家屬,一道遷徙邊地定居服役,實際是一種刑罰與移民相結合的處置措施。它既寬囿了死刑犯的生命,體現了朝廷的『仁慈恩赦』,又為邊地的經濟開發提供了大量勞動人手,節省了為邊防建設運輸軍糧的費用,還可避免這些危險的重罪案犯對內地統治中心的潛在威脅,可謂一舉多得。按照法律規定,凡徙邊之人,未經朝廷許可,不准擅自離開邊地返回。

    6.禁錮
    禁錮即終身禁止作官的一種刑罰,類似秦朝廢刑。文帝時已有『賈人、贅婿及吏坐贓者,皆禁錮不得為吏』  的規定。東漢時期,禁錮的適用更加廣泛,不僅本人終身禁錮不得為官,而且殃及子孫親屬。『一人犯罪,禁至三屬,莫得垂纓仕宦王朝,如有賢才而沒齒無用』。  東漢末年,社會矛盾激化,統治集團內部黨爭驟起,李膺等二百餘人『皆赦歸田裡,禁錮終身』。  

    7.贖刑
    漢朝贖刑亦沿襲秦制,除以錢、谷、縑等贖抵本刑外,還有罰俸入贖之法,以處罰某些犯法官吏。尤其當時還新創女徒顧山之制,又稱雇山,即允許女勞役刑徒每月繳納三百錢,由官府僱人砍伐山林,從事勞作,以贖抵其應服刑役。  故該制也屬一種贖刑。

    (三)刑罰原則的發展變化
    漢朝的刑罰原則,除繼續沿用秦朝的區分故意與過失、自首減刑、誣告反坐等基本原則外,又有一些新的發展變化。其中最突出的,就是形成了一些帶有儒家化傾向的刑罰原則。

    1.保障官僚貴族封建特權的上請原則
隨着法律制度的開始儒家化,漢朝一反法家『刑無等級』的法治傳統,將西周時代『刑不上大夫』的司法特權正式法律化,確立了上請的刑罰原則。所謂上請,即某些官僚貴族犯罪後,一般司法機關不得擅自審理,須奏請皇帝,根據其與皇帝關係的遠近親疏、官職高低、功勞大小,決定刑罰的適用或減免。

    高祖七年(公元前200年),『令郎中有罪耐以上,請之』,  是漢朝實行上請原則之始。其後,上請對象的範圍逐步擴大。
    宣帝黃龍元年(公元前49年)規定:相當於郡丞或小縣縣令的六百石秩級以上的官吏,有罪先請。   
    平帝元始元年(西元元年)規定:公侯嫡子犯罪耐刑以上亦先請。   
    光武帝建武三年(27年)又規定:秩級不滿六百石的官吏及三百石以上的縣長或侯國國相,也有罪先請。   
    可見,漢朝上請的範圍,由起初的郎中或六百石以上官吏,逐漸擴大到公侯嫡子及三百石以上官員。

    2.矜老憐幼的恤刑原則
    在運用法律進行專政鎮壓的同時,漢朝統治者也以儒家宣揚的『仁政』思想為指導,標榜『以仁孝治天下』,確立了矜老憐幼的恤刑原則。漢律規定:某些老弱婦孺病殘者犯罪,可減免刑罰或區別對待。

    如景帝后三年(公元前141年)頒令:八十歲以上老人,八歲以下幼兒,孕婦、盲人、侏儒等,監禁期間免戴刑具。   
    宣帝元康四年(公元前62年)規定:八十歲以上老人,除誣告殺傷罪外,其他犯罪不追究刑事責任。   
    成帝鴻嘉元年(公元前20年)規定:七歲以下兒童,爭鬥殺人或犯死罪者,可上請廷尉免處死刑。   
    光武帝建武三年規定:八十歲以上老人與十歲以下兒童的一般犯罪以及從坐婦女,免予拘捕監禁。   

    不過,漢朝矜老憐幼的恤刑原則,並非表明統治者的真正仁慈,而是因為這些人一般都喪失反抗能力,對專制國家的破壞和危害不大。宣帝就曾不打自招地供述說:『耆老之人,發齒墮落,血氣既衰,亦無暴逆之心。』  因此,對他們給予一定的寬宥恤刑,既不會威脅統治階級利益,又可沽釣到一個『仁政』、『慈善』的美名,反而有利於君主專制王朝的長治久安。這也就是漢朝恤刑原則的根本實質。

    3.親親得相首匿的相隱原則
    親親得相首匿,即法律允許某些親屬之間互相首謀藏匿或包庇犯罪而不負刑事責任。這一刑罰原則,源於儒家倫理道德觀念。孔子曾明確主張:『父為子隱,子為父隱,直在其中矣。』  儒家視『父為子隱』為『仁』,『子為父隱』為『孝』。漢朝統治者標榜『以仁孝治天下』,遂將這一儒家倫理道德觀念上升為親親得相首匿的刑罰原則,正式賦予其法律效力。

    宣帝地節四年(公元前66年)即明令規定:子匿父母,妻匿丈夫,孫匿祖父母,均不治罪;而父母匿子,丈夫匿妻,祖父母匿孫,即使是殊死重罪,也要上請廷尉區別對待。  根據這一規定,卑幼首匿尊長,不負刑事責任;尊長首匿卑幼,死罪可上請減免刑罰,其他罪則不負刑事責任。從此,親親得相首匿的刑罰原則,始終為後世封建政權所沿用。

    (四)危害皇權的主要罪名
    漢律規定的主要罪名,基本與秦律一脈相承,同時又有新的發展。其中尤以危害皇權的罪名發展最為突出。自秦始皇創立皇帝制度以來,專制皇權與君主集權便取得了神聖不可侵犯的至高無上地位。董仲舒宣揚『天人感應』、『君權神授』,更把專制皇權與君主集權的地位提升到迷信神化的高度。隨着漢朝法律開始儒家化,為了維護和加強專制皇權與君主集權,漢律規定了一整套相應的罪名與刑罰。

    1.侵犯皇帝權威的犯罪
    矯制、矯詔罪。即假託或詐稱皇帝詔旨發號施令或實施行動。【漢書•終軍傳】顏師古註:『矯,托也,託言受詔也。』該罪又分矯制(詔)大害、矯制(詔)害、矯制(詔)不害三種,前兩罪一般處腰斬或棄市極刑,後者可略予減輕處罰。
    廢格詔令罪。即擱置詔令櫃不執行,或延誤詔令執行不力。該罪一般處棄市極刑。【史記•淮南王安列傳】載漢律:『廢格明詔,棄市。』

    2.威脅皇帝安全的犯罪
    闌入、失闌罪。前者即無符籍擅入宮殿門,將視情節處以重刑;後者即宮殿守衛人員對闌入者未加制止,也要承擔刑事責任。
    犯蹕罪。皇帝出行所經之處,要清道開路,嚴禁外人通過,稱為蹕。凡衝撞皇帝儀仗、車騎,或迴避不及時者,即構成犯蹕罪。漢【令乙】規定:『蹕先至而犯者,罰金四兩。』  但實際上,對犯蹕罪往往處刑極重。

    3.侵害皇帝尊嚴的犯罪
    不道罪。即違背逆絕臣下事君的等級規定。【晉書•刑法志】:『逆節絕理,謂之不道。』該罪屬滔天大罪,一般要處以重刑。
    不敬、大不敬罪。即對皇帝、宗室,皇帝的器物、用品或使節,皇帝園林、宗廟、陵寢等,有不恭敬言行者,如犯諱、私議、偷盜等。【晉書•刑法志】:『虧理廢節,謂之不敬。』故其也要依法嚴懲。
    僭越、逾制罪。即非法享用皇帝所享有的特權,或違禁使用不應擁有的名物。
    腹非罪。即對法令詔旨有不同意見,心懷異議而口不聲言。  這實為一種思想罪。
    誹謗罪。即誹謗朝政以怨及皇帝。   

    二、民事法律規範
    (一)所有權的規定
    作為民事法律關係中物權的主要內容,漢朝的所有權,主要包括包括土地等各種財產的所有權。就土地所有權而言,當時仍為國有與私有並存。它們都是受法律保護的,任何人不得隨意侵犯。國有土地的所有權屬於封建國家,但其經營、占有或使用表現為不同形式。如假民公田、軍民屯田等,即以租賃耕種或集中管理的方式存在。不過,漢朝政權也常常以賞賜土地、賦民公田、任民墾荒等形式,將部分國有土地變為私有,以轉移讓渡其所有權。當然,也有一些官僚、貴族,往往通過請賜、盜占等手段,將國有土地攫為私有。這在沒有獲得允許的情況下,自然是違法的,因而要受到法律制裁。如武帝時,丞相李蔡盜取公田三頃,應下獄治罪,畏罪自殺。  成帝時,少府溫順因買公田,也被下獄論罪。  

    對私有土地的所有權,漢朝法律也予以承認,並明令保護。西漢政權一建立,高祖即頒布法令規定:凡避難逃亡者,一律『各歸其縣』,恢復原有爵秩、土地、民宅。  這實際是對私有土地財產所有權的正式承認。若有侵權行為者,則要受到處罰。如相國蕭何曾強買長安百姓田宅,被控告於高祖,即判令其退賠道歉。  衡山王劉賜多次侵奪民田,也遭到有關官員劾奏,請求將其逮捕治罪。  不過,隨着土地買賣與兼併的盛行,私有土地的所有權常常處在變動之中。許多官僚、貴族、豪強、商賈不斷使用非法手段,巧取豪奪普通小自耕農的土地,加劇了土地的高度集中。漢朝政權也往往採取籍沒罪犯田產、收管拋荒土地等方式,將某些私有土地收歸國有。

    (二)買賣關係的規定
    漢朝社會經濟迅速發展,買賣關係十分活躍,出現了訂立契約之類的法律規定。據【周禮•秋官•士師】注載,凡民間土地買賣等大宗交易,一般都要訂立券書,雙方各執其一,若有訴訟糾紛,以券書為憑據。在傳世和考古發掘的文物材料中,已發現很多漢朝的『賣田契』、『買地券』之類的契約文書。這說明,漢朝法律對正當合法的買賣關係是予以保護的。

    (三)借貸關係的規定
隨着經濟活動的日益頻繁,漢朝的借貸關係也相當發達。根據漢律規定,凡貸錢於人,須按規定收取利息,並要交納一定稅額;違法提高利率,或逃避納稅,或逾期不償還借貸,都要受到法律制裁。如武帝時,旁光侯劉殷即因『以子錢出貸人,律合收租,匿不占,取息利又多』,被依法免爵。  文帝時,河陽侯陳信則因拖欠人債務超過六個月而被免爵。  據【後漢書•獨行•陳重傳】載,當時在郎署內,已有『負息錢數十萬』者,以至『債主日至,詭求無已』。可見當時借貸數額已很大,借貸關係乃至糾紛已很多。

    (四)婚姻制度的規定
    漢朝推行法律儒家化措施,婚姻制度確立了『夫為妻綱』  的男尊女卑原則。按照漢律規定,丈夫有權打罵、奴役甚至轉讓妻子,妻子只能無條件地服從丈夫的支配,馴服地忍受丈夫的虐待;丈夫可以妻妾成群,妻妾卻必須絕對忠誠於丈夫;丈夫與人通姦,最重不過耐為鬼薪;妻子與人通姦,或私自改嫁,或夫死未葬即嫁人,則要處死。

    在婚姻的解除方面,漢律有『七棄三不去』的規定。所謂『七棄』,亦稱『七去』、『七出』,是丈夫藉口休棄妻子的七種片面理由,即不孝順父母、無子絕後、淫亂、妒忌、有惡疾、多言、盜竊。妻子只要具有其中之一者,丈夫即可將其休棄。所謂『三不去』,是對丈夫休棄妻子的三條限制,或者妻子被休棄後不離開夫家:丈夫休棄妻子而妻子無家可歸,妻子同丈夫一起服過三年大喪而有大孝行,娶妻時貧賤而婚後富貴。妻子若有其中之一者,可以免予或拒絕被丈夫休棄。不過,無論七棄還是三不去,都是建立在丈夫支配妻子的片面前提之下的,解除婚姻的主動權始終操縱在丈夫手中,妻子則居於被動從屬地位。只要丈夫想休棄妻子,是可以隨意找到任何藉口的。這種婚姻制度及其原則,對後世的影響是極其深遠的。

    (五)家庭關係的規定
    在家庭關係方面,漢朝法律確立了『父為子綱』  的父權家長制原則。漢律規定,凡有對家長不孝言行,或觸犯父權統治者,要處以棄市極刑;而毆打殺害尊家長,更屬大逆重罪,一律嚴懲不貸;  甚至告發父權家長罪狀,亦要按不孝罪處死。如西漢衡山王劉賜太子劉爽,即因告發其父謀反,而以不孝罪棄市。  至於在為父母服喪期間與人通姦或進行婚娶,也要以不孝罪處以死刑。

為了維護封建家庭關係,漢律還嚴禁家族內部成員之間不正當的性行為。凡有此類行為者,要以『禽獸行』罪予以嚴懲。尤其以卑奸尊,一律處以死刑。而按漢律規定,一般人的奸非行為,只處耐為鬼薪的勞役刑。這說明,漢律對家庭關係中的封建倫理綱常秩序,是依法保護和極力維護的。

    三、經濟法律規範
    (一)農業生產的保護
    為了發展社會經濟,漢朝政權頒布了一些保護農業生產的法令。

    1.鼓勵農耕生產
    西漢政權一建立,高祖即頒布法令:士兵復員回家,流民各歸本縣,恢復原有田宅,按功勞賞賜土地。因飢餓自賣為奴婢者,免為庶人,增加勞動人手。凡不執行此令者,從重論罪。   
    惠帝四年(公元前191年),下令推舉努力農耕者,免除其服役義務。  
    高后元年(公元前187年)下詔:初置『孝弟力田』官,以勸農務本。  
    文帝十二年(公元前168年)頒令:各地按戶口比例,增置孝悌力田常員,以為民眾表率。  
此外,文、哀、光武、安帝時期,還多次頒布解放奴婢的法令,並嚴禁私自殺害奴婢,保護勞動力。

    2.放寬土地限制
    文帝后六年(公元前158年),解除山林川澤之禁,允許民眾墾殖。  景帝即位,又聽任百姓自土地貧瘠的狹少之鄉,向田產肥廣、水利豐饒的寬闊之地遷徙,  促進了農業生產的進一步發展。

    3.減輕田稅負擔
    高祖時,『約法省禁,輕田稅,什五而稅一』。   
    文帝二年與十二年,兩次將田稅減半;十三年又免除田稅。  
    其後十三年未徵收田稅,直到景帝二年(公元前155年)才恢復三十稅一,  遂成為定製。這對小農經濟的發展是有促進作用的。

    4. 重視興修水利
    漢朝專門制訂有關於水利灌溉方面的單行法規和鄉規民約。如左內史倪寬曾『表奏開六輔渠,定【水令】以廣溉田』;  南陽太守召信臣『為民作均水約束,刻石立于田畔,以防分爭』。  據顏師古注,【水令】即有關農田灌溉的『法令』,  後者則是有關水利的鄉規民約。   

    (二)土地賦役的管理
    1.土地立法
    西漢中期以後,土地兼併日益加劇。為了挽救社會危機,哀帝於綏和二年(公元前7年)頒令:諸王列侯可在封國內占田,留居京城的列侯或公主可在縣道占田,關內侯及吏民可在本地占田,但不得超過二十頃;商人不准占田;『犯者以律論』。 【令甲】也規定:『諸侯在國,名田他縣,罰金二兩。』  但這些法令的執行並不徹底,故土地集中問題仍極嚴重。

    2.賦稅立法
    漢朝的賦稅,主要有土地稅、人口稅與資產稅。
土地稅亦稱田租或田稅,漢初為十五稅一;文帝時兩次減半徵收,後又免稅十三年;景帝時改徵三十稅一,遂為定製。
    人口稅為按人徵收,凡七至十四歲未成年人,每年二十錢,武帝以後增為二十三錢,稱為口賦或口錢;  十五至五十六歲成年人,每年一算即一百二十錢,稱為算賦。  
    資產稅亦稱貲算,按財產每萬錢徵收一算即一百二十錢。  

    3.課役立法
    漢朝的課役義務,分為兵役與徭役兩種。
    漢初規定:男子年滿十七歲登記役籍,稱為傅籍,表示成丁,開始服役,稱為正卒。   
    景帝二年改為二十歲傅籍,  昭帝以後又改為二十三歲傅籍。  

    正卒中身強力壯者服兵役,一年在本郡當郡兵,一年當戍卒戍邊,或作衛士戍守京師。其餘服徭役,每人每年一個月,稱為更役;服役者稱為更卒。凡親身服役叫作踐更,出錢代役叫作過更。代役錢每月折三百錢,後來成為一項固定稅收,稱為更賦。  

    為了保證國家的賦稅收入與征役調發,漢朝政權非常重視土地和戶籍的控制。一般在每年八月,將登記核查戶口與徵收口賦、算賦一道進行,俗稱八月算民或案比戶口。凡有隱瞞不實者,要依法懲處。如光武帝建武十五年(39年),『詔下州郡檢核墾田頃畝及戶口年紀』,『河南尹張  及諸郡守十餘人,坐度田不實,皆下獄死』。  

    (三)鹽鐵經營的控制
    西漢初年,實行鹽鐵私營政策,政府僅徵收其稅利。
    文帝放寬山澤之禁,減免鹽鐵稅收,出現一大批經營鹽鐵暴富的私營者。
武帝以後,改為鹽鐵官營,在全國分別設立鹽官三十五處、鐵官四十八處,統一經營鹽鐵產銷。當時,漢律規定:『敢私鑄鐵器煮鹽者,左趾,沒入其器物。』  
    自東漢和帝時起,『郡國罷鹽鐵之禁,縱民煮鑄,入稅縣官』,  又恢復了鹽鐵私營的放任政策,僅以徵稅為國家調節的法律手段。

    (四)貨幣金融的規定
    西漢初年,國家控制貨幣鑄造權,曾制定【錢律】及【盜鑄錢令】等法規,禁止民間私自盜鑄錢幣。
    但是,由於高祖時所鑄莢錢質量低劣,高后時改行八銖錢又耗銅太多,  故文帝五年改鑄四銖錢,同時廢除【錢律】及【盜鑄錢令】,允許民間私鑄。   

    此禁一開,不僅鑄錢者日益增多,甚至有些農民也棄農採礦鑄錢,而且所鑄銅幣大量摻假,質量極差。儘管當時法律嚴厲規定:『敢雜以鉛鐵為它巧者,其罪黥。』  但仍無法改變貨幣混亂的現象。故景帝中六年,再度頒定【鑄錢偽黃金棄市律】,  將鑄幣權收歸國家控制。
武帝時期,多次鑄造貨幣,並規定:『盜鑄諸金錢罪皆死。』   

    元鼎四年(公元前 l13年),又將地方郡國鑄幣權收歸中央,專由水衡都尉屬官上林苑的均輸、鍾官、辨銅三令鑄造五銖錢。  從此,確立了統一的五銖錢制度。

    (五)私營商業的限制
    漢朝實行重農抑商政策,對私營商業與商人,運用法律手段進行限制或打擊。
    漢承秦制,專業商人另立戶籍,名為市籍。其七科謫的法律規定中,有四科都是謫發商人或其子孫的。   
    高祖以後明確規定:商人不准穿着絲葛綾錦衣物,不准操持兵器、騎馬乘車,更不准入仕做官,  從政治上將其打入賤民行列。在經濟上,重征商人『租稅以困辱之』。  如人口稅,商人加倍,徵收二算。

    尤其武帝時期,頒布算緡令與告緡令,嚴厲規定:商人或從事商業獲利者,自報錢財貨物,每二千錢徵稅一算。而手工業者,每四千錢徵稅一算。商人車輛,加倍徵稅,每輛二算;船隻五丈以上,亦征一算。凡隱瞞不報或自報不實者,戍邊一年,沒收錢財。商人有市籍者及其家屬不准占田,違令者沒收土地及奴客。凡能舉報商人隱匿行為者,以沒收錢財的一半作為獎勵。此令頒行後,舉報告緡者遍於天下,中等以上商人之家大都破產。  

    (六)均輸平準的推行
    為了抑制富商大賈獲取暴利,解決國家財政問題,漢武帝以後,推行了均輸、平準法,以調節各地貨物的交易流通,平抑市場物價。
    均輸法,是由大農在各郡國設置均輸官,將當地應輸送京師的土特產品,轉運異地出售,再收購其他物品輾轉交換,最後把京師所需物品直接運抵關中。

    平準法,是在京師設置平準官,接收各地的均輸貨物,按市場物價漲落情況,賤買貴賣,以調劑供需,穩定物價。   
    均輸、平準法的推行,避免了各地貨物供非所需的不合理現象,降低了運輸費用,也克服了商人囤積居奇、哄抬物價等現象。

    四、行政法律規範
    (一)行政管理體制的變化
    漢承秦制,在沿襲並完善皇帝制度與三公九卿制的基礎上,又建立起一套由『中朝』發展而成的尚書台閣制度。

    漢武帝時,為加強皇權,削弱相權,以便進行改革弊政活動,開始任用一些寵信近臣,擔任高級侍從官員,出入禁中,參與朝政,逐漸形成一個宮內決策機構,稱為『中朝』或『內朝』,與以丞相為首的政務機關『外朝』相對應。

    成帝為便於管理政務,在『中朝』分置四曹尚書,由常侍曹主公卿事,二千石曹主郡國二千石事,民曹主吏民上書事,客曹主異族外交事。  

    東漢光武帝時,改置六曹尚書,由三公曹主年終考課諸州郡事,吏部曹主選舉祠祀事,民曹主工程建設等事,客曹主異族朝賀護駕事,二千石曹主司法辭訟事,中都官曹主治安秩序事;其上設尚書令、僕射各一人,與六曹尚書合稱八座。  

    至此,尚書台閣制度正式形成。這標誌着以丞相為首的號稱三公的政府首腦已成為名義上的虛設職位,其權力基本轉移到皇帝控制的尚書台。三公要想參與決策,反而需要由皇帝任命一個錄尚書事之類的名號。所以,東漢仲長統曾指出:當時『雖置三公,事歸台閣。自此以來,三公之職,備員而已』。  

    在地方政權機構方面,漢朝實行郡縣制與分封制並存的體制。鑑於漢初諸侯王的強大難制的問題,文帝、景帝、武帝時期,先後推行一系列削弱封國的措施,王國組織遂與郡大致相同。

    (二)選舉考績制度的實施
    1.選舉制度
    漢朝的選舉任用制度,主要是察舉徵辟制。
    察舉即中央公卿或地方郡國根據朝廷要求,按照孝廉、茂才、賢良方正、直言極諫等一定條件舉薦人才,經考核合格後任用官職。
    武帝以前,西漢政權已有不定期的察舉。元光元年(公元前134年)以後,始定郡國每年舉薦孝廉各一人。
    元朔元年(公元前128年),武帝明令規定:凡應察舉孝廉而未察舉者,以不敬罪論處,或按不勝任免職。  
    東漢實行按各郡國戶口數目確定察舉名額的制度。

    章帝元和二年(85年)規定:各郡國人口,十萬以上舉薦明經五人,不滿十萬者三人。  
    和帝永元四年(92年)規定:各郡國人口,二十萬每年察舉孝廉一人,四十萬二人,六十萬三人,八十萬四人,一百萬五人,一百二十萬六人;不滿二十萬兩年一人,不滿十萬三年一人。  

    永元十三年,為鼓勵緣邊各郡察舉孝廉,又規定其人口十萬以上每年一人,不滿十萬兩年一人,五萬以下三年一人。  
    徵辟即各級官府自行選辟聘用下屬官員的制度,又分公府辟除與州郡辟除兩種形式。前者指中央公卿部門,後者系地方官僚機構。
    除察舉徵辟制外,漢朝還有任子、郎選等法,即從官僚、豪富地主子弟中選取郎官,作為仕宦候補人員。同時,漢朝也從太學或地方學校生員中選拔官吏。

    2.考績制度
    漢朝的官吏考績制度,主要有兩種形式。
    一是郡國上計考課,即每年年終由各郡國派出官員前往中央,匯報一年中戶口名籍、墾田財政、農桑生產、治安刑獄等情況,由丞相等中央官員考核其政績,分別予以獎懲升遷。
    二是部門自行考核,即由各部門主管官員定期考核下屬吏員,或由上級部門定期考核下屬部門,根據任職優劣決定獎懲。

    (三)強化中央集權的法規
    西漢建立以後,分封宗室子弟為同姓諸王。隨着政治、經濟、軍事實力的增強,這些諸侯王國逐漸成為公開對抗中央政府、直接危害專制皇權的分裂割據勢力,並最終釀成景帝時期的吳楚七國之亂。為了鞏固新生政權的集權統治,在沿用秦朝行政法律規範的基礎上,漢朝頒行了一系列強化中央集權的法律規定。主要有:
    1.左官律
    左官指擅自入仕諸侯的官員,左官律即限制處罰左官行為的法律。凡為左官者,一般要處以死刑。
    2.附益法
    附益指以某種手段諂媚諸侯,非法增加其財產收入,而使之獲益的行為。附益法即處罰此類犯罪,以限制封國擴大經濟實力的法律。  
    3.阿黨法
阿黨即封國官員與諸侯王結黨營私、阿諛庇護的行為。阿黨法即懲治此類犯罪,以限制封國擴張政治勢力的法律。  
    4.酎金律
    酎是一種醇酒。按漢朝制度,每年八月,皇帝在宗廟舉行飲酎大祭,諸侯王及列侯須獻納黃金助祭,稱為酎金。據酎金律規定,凡貢金成色或分量不合格者,即要受到削地奪爵的處罰。漢武帝常以此為藉口,削奪王侯們的爵秩、封地,以削弱地方割據勢力。  
    5.事國人過律
    嚴禁諸侯王違法役使封國吏民超過法定限額的法律。凡違反此規定者,將被免爵降為庶民。  

    五、漢律的儒家化特色
    漢初立法及其法律內容,原本繼承於秦律,二者之間具有一脈相承的因襲關係。只是在法律的適用方面,漢初推行寬省刑罰的無為而治政策,與秦朝的單純強調嚴刑峻法差異較大。但自漢武帝『罷黜百家,獨尊儒術』以後,漢律發生了較大變化,開始逐步走上了儒家化道路。這成為漢律區別於秦律的一個突出特色。

    首先,漢律確立了德主刑輔法律思想。儒家主張『德治』、『禮治』,法家堅持『法治』、『重刑』,二者各有偏廢。漢武帝吸取秦朝嚴刑酷法教訓,在儒家思想指導下,以陰陽五行學說為依據,確立了德主刑輔法律思想,奠定了德禮教化與刑罰鎮壓相結合的法律制度。

    其次,漢律強化了君主專制皇權。繼秦始皇創立皇帝制度以來,漢朝以儒家所倡導的貴賤尊卑等級秩序為基礎,以『天人感應』、『君權神授』理論為依據,進一步系統地規定了一整套加強和神化君主專制皇權的法律內容。凡侵犯皇帝權威與尊嚴,危害帝王安全與集權的言行,都是最嚴重的犯罪,一律受到法律的嚴厲制裁。

    再次,漢律維護了倫理綱常關係。漢律以儒家宣揚的綱常禮教與倫理道德為標準,確立起一套以三綱五常為核心的等級秩序和社會關係。三綱即『君為臣綱,父為子綱,夫為妻綱』,  旨在維護君權、父權與夫權。五常即仁、義、禮、智、信,是儒家所提倡的五種道德規範。漢律將三綱五常列入法律內容,規定了嚴格的君臣、父子、夫妻關係,實際是要維護封建等級制度與倫理道德秩序。

    最後,漢律規定了儒家化的刑罰原則。漢律擯棄戰國秦朝法家『事斷於法』、『刑無等級』的『法治』傳統,以儒家『仁政』、『德治』思想為指導,將封建等級特權原則正式法律化,確立了保障官僚貴族司法特權的上請原則、矜老憐幼的恤刑原則、親親得相首匿的相隱原則等儒家化的刑罰適用原則,從而改變丁漢律的發展方向。
     
     司法制度

    一、司法機關
漢朝司法機關基本沿襲秦制,仍為中央與地方兩套系統。中央設廷尉,系最高常設司法機關。最高長官廷尉之下,設正、左右監等官。宣帝時,增置左右平。東漢省右監、右平,只設左監、左平,但廷尉府吏員增置一百四十人,其組織機構有所擴大。
    廷尉設有監獄,稱為廷尉獄,系最重要的中央監獄之一。
    廷尉的職責與秦朝相同,仍為兩個方面。地方仍實行行政長官兼理司法的制度,其行政機關與司法審級為郡、縣兩級制。

    二、訴訟與審判制度
    (一)訴訟審判程序
    1.起訴
    根據訴訟主體性質的不同,漢朝的起訴可分為兩種形式:一種是當事人或親屬直接向官府提出控告,稱為告,相當於現代訴訟中的自訴;另一種是有關官員代表國家糾舉犯罪或提起訴訟,稱為劾,相當於現代訴訟中的公訴。
    漢朝鼓勵吏民積極糾舉、告發犯罪,但對訴訟也有一些限制。一是須按司法審級逐級告訴,不准越級上告;二是嚴禁卑幼控告尊長,違者以不孝罪處死。此外,還嚴禁誣告。

    2.審判與覆核
    漢朝稱審理訊問案件為鞫獄,其方法主要仍是周代以來所沿用的『五聽』之法。由於口供是判案的主要依據,取得口供是審訊的首要目的,故漢朝常以刑訊逼供手段逼迫受審者招供。
    經過審訊取得口供後,三天左右還要對受審者覆核一次,稱為傳復。
    如無差錯,即可對其進行判決,稱為斷獄。
    判決結果要向當事人宣讀,稱為讀鞫。這是初審的最後一道程序。

    3.上訴與上報
    當事人或其親屬對判決不服,可在宣判後上訴請求覆審,稱為乞鞫。其期限一般為三個月。
對司法機關來說,一般案件可自行判決,但有兩類案件必須上報請示:一是死刑案件要上報朝廷,由皇帝或廷尉審核批准,稱為奏報。這實際是一種死刑覆核審批制度。二是疑難案件要逐級上報決疑,即各縣疑而不決者上報郡守,郡守疑而難決者上報廷尉,廷尉無法裁決者奏呈皇帝,稱為奏讞或讞疑。

    4.錄囚
    它不屬案件的訴訟審判程序,而是上級司法機關或有關官員通過對在押囚犯進行審錄覆核,檢查監督下級司法機關或執法人員工作,並及時發現冤獄平反糾正的一項制度。

    錄囚創立於西漢,東漢進一步發展並日趨制度化,遂為後世歷代政權所沿襲。
    漢昭帝時,京兆尹  不疑就經常巡行所轄屬縣,省錄囚徒,並曾平反冤滯之獄。  漢武帝所置十三部州刺史,也有每年定期『周行郡國』、『斷治冤獄』的職責。   

    東漢則明確規定:每年八月,各州刺史須『巡行所部郡國,錄囚徒』,『參考辭狀,實其真偽,有侵冤者,即時平理』。  
    自東漢初年起,皇帝還常常親自錄囚。
    當然,在封建時代,真正平反冤獄並非易事。尤其漢朝有『見知故縱』之法,一般司法官員就更不敢冒險平反冤假錯案了。但作為一項制度,錄囚畢竟提供了一條有益途徑。這即使對今天的法制建設也不無借鑑意義。

    (二)【春秋】決獄與秋冬行刑
    【春秋】決獄法律化與秋冬行刑制度化,是漢朝司法制度開始儒家化的重要表現和標誌。

    1.【春秋】決獄法律化
    【春秋】決獄是漢朝判案斷獄的一種原則、方法和制度。它是直接引用【春秋】為代表的儒家經典的經義內容,作為審判案件的法律依據。故其又稱【春秋】折獄、引經決獄或經義決獄,是儒家經義法律化的重要表現和標誌。

    【春秋】是孔子修訂過的一部魯國編年史。據說孔子作【春秋】的目的,在於討伐『亂臣賊子』,恢復【周禮】所規定的社會等級秩序與倫理道德關係。漢武帝時期,儒家思想占據支配地位,以董仲舒為首的儒學士大夫,紛紛用【春秋】等儒家經典的經義內容及精神,作為判案決獄的法律依據,引經決獄遂盛行起來。董仲舒曾專門編定【春秋決獄】二百三十二事,是引經決獄的集中代表。因此,【春秋】決獄是由董仲舒首倡,在漢武帝時期法律制度開始儒家化的過程中產生的,是漢朝司法制度開始儒家化的典型標誌。

    【春秋】決獄以儒家經義作為量刑定罪依據,實際並沒有嚴格的客觀標準,而是按照辦案人員的主觀臆測或個人意志進行判斷。這就背離了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司法審判原則,從而比其他法律形式具有更大的隨意性與主觀性,更容易導致罪刑擅斷主義。如【春秋】決獄所適用的『論心定罪』原則,即是衡量當事人的主觀動機是否符合儒家經義標準。凡符合者,即使違法也不算犯罪;凡不符合者,不違法也要定罪。可見,【春秋】決獄雖依經義,實屬無法可依。

     2.秋冬行刑制度化
漢朝重大案件的審理判決與刑罰執行,有嚴格的時間限制。凡死刑一般在立秋至冬至這段時間內執行,故稱秋冬行刑。這一制度的理論依據,是董仲舒所主張的陰陽五行學說和天人感應理論。他認為,春夏是萬物生長復甦季節,應養生養德,不宜違背天時而殺生;秋冬系萬物凋零季節,決死行刑符合天道。這種帶有濃厚宗教迷信色彩的行刑制度,合乎【春秋】經義的基本精神,是儒學思想宗教神學化的產物,因而是漢朝司法制度開始儒家化的又一典型標誌。

    當然,從客觀實際效果來看,一個大案往往要牽連許多證人等,春夏農忙時節進行審理,必然會影響農業生產。秋冬行刑制度可以避免這一問題,有利於經濟的發展與社會的穩定。因此,自漢朝創立以後,一直沿用到明清時期。至於一些對專制統治危害較大的嚴重犯罪,則不受秋冬行刑制度限制,而可以隨時行刑鎮壓。

    三、監察制度
    漢朝中央監察機構為御史台,除負責監察文武百官外,還具有監督廷尉等機關司法審判活動的職能,同時也常常直接參與某些案件的審理決疑。

    漢武帝時,將全國劃分為十三個監察區域,設立十三州部刺史,作為中央對地方進行行政監察與司法監督的派出機構。其職責除監察糾舉地方官員及豪富吏民的失職違法行為外,也代表中央負責監督各地的司法審判活動。

    此外,皇帝還根據臨時需要,從侍御史中任命一些繡衣直指,讓其身穿繡衣,親臨郡國參與審理大案,或直接監察、監督地方官員。
    通過從中央到地方的監察制度,漢朝進一步加強了君主專制中央集權控制,也強化了司法監督職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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