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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古代『無訟』制度供給論析

國學新聞| 歷史的天空

2009-5-19 09:34| 發布者: 阿土伯呀| 查看: 1677| 評論: 0|來自: 光明日報

摘要: 『無訟』是中國古代司法制度的特色之一。在中國傳統文化中居主導地位的儒家文化強調和諧,主張『無訟』,試圖通過『無訟』實現一個沒有爭鬥的社會。先哲孔子有言:『聽訟,吾猶人也,必也使無訟乎。』(【論語・顏淵 ...
『無訟』是中國古代司法制度的特色之一。在中國傳統文化中居主導地位的儒家文化強調和諧,主張『無訟』,試圖通過『無訟』實現一個沒有爭鬥的社會。先哲孔子有言:『聽訟,吾猶人也,必也使無訟乎。』(【論語・顏淵】)。
  爲了實現『無訟』這一社會治理目標,儒家主張以道德教化民眾,『道之以政,齊之以刑,民免而無恥;道之以德,齊之以禮,有恥且格。』(【論語・爲政】)儒家認爲,一個社會只有培育良好的道德,才能使人遵守禮法,各種社會紛爭才能在無形之中得到化解;如果單純通過法律強制,則難以改變世道人心,也不能從根本上消弭爭端。明朝的海瑞就說過:『詞訟繁多,大抵皆因民俗日薄,人心不古,惟己是利,見利則竟。以行詐得利者爲豪雄,而不知欺心之害;以健訟得勝者爲壯士,而不顧終訟之凶。』值得注意的是,儒家一方面通過強調通過道德教化來撫平人們內心的相爭意識,讓人們形成『恥訟』、『賤訟』觀念;另一方面又給人灌輸訴訟危害極大的意識,讓人們形成懼訟、息訟心態。黃震在【詞訴總說】中指出:『訟乃破家滅身之本,骨肉變爲冤讎,鄰里化爲仇敵,貽禍無窮,雖勝亦負,不祥莫大焉。但世俗惑於一時血氣之忿,苦不自覺耳。撫州禮儀之鄉,何有於訟,近亦間負珥筆之謗,識者固羞之,況當飢歉之餘,正宜省事之日,譬如病後,將息爲上,又豈人戶爭訟之時。惟是當職德薄,不足以任教化之責,恐或者未能忘訟,勉爲依例門放,以通民情。』除了上述原因外,促成中國傳統社會的民眾形成『恥訟』、『賤訟』、『懼訟』等觀念的,還有一個重要原因,就是訴訟制度設置不合理,訴訟成本高昂。
  第一,中國古代訴訟制度供給缺位嚴重。在中國古代社會,儒家思想影響廣被,家國一體的文化觀念根深蒂固,以致小民凡遇爭論,常以道德代替法律,更以息爭的名義,責成里長、甲長、鄉紳、族長等將大事化小,小事化無。即便有些紛爭難以通過調解等非訴訟程序解決,不得已進入訴訟程序,家國一體的觀念仍然貫穿始終。日本學者滋賀秀三就指出:『探索中國訴訟的原型,也許可以從父母申斥子女的不良行爲,調停兄弟姐妹間的爭執這種家庭的作爲中來尋求。爲政者如父母,人民是赤子,這樣的比喻從古以來就存在於中國的傳統中。事實上,知州、知縣就被稱呼爲父母官、親民官,意味著他是照顧一個地方秩序和福利的家主人。知州、知縣擔負的司法業務就是作爲這種照顧的一個部分的一個方面而對人民施與的,想給個名稱的話可以稱之爲「父母官訴訟」。』(滋賀秀三,【中國法文化的考察】)在這種文化觀念指導下,訴訟被認爲不僅有傷和氣,而且不利於國家社會穩定,那些動輒運用訴訟解決糾紛的人會被認爲是『極不安分的人』,統治者通過多種制度設計阻隔民眾運用訴訟解決糾紛,導致訴訟制度供給缺位嚴重。比如,歷代統治者對起訴者指陳事實都有很高要求,稍有不實則刑罰相加。【唐律疏議・斗訟】就規定,『指陳事實,不得稱疑。違者,笞五十。』歷代統治者對民眾起訴也做出時間限制,在規定時間以外起訴的,官府一律不予受理。例如,唐律規定,在每年三月三十日至十月一日,官府不得受理涉及婚姻、債務等民事訴訟。宋朝、清朝也有類似的規定。【大清會典事例】卷八一七規定,『每年四月初一至七月三十日,時正農忙,一切民詞,除謀反、叛逆、盜、賊、人命及貪贓壞法等重情,並奸牙鋪戶騙劫客貨,查有確據者,俱照常受理外,其一應互婚田土等細事,一概不准受理。』民間爭端不可能掐算時間發生,若發生之時官府因時間不巧不予受理,時過境遷便不了了之。
  鄉土小民缺乏訴訟知識,更無訴訟技巧,往往需要法律知識嫻熟之人幫忙起草狀紙,或代爲起訴,但歷代政府對代作詞牒者嚴加禁止。【唐律疏議・斗訟】規定:『諸爲人作詞牒,加增其狀,不如所告者,笞五十;若加增罪重,減誣告一等。』【大明律例】規定:『代人捏寫本狀,教唆或扛幫赴京及赴巡撫、巡按並按察司官處,各奏告叛逆等級機密,強盜、人命重事,不實並全誣十人以上者,俱問發邊衛充軍。凡將本狀用財雇寄與人赴京奏訴者,並受僱、受寄之人,屬軍衛者,發邊衛充軍;屬有司者,發口外爲民。』在沒有法律專業人士提供幫助的情況下,小民對訴訟一無所知,只能轉由其他途徑解決糾紛。官府在接到訴訟之時,往往運用『拒絕』、『拖延』等手法,限制百姓訴權的行使。正是以上這些導致了訴訟制度供給匱乏。
  第二,訴訟需要支付巨額成本。減少訴訟制度供給只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百姓通過訴訟解決糾紛。若有重大冤屈,知府、知縣、甲長、里長等地方官僚鄉紳主持的調解往往不能解決根本問題,只要還存在訴訟救濟途徑,仍然會有許多人通過訴訟主張自己的權益。這時,只有通過提高訴訟成本,才能使得欲提起訴訟的人不得不接受鄉間或官府主持的調解。【國語・齊語】載:『訟者坐成,以束矢入於朝,乃聽其訟。兩人訟,一人入矢,一人不入則曲,曲則服,入兩矢乃治之。矢取往而不反也。』雙方當事人到庭後,需繳納『束矢』(相當於100支箭),否則就要敗訴。如此昂貴的訴訟費,不是一般人所能負擔的。清朝還明文規定訴訟中的費用包含:官司錢、遞狀費、審案費、雜費等,其中還不包含起訴者需支付的『鞋腳錢』、『酒食錢』、『寬限錢』、『買放錢』等額外費用。除了金錢成本外,訴訟者還需承擔時間成本,因爲並不是每個案件都能及時審結的。一般民間詞訟案件,有遲至二三年者,有遲至五六年者,甚至有的十餘年延不結案。百姓訴訟不僅需要支付大量金錢成本、時間成本,訴訟結果還具有很大的不確定性。於是反覆權衡後,絕大多數民眾還是願意通過協商或調解方式解決糾紛。協商與調解不會傷及當事人之間的感情,也不用經歷曠日持久的訴訟煎熬,還可以避免因此需要支付的大量費用。
  第三,擴大非訴訟制度供給,減少人們對訴訟的需求。在訴訟之外,調解是解決民間糾紛的主要方式。調解制度既符合儒家『無訟』的價值觀念,又不會危及統治者的統治與尊嚴,所以歷代統治者對調解都大力提倡,使得調解制度成爲訴訟制度的主要替代方式。早在西周,我國就出現了專事調解的地方官員『調人』,【周禮・地官・調人】載,『(調人)司萬民之難而諧合之。』此後,調解制度歷經秦、漢、唐、元逐漸完善,到了明代已成爲一般案件的必經環節。爲此明朝還專門在鄉里設立了調解民間糾紛的『申明亭』,『凡民間應有詞訟,許耆老里長准受於本亭剖理。』(【大明律集解附列】卷二六)
  古代調解制度可以分爲三種,即官府調解、民間調解和官批民調。官府調解主要是由州縣官和司法機關主持的調解,往往具有一定的強制性。民間調解是由鄉間具有一定威望的人參與調解,因主持調解人不同,又可以分爲里正、保甲長調解、族長調解和鄰里調解。官批民調介於官府調解與民間調解之間,具有半官方性質。在這三種調解中,民間調解是最爲主要的方式。中國古代鄉土社會中的家族就是一個小而全的社會,家族有一條自我運行的機制,人們遵守固有的家規、族規。鄉土社會小民法律知識匱乏,權利意識淡漠,每每遇到權益之爭,總願通過論理或尋得鄉間有威望之人代爲調停,化干戈爲玉帛,因而民間調解在解決民間糾紛中作用巨大。民間調解屬於訴外調解,運用廣泛,形式不拘一格,雙方當事人不僅不需支付高額費用,也不會因爲紛爭而傷和氣。
(作者于欣華 曾加 單位:西北大學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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