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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研究] 略谈宋代的消防制度(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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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滿茶半 發表於 2010-2-25 09:05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来源: 光明日报
再次,火灾发生时积极组织救援。宋代救火分为京师与地方两套运行机制。京师救火主要靠军队,由马步军殿前三衙和开封府各自带领军兵救火。救火人员统一编号,火起时发放救火器具;等到火扑灭后,先清查器具、人员,确定都没有问题后才解散救火队伍。还规定救火人员不能随身携带刀、剑等兵器,以防其趁机“邀夺物色”(《宋会要辑稿・刑法》)。至于百姓是否参与京师救火,诸文献记载不一:宋初成书的《宋刑统》规定百姓有报告、救火的义务,否则要受到法律惩处;而《宋会要辑稿・刑法》则记载:仁宗天圣九年前曾有规定,京师由巡警救火,百姓不能参与,但考虑到有时火起时巡警不能马上就到,为了减少损失,天圣九年又规定百姓在巡警到来前可以救火;而成书于南宋专门记载北宋史事的《东京梦华录》又记载:京师救火“不劳百姓”。以上这些文献记载,可能反映了各个阶段不同的情况,总的来看,北宋救火的主要力量是军队,百姓只是偶尔参与,其原因可能是百姓没有受过专业训练,没有统一指挥,不能有效救火,且会增强不必要的伤亡,所以大多时候要求百姓不得救火。在救火的过程中,如果遇到火势过旺、一时难以扑灭的情况,则会根据火势大小将火源周围的建筑物拆除,留出一段距离作隔离带,以阻止火势蔓延(《宋会要辑稿・刑法》)。这个方法至今仍在使用。京师之外,地方救火的情况在《作邑自箴》、《庆元条法事类》中都有记载。宋代邻保之间有救火的义务。通常是诸州县镇寨的居民每十家结为一甲,选一家为甲头。将各户的户主名录于一牌,盖章或画押后交由甲头保管。火灾发生时,由甲头召集,每家出一人参与救火。火灭之后,再按牌点名,检查是否有人失职不来。如果该到而不到,当事人及相关负责人都要受到惩罚。

    复次,火灾发生后,必追究肇事者、相关负责人、趁火打劫者的法律责任。对肇事者的处罚区别失火与放火。失火是因疏忽,放火则是故意而为。失火与纵火动机不同,受到的责罚也不同。放火的处罚要重,往往大赦时也不会减免。有的肇事者为了逃脱法律的制裁,火起后逃跑。为了早日将其绳之以法,宋代制订了赏罚政策,发动百姓,捉拿肇事者归案。捕到凶手后给予赏钱。寄放赃物、包庇犯人之家当在规定日限内自首,否则将会被治罪;官员没有觉察失火、救火不力,或不能捕获肇事者时,都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负责官员因没有觉察失火而受到惩罚的例子有很多,如滑州节度使张建丰就坐此免官。官员救火不力也会受到处罚。州城失火,都监应即时救火,由通判监督,违反者,各杖八十。都监、通判虽已尽力,仍延烧官私舍宅二百间以上者,都监、通判则被杖六十,并上报朝廷听候处置。如烧三百间以上,知州也得受到同样的处罚。如果不能将放火者捕获,官员也会被治罪。对官吏的惩罚是为了引起他们对救火的重视,使法律条文不至于成为一纸空文,同时促使官吏们积极组织和监督救火,以减少火灾带来的损失。宋代对趁火打劫者的惩处也很严厉,如建隆三年,内酒坊起火,坊与三司相连,工徒“突入省署”,乘火为盗者有五十人,皆“命斩于诸门”,后经“宰臣极谏”,还是杀了三十八人。酒坊使左承规、副使田处岩纵酒工为盗,坐弃市(《续资治通鉴长编》卷2)。

    (作者马泓波单位:西北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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