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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研究] 西汉前期赎刑的发展(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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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受學 發表於 2011-12-29 15:38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来源: 中华文史网
我们知道,赎刑是秦汉刑罚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但这并不意味着关于赎刑的讨论取得了一致意见。沈家本、程树德均认为汉初无赎刑,不过,前者认为赎刑始于汉武帝,后者认为始于汉惠帝。日本学者八重津洋平也认为,汉初不存在赎刑[1]。三位学者“汉初无赎刑”的说法可能源于同一条材料。西汉元帝时,御史大夫贡禹给元帝上书:


    孝文皇帝时,贵廉洁,贱贪污,贾人赘婿及吏坐赃者皆禁锢不得为吏,赏善罚恶,不阿亲戚,罪白者伏其诛,疑者以与民,亡赎罪之法,故令行禁止,海内大化,天下断狱四百,与刑错亡异.武帝始临天下,尊贤用士,辟地广境数千里,自见功大威行,遂从耆欲,用度不足,乃行壹切之变,使犯法者赎罪,入谷者补吏,是以天下奢侈,官乱民贫,盗贼并起,亡命者众。……察其所以然者,皆以犯法得赎罪,……今欲兴至治,致太平,宜除赎罪之法。[2]


    贡禹的观点与沈家本完全相同,不过,他认为赎刑始于汉武帝,与程树德始于惠帝的看法有所差异。


    但是,近年出版的张家山汉简有大量关于赎刑的记载[3],我们知道,汉简中的《二年律令》是汉初法律的汇编,这似乎证明“汉初无赎刑”的说法并不准确。有学者据此著文,认为赎刑存在于秦及汉初,汉初无赎刑的说法应加以修改[4]。


    我们当然不能否定汉简记载的正确性,但这并不意味着贡禹的说法就是错误的。御史大夫掌管国家图书秘籍、四方文书以及监察百官。皇帝制、诏经由御史大夫转丞相,然后下发百官及各郡,举凡国家律令、郡国计簿均保存于御史府。汉元帝时,汉朝建立虽百有余年,但未遭罹大的战火兵灾,重要的律令图籍应该不会亡佚。贡禹“以明经洁行着闻,召为博士”,对制度似乎很通晓,而且他就任御史大夫的初元五年(前44年),距武帝去世不过四十三年。他以御史大夫的身份给皇帝上书,认为文帝“亡赎罪之法”,武帝“使犯法者赎罪”,应该不是没有根据的妄说,而其根据可能正是现存的律令档案。


    历史文献和出土数据关于赎刑的记载互相抵牾,而又都不能轻易否定,应该如何解释这种现象?我们不想轻易否定两种截然相反观点中的任何一种,从赎刑制度发展变化的角度分析,也许可以为这种互相矛盾的记载找到答案。


    一、《二年律令》中的独立赎刑和附属赎刑


    关于汉代赎刑分为两种类型,清代学者沈家本最早做出了论述。《历代刑法考・刑法分考十一》曰:“凡言赎者,皆有本刑,而以财易其刑故曰赎,赎重而罚金轻也。……汉以罚金为常法,而赎刑则武帝始行之,下逮魏晋六代南朝并承用斯法。”同书《汉律摭遗》卷10曰:“赎论者,狱成时即以赎罪论决者也。汉时自有赎论之律,为情罪之轻者。《晋志》言见知故纵之例,其失不举劾者,各以赎论,乃其一端也。”在这里,沈家本指出了两种赎刑的主要特征,前者先判本刑,然后以财易刑;后者则为一次性判罚,即直接判“赎某刑”。日本学者角谷常子、●谷至以及中国学者张建国也认为,汉代赎刑以作为正刑(或称实刑)的赎刑和作为换刑的赎刑两种方式存在[5]。不难看出,这两种赎刑与沈家本的分类是完全一致的。“以财易刑”的赎刑以本刑为存在的基础,而“狱成时即以赎罪论决”则没有相对应的本刑。基于两种赎刑的不同特征,也为以后论述的方便,本文分别以“附属赎刑”和“独立赎刑”来称呼这两种赎刑。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年律令》中有多条关于赎刑的法律条文,这是我们认识汉代赎刑的出发点,因此有必要对相关数据进行分类,并在这个基础上分析两种赎刑的特征[6]。


    (一)独立赎刑:《二年律令・具律》中有一条关于赎刑等级的规定:


    1.赎死,金二斤八两。赎城旦舂、鬼薪白粲,金一斤八两。府(赎)斩、腐,金一斤四两。赎劓、黥,金一斤。赎耐,金十二两。赎●(迁),金八两。(第150页)


    这是《二年律令》有关赎刑数据中最完整、最系统的一条律文,规定了赎刑的六个等级及相应的赎金数额。从律文本身,难以判断这里的赎刑是独立赎刑还是附属赎刑。张建国先生认为,如果被判“斩左止为城旦”,按这个规定数额去赎,合计为黄金2斤12两。言外之意,这里的赎刑数额是针对附属赎刑而言。其实,这是一种误解。《汉书》卷44《淮南王传》载景帝时淮南王刘安谋反,胶西王刘端建议:“论国吏二百石以上及比者,宗室近幸臣不在法中者,不能相教,皆当免。削爵为士伍,毋得官为吏。其非吏,它赎死金二斤八两。”淮南王国的大小官吏既然只是免官削爵,则不任官职的“非吏”自然没有判死刑的道理,因此,此处的赎死并非是附属赎刑,而是对“非吏”所判的独立赎刑。附属赎刑的赎死数额,要比2斤8两高出许多。《汉书》卷2《惠帝纪》:“民有罪,得买爵三十级以免死罪。”惠帝时期,爵一级值万钱[7]。黄金与铜钱的比价为一斤值万钱(参下文),30万钱折合黄金30斤,比2斤8两高出十余倍。照此推测,律文“赎死,金二斤八两”也是独立赎刑的数额。


    《二年律令・具律》有降等处罚的规定,也牵涉到赎刑:

    2.告不审及有罪先自告,各减其罪一等,死罪黥为城旦舂,城旦舂罪完为城旦舂,完为城旦舂罪//鬼薪白粲及府(腐)罪耐为隶臣妾,耐为隶臣妾罪耐为司寇,司寇、●(迁)及黥颜`罪赎耐,赎耐罪罚金四两。赎死罪赎城旦舂,赎城旦舂罪赎斩,赎斩罪赎黥,赎黥罪赎耐,耐罪/金四两罪罚金二两,罚金二两罪罚金一两。(第151页)


    3.女子当磔若要(腰)斩者,弃市。当斩为城旦者黥为舂,当赎斩者赎黥,当耐者赎耐。(第146页)


    例3赎刑的性质,张建国先生认为是“直接以赎代替实刑”,对例2则未加说明。例2对犯罪主体未加任何界定,意味着任何人“告不审”或自首均按这个规定处理。假使其中的赎刑为附属赎刑,以“赎死罪赎城旦舂”为例,就是说,罪犯先判死刑,然后以赎死代替,然后再降等处罚,判为“赎城旦舂”。对一般犯罪主体的处罚一降再降,可能性并不大,而且与本条“各减其罪一等”的主旨不合,前面“死罪黥为城旦舂”的规定也会因此失去存在的意义。另外,“赎耐”如为附属赎刑,其替换的本刑应为耐刑,但律文规定“司寇、迁及黥颜`罪赎耐”,赎耐与司寇没有任何关系,作为附属赎刑显然没有存在的基础。因此,这里的“赎耐”并非附属赎刑,而是独立赎刑。所以,这条律文分成两个系列,前面是死刑和徒刑的降级规定;后面是作为独立赎刑的赎刑的降级规定,也就是“告不审及有罪先自告”一律按例1的赎刑依次降等处罚。例3与例2大体相同,弃市、赎黥分别比磔或腰斩及赎斩低一级,可见这是对妇女降一级处罚的规定。“斩为城旦者黥为舂”一句略显不通,可能是当“当斩为舂者黥为舂”的误写。就“当耐者赎耐”而言,“赎耐”恰与作为本刑的“耐”相应,似乎印证了张先生的说法。但是,结合整条律文分析,这种看法似可商榷。如果“赎耐”为附属赎刑,则同一条律文中,既有降等处罚的规定,又有赎刑代替本刑的规定,造成了处罚标准的不一。如将前面的“赎斩”、“赎黥”均看作附属赎刑,似乎是解决问题的一个途径,但“当赎斩者赎黥”也就意味着先判斩刑,然后以财产赎,再降为赎黥,与例2一再降刑存在的问题相同。因此,比较合理的解释是,这里的赎刑也是独立赎刑,而不是附属赎刑。当然,将“赎耐”看作独立赎刑也不是没有任何问题。按例3,耐罪与赎耐罪相差两级,也就是说应判耐刑者降了两级,这与前面只降一级相矛盾,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但是,将这条律文看成是对妇女犯罪的降级处罚,而不是附属赎刑对妇女犯罪的特别适用,将其中的赎斩、赎黥、赎耐看作独立赎刑而不是附属赎刑,可能更为恰当。


    《二年律令・具律》中如下几条是对服刑罪犯再次犯罪如何处罚的规定:


    4.城旦舂……有赎罪以下,及老小不当刑、刑尽者,皆笞百。城旦刑尽而盗臧(赃)百一十钱以上,若贼伤人及杀人,而先自告也,皆弃市。(第147页)


    5.鬼薪白粲有耐罪到完城旦舂罪,黥以为城旦舂,其有赎罪以下,笞百。(第150页)


    6.城旦舂、鬼薪白粲……有赎罪以下及老小不当刑、刑尽者,皆笞百。(第150页)


    这三条律文中的赎刑显然是独立赎刑。因为附属赎刑是对本刑的赎免,含有减轻处罚的意思,一般人很难享有这项特权,更不用说城旦舂、鬼薪白粲这样的重罪犯了。而且如果例4“赎罪”所包含的赎死系对死罪的替换,就意味着城旦舂犯死罪最终的结果只是“笞百”。但是其后又规定:城旦盗窃110钱以上,以及故意伤人或杀人,即使自首,也要弃市。同一条律文如此自相矛盾,实在令人无法想象。所以,这里的赎罪均为独立赎刑。城旦舂、鬼薪白粲等重罪犯犯有较轻罪刑,被判赎刑中的独立赎刑,但由于他们没有自己的财产[8],无法缴纳赎金,政府只能规定以笞刑来代替赎刑。


    例2、4、5、6有关独立赎刑的用语具有相同的特点,即在刑名后有一“罪”字,如“赎罪”、 “赎死罪”、“赎城旦舂罪”等。在赎刑后均加“罪”字,说明这些赎刑均与其所犯罪相对应,如张建国先生所云“表示了罪刑相应的原则”。这使我们可以谨慎推论,凡言“赎某罪”者,均表示这种赎刑是一种刑罚的等级,即独立赎刑,而不是附属赎刑。当然,这并不是说不附加“罪”字者,均为附属赎刑。实际上,在对某种具体犯罪行为作出处罚规定而涉及独立赎刑时,这时的独立赎刑并不附加“罪”字。《二年律令・贼律》:


    7.船人渡人而流杀人,耐之,船啬夫、吏主者赎耐。其杀马牛及伤人,船人赎耐,船啬夫、吏赎●(迁)。(第134页)


    8.贼杀人,斗而杀人,弃市。其过失及戏而杀人,赎死;伤人,除。(第137页)


    9.殴兄、姊及亲父母之同产,耐为隶臣妾。其●_詈之,赎黥。(第140页)


    10.殴父偏妻父母、男子同产之妻、泰父母之同产,及夫父母同产,夫之同产,若殴妻之父母,皆赎耐。其●_詈之,罚金四两。(第140页)


    例7摆渡出现事故,船工为直接责任人,造成人员伤亡,处以耐刑;主管官吏为间接责任人,处罚要轻于船工,不应该判耐刑,而直接判赎耐。所以,“赎耐”为独立赎刑。“杀马牛及伤人”所判的“赎耐”、“赎迁”也具有相同的性质。例8中过失伤人不分轻重,一律免罪,过失杀人也不会判死刑,否则就会轻重失调。因此,这里的“赎死”也是直接判罚的独立赎刑,不是死刑的代替刑。关于例9、例10的“赎黥”、“赎耐”为独立赎刑,及《二年律令》中的《杂律》、《兴律》、《津关令》涉及独立赎刑的律文,张建成国先生已有论证,此处不赘,这些赎刑亦未附加“罪”字。


    关于赎刑适用的犯罪行为,沈家本根据文献资料进行列举:一,过误犯罪;二,疑罪;三,较轻犯罪;四,“意本无恶”的犯罪[9]。沈氏所说赎刑比较概括笼统,而且是就上古赎刑立论。单就独立赎刑而言,如上所引律文,并不适用于第二和第四种情况,而主要适用于过误犯罪如例7、8和轻微犯罪如例9、10的情况。当然,从总体适用情况看,独立赎刑指向较轻犯罪的例子较多。像《二年律令》中的《户律》、《兴律》、《钱律》、《津关令》所载被判独立赎刑的犯罪行为都算不上严重。《二年律令・具律》中有一条涉及审判官员因失误造成出入罪,如何承担责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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