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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回 袁總統宣布約法 唐首輔組織閣員

民國演義作者:蔡東藩發布:福哥

2020-6-16 04:20

卻說南京參議院,既得袁世凱電誓,遂公認他為大總統,又循例致詞道:

共和肇端,群治待理,仰公才望,畀以太阿。篳路藍縷,孫公既開其先;發揚光大,我公宜善其後。四百兆同胞公意之所託,二億里山河大命之所寄,苟有隕越,淪胥隨之。況軍興以來,四民輟業,滿目瘡痍,六師暴露,九府匱竭,轉危為安,勞公敷施。本院代表國民,尤不得不拳拳敦勉者,【臨時約法】七章五十六條,倫比憲法,其守之維謹!勿逆輿情,勿鄰專斷,勿狎非德,勿登非才。凡我共和國五大民族,有不至誠愛戴,皇天后土,實式憑之。謹致大總統璽綬。俾公令出惟行,崇為符信,欽念哉!

先是各省代表會,組織臨時政府,曾議組織法大綱,共四章二十一條,此次軍事告竣,應酌量修改,較前詳備。向來中國史上,並沒有民主政體,可以仿行,一旦創造起來,毫無依據,只好查照外洋的共和國,做了藍本,參互考訂。目下外國共和,要算法、美兩國,制度最良。法國的法制,內閣分設各部,推老成碩望的人物,做內閣總理,負全國行政上的責任,總統是沒有大責任的,政法家稱他為內閣制。美國的法制,內閣也由各部組成,只是沒有總理,要總統自擔行政上的責任,政法家稱他為總統制。為一般國民輸進普通法律知識。

南京臨時政府組織大綱,是採用美國制度,因為鄂軍起義,各省聯絡,與美利堅十三州聯合抗英,是差不多的形勢,所以南京臨時政府,不設內閣總理,專歸總統擔負責任。到了南北統一,須建為單純的國家,美制殊不相合,乃改採法國的內閣制度,一來好集權中央,二來好翼贊元首,實欲箝制老袁,所以利用法制。大家視為良法,所以前次電約六款,已有擬派國務總理的條件。連前回條件中文亦補釋明白,義不滲漏。且因袁總統就職在即,各議員協力修改,斟酌了二三十日,經兩三次屬草,方將全案修成,共得七章五十六條,函達老袁,老袁並無異言,此時只好承認。即於就職第二日,宣布出來。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臨時約法】

【第一章 總綱】

第一條,中華民國,由中華人民組織之。

第二條,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第三條,中華民國領土,為二十二行省、內外蒙古、西藏、青海。

第四條,中華民國,以參議院、臨時大總統、國務員、法院行使其統治權。

【第二章 人民】

第五條,中華民國人民,一律平等,無種族階級宗教之區別。

第六條,人民得享有下列各項之自由權:人民之身體,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審問處罰;人民之家宅,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或搜索;人民有保有財產及營業之自由;人民有言論著作刊行,及集會結社之自由;人民有書信秘密之自由;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人民有信教之自由;

第七條,人民有請願於議會之權。

第八條,人民有陳訴於行政官署之權;

第九條,人民有訴訟於法院,受其審判之權;

第十條,人民對於官吏違法損害權利之行為,有陳訴於平政院之權;

第十一條,人民有應任官考試之權;

第十二條,人民有選舉及被選舉之權。

第十三條,人民依法律有納稅之義務;

第十四條,人民依法律有服兵之義務;

第十五條,本章所載人民之權利,有認為增進公益,維持治安,或非常緊急必要時,得依法律限制之。

【第三章 參議院】

第十六條,中華民國之立法權以參議院行之。

第十七條,參議院以第十八條所定各地方選派之參議員組織之。

第十八條,參議員,每行省、內蒙古、外蒙古、西藏各選派五人,青海選派一人,其選派方法由各地方自定之。參議院會議時每參議員有一表決權。

第十九條,參議院之職權如下:議決一切法律案;議決臨時政府之預算決算;議決全國之稅法幣制及度量衡之準則;議決公債之募集及國庫有負擔之契約;承諾第三十四條、三十五條、四十條事件;答覆臨時政府諮詢事件;受理人民之請願;得以關於法律及其他事件之意見建議於政府;得提出質問書於國務員並要求其出席答覆;得咨請臨時政府查辦官吏納賄違法事件;十一參議院對於臨時大總統,認為有謀叛行為時,得以總員五分之四以上之出席,出席員四分三以上之可決彈劾之;十二參議院對於國務員認為失職或違法時,得以總員四分三以上之出席,出席員三分二以上之可決彈劾之。

第二十條,參議院得自行集會開會閉會。

第二十一條,參議院之會議,須公開之,但有國務員之要求,或出席參議院過半數之可決者,得秘密之。

第二十二條,參議院議決事件,咨由臨時大總統公布施行。

第二十三條,臨時大總統對於參議院議決事件,如否認時,得於咨達後十日內聲明理由,咨院複議。但參議院對於複議事件,如有到會參議員三分之二以上,仍執前議時,仍照第二十二條辦理。

第二十四條,參議院議長,由參議員用記名投票法互選之,以得票滿投票總數之半者為當選。

第二十五條,參議院參議員,於院內之言論及表決,對於院外,不負責任。

第二十六條,參議院參議員,除現行犯及關於內亂外患之犯罪外,會期中非得本院許可,不得逮捕。

第二十七條,參議院法,由參議院自定之。

第二十八條,參議院以國會成立之日解散,其職權由國會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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